• 臺北市政府 106.04.21. 府訴二字第1060006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司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2月23日北市商二字第105385281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董事長,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以民國(下同)105年10月4日書面向本府產業發展局檢舉,其依公司法第
      218 條規定以○○公司監察人身分委由會計師至○○公司查核該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時
      ,遭該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0月13日北市商二字第105332277
      00號函通知○○公司就所涉上開違規情事依限陳述意見,經該公司函復表示其就○○資
      公司之要求均已提供文件供其查核在案。嗣○○公司復以 105年11月21日書面向原處分
      機關檢舉,○○公司有無正當理由拒絕監察人查核該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情事;案經原
      處分機關函請○○公司就所涉上開違規情事依限陳述意見,並經該公司函復表示其皆依
      法配合監察人之查核要求。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公司之董事長,有妨礙、拒
      絕或規避監察人○○公司之檢查行為,違反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第 3項
      規定,以 105年12月23日北市商二字第105385281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2萬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106年1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依訴願人之訴願書所陳內容,○○公司並無妨礙、拒
      絕或規避監察人○○公司查核之情事,且○○公司於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後,以 106
      年1月11日書面表示雙方之查核糾紛已釋明,與原處分機關上開105年12月23日函認定訴
      願人有違反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未合,乃以106年2月13日北市商二字第 106
      30038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
      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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