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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5.04. 府訴一字第1060007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2月10日北市殯儀二
字第 106301382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x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29日5時
55分許,停放於原處分機關第二殯儀館(下稱第二殯儀館)移靈外廊旁區域內,至 8時55分
仍未駛離,該區域未劃設汽車停車格位,且現場已張貼禁止停車告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 8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乃以105年12月29日編號00277號舉
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自治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以106年2月10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6301
38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2月14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6年3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北市殯葬二字第1063013820
0號;收受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106年2月9日」,並檢附原處分機關106年2月10日北
市殯儀二字第 10630138200號裁處書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訴
願書所載原處分日期及文號應屬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第8條第2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進入市立殯葬設施,應遵守設施使用管理
辦法規定及管理人員指示,並不得有下列行為:......三、駕駛或停放車輛不遵守設施
內交通標線、標誌及駐衛警指揮或有其他妨礙交通之行為。四、使用項目及時間不符許
可內容。」第 24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 105年12月29日為父親辦理告別式,因母親生病體弱,先暫
停放系爭車輛,以便攙扶母親進入第二殯儀館;嗣後雖訴願人欲移動車輛,卻被多輛發
財卡車擋住,聯絡車輛駕駛亦無人回應,致無法移動,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系爭車輛於 105年12月29日5時55分許,在第二殯儀館移靈外廊旁區域內違規停放至8
時 55分仍未駛離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5年12月29日編號 00277號舉發通知書及現場
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當日係為攙扶母親進入第二殯儀館,先暫停放系爭車輛;訴願人欲移動車
輛,卻被多輛發財卡車擋住,致無法移動云云。按本府為加強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合
理利用土地資源,特制定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以資規範;同自治條例第8條第3款規
定,進入市立殯葬設施,應遵守設施使用管理辦法規定及管理人員指示,駕駛或停放車
輛不得有不遵守設施內交通標線、標誌及駐衛警指揮或有其他妨礙交通之行為。本件依
據卷附原處分機關 105年12月29日現場採證照片影本所示,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為第二殯
儀館移靈外廊旁區域,該區域未劃設汽車停車格位,且現場已張貼「本區域禁止停放汽
(機)車」之告示。是訴願人停放車輛有未遵守設施使用管理規定,妨礙交通,違反臺
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2項第 3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於系爭裁
處書之裁處理由,係載明訴願人違反同自治條例第8條第2項第 3款規定,惟於法令依據
部分則誤載為訴願人違反同自治條例第8條第2項第4款規定而裁處訴願人1,000元罰鍰,
其所憑理由雖屬不當,惟應依同自治條例第24條第1項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之1,000元罰
鍰結果並無二致。從而,依訴願法第79條第 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
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及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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