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5.05. 府訴一字第1060007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訴願人因交通標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年12月16日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提
    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4日於訴願人住所(本市大安區○○街○○號)前
      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下稱系爭標線)。嗣訴願人陳情請求塗銷系爭標線,經原處分
      機關於 102年4月1日邀集本市大安區公所、里辦公處、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等相關單位
      及訴願人等辦理會勘,作成結論:「一、請交工處將○○街○○號前紅線塗銷......」
      原處分機關乃依會勘結論,於102年4月8日塗銷系爭標線,並以 102年4月17日北市交工
      規字第10235176200號函檢附會勘紀錄予相關單位及訴願人。
    二、嗣因常有市民反映○○街兩側開放停車後所餘路幅不足,造成會車困難,行人亦常與車
      輛爭道,影響行人通行安全。原處分機關經通盤檢討後,乃於該路段南側規劃禁停紅黃
      線及停車格,並於 105年8月3日在區民活動中心召開交通改善說明會,再於 105年12月
      16日劃設系爭標線。訴願人不服系爭標線之設置,於106年1月14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
      明訴願,106年2月10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地點劃設系爭標線,該措施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事件所為之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
      徵可得確定其範圍,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2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一般處分
      。本件系爭標線劃設於訴願人住所前,其認系爭處分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應
      得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1款、第6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
      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六、標
      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
      形或文字。」第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
      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
      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
      同內政部定之。」第5條第1款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
      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
      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市區道路條例第 2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
      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第 4條規定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2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
      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
      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
      安全。」第3條第2款規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二、標線:以規定
      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
      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第4條第1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
      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第 5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
      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第148條第2款規定:「標線依
      其功能分類如左:......二、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
      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第169條第1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
      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
      路面上......。」
      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係指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行政區域內所
      有道路,並包括其附屬工程在內。」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市市區道路由臺北市
      政府......按業務職掌授權所屬......管理,其主管業務劃分如左......二、......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維護......為交通局。」第14條規定:「既成道路,土地所
      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道路主管機關並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
      第49條規定:「市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之規定。」第50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應由交通局負責
      設置與維護,新闢及拓寬道路之號誌應由主辦工程單位將所需經費撥由交通局辦理。」
      臺北市政府98年11月24日府交治字第 09833044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9年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二、本府將下列業務,除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中有關停車場劃線事宜及監督事宜之本府權限事項外,委任本
      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中有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及安全設施等之設置及監督事宜。」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坐落○○街○○號前之私有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會勘確認
      訴願人住宅前截角之位置地形、交通動線特殊及交通流量不大,並無妨礙交通之虞,且
      為私有土地,故以102年4月17日北市交工規字第 10235176200號函決定塗銷系爭標線,
      現原處分機關竟恣意改變,於 105年12月16日再次逕行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利用行
      政手段蠶食鯨吞人民財產。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有需用土地應依法徵購,請撤銷原處分
      。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經通盤考量行人通行安全及道路空間使用公平性,於 105年8月3日召
      開交通改善說明會後,於 105年12月16日劃設系爭標線。有○○街(○○○路至○○街
      ○○巷)交通改善說明會紀錄及系爭標線完工日期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前已決定塗銷系爭標線,卻於 105年12月16日再次逕行劃設系
      爭標線,利用行政手段蠶食鯨吞人民財產云云。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
      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
      進交通安全,揆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條規定自明。至有無設置之必要
      ,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線以及在何處設置,均由主管機關考量交通順暢及維護安全之
      公益等因素所為之裁量。復據原處分機關106年3月6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631321100號函
      所附訴願答辯書載以:「......理由......三、......本處歷年來已多次接獲民眾....
      ..反映該路段會車不易與人車爭道等問題,考量該路段鄰近○○商圈與○○,周邊亦有
      建案陸續開發,預期該路段周邊人車交通量將逐年增加......經本處檢討規劃後,規劃
      於該路段北側劃設標線型人行道,南側劃設禁停紅黃線與停車格,以兼顧人車通行與居
      民停車需求......。」是原處分機關考量公眾通行安全及居民停車等因素,劃設系爭標
      線,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劃設系爭標線之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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