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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6.07. 府訴一字第1060008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3月 2日北市殯儀二
字第 106302281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殯儀業者,其所有之車牌號碼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
年1月17日自8時58分至11時35分間,停放於原處分機關第二殯儀館(下稱第二殯儀館)景仰
樓地下 1樓停車場。依原處分機關105年12月13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531672101號公告,該停
車場僅提供殯儀業者禮廳佈置或臨停卸貨,且停放不得逾 1小時。經原處分機關電洽訴願人
移車,惟未獲聯繫,乃經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2項第 4款規定,
乃以106年1月17日編號0007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自治條例第24條第1項、第 2項規定
,以106年3月2日北市殯儀二字第 106302281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
鍰。該裁處書於106年3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 3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3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以下簡稱殯葬處)。」第8條第 2項第4款規定:「進入市立殯葬設施,應遵守設施使
用管理辦法規定及管理人員指示,並不得有下列行為:......四、使用項目及時間不符
許可內容。」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
千元以下罰鍰。」「前項行為人為殯葬服務業、在殯葬設施內從事殯葬相關工作並營利
者,或前二者之受僱人、使用人,處殯葬服務業、在殯葬設施內從事殯葬相關工作並營
利者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禁止在市立殯葬設施內從事營
業行為。」
臺北市市立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殯葬管理
處(以下簡稱殯葬處)。」第 4條規定:「殯葬設施提供使用之範圍、用途、方式、時
間及限制,由殯葬處公告之。」第 6條:「使用殯葬設施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二
、不得違反第四條之公告事項。......違反前項規定者,殯葬處得命其改善或為必要之
排除或防止措施;因而致殯葬處遭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5年12月13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531672101號公告:「主旨:公告『
景仰樓一樓卸貨區域、地下一、二樓 卸貨車位......等區停放規定』 。依據:臺北市
市立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辦法第 4條。公告事項:......二、景仰樓地下一樓卸貨車位..
....(二)景仰樓地下一樓之......卸貨車位僅供景仰樓2、3樓禮廳......佈置車輛停
放......停放時間以1小時為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未將相關停車規定公告於該機關網頁,訴願人非臺北市
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會員,無法收到原處分機關公文,無從得知相關規定;106年1月17日
現場交管人員未宣導停車時間及開罰事項,訴願人亦未注意現場停車格旁張貼之公告;
停車逾時即裁罰1萬元,不符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殯儀業者,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6年 1月17日8時58分至11時35分間,停放
在第二殯儀館景仰樓地下1樓停車場逾1小時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6年1月17日所開立
編號00077號舉發通知書及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將相關停車規定公告於機關網頁,當日現場交管人員未宣導
,訴願人亦未注意現場張貼之公告;停車逾時即裁罰 1萬元,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按本
府為加強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合理有效利用土地資源,特制定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
例以資規範;同自治條例第8條第4款規定,進入市立殯葬設施,應遵守設施使用管理辦
法規定及管理人員指示,不得有使用項目及時間不符許可內容之行為。另原處分機關業
以 105年12月13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531672101號公告,景仰樓地下1樓停車場車輛停放
時間以 1小時為限。本件依據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1月17日現場採證照片影本所示,系
爭車輛106年1月17日8時58分至11時35分停放於第二殯儀館景仰樓地下1樓停車場,停放
時間已逾1小時,且現場已張貼告示,內容略以:「......景仰樓地下1樓停車位僅供佈
置車輛及殯儀業者臨停裝卸貨用,裝卸完畢應即駛離,逾 1小時未駛離將通知駐警開單
取締,......」查原處分機關於開立舉發通知書前,業依臺北市市立殯葬設施使用管理
辦法第 6條規定,以電話通知訴願人移車,惟未獲聯繫。本件訴願人有使用設施時間不
符許可內容,違反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 8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雖訴願人主張無法得知逾時停放相關規定,惟查原處分機關上開公告已刊登於機關網頁
,並於停車場現場張貼告示,有卷附原處分機關 105年12月16日機關網頁截圖及現場告
示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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