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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6.09. 府訴三字第1060009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立懷生國民中學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3月14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6301069
00號函及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機關就事實欄所載會議資料及改選結果資料部分,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速
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5年11月4日閱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104年3月13日
906班班親會會議紀錄與附件及出席家長簽到紀錄(下稱會議資料)、104年3月13日906
班出席家長經提案表決同意請原處分機關轉會家長會續處之班級家長代表改選結果及10
點建議案內容(下稱改選結果資料)及原處分機關學務處等相關處室經校長簽辦准予轉
會家長會續處之通知家長會函文(下稱系爭資料)。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同意訴願人
閱覽會議資料及改選結果資料,至系爭資料因有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及臺北市
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 (下稱作業要點)第4點第2項第1款規定之情
事,故不予提供閱覽,乃將上開審核結果,以105年11月21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5307955
00號函(下稱105年11月21日處分)通知訴願人,並請其攜帶身分證件,於105年11月29
日上午 9時30分至原處分機關圖書館閱覽室閱卷。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
府以106年 2月15日府訴三字第106000196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6年 3月14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630106900號函通知訴
願人略以:「......說明:......二、案關臺端申請閱覽『改選結果資料』(引訴願決
定書)經本校學務處等相關處室經校長簽辦准予轉會家長會續處之通知家長會函文,經
查本校並無函文至家長會。據此,本校歉難提供。」該函於106年3月16日送達,訴願人
仍不服,於106年3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
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
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5條規定
:「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 16條第3項規定:「政府機
關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應以書面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
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
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82條第 1項規定:「
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
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僅以106年 3月14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630106900號函就系爭資料部分處
分,會議資料及改選結果資料部分則未另作處分,訴願人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之理
由,提起本件訴願。
(二)參酌原處分機關對於系爭資料之處分經過,系爭資料應自始即不存在,但原處分機
關卻於105年11月21日處分推託有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 1款之理由拒絕提供。
按此,原處分機關已有故意以不實內容及詐術方法箝制訴願人閱卷權利。
三、查本案前經本府 106年2月15日府訴三字第106000196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原處分
機關未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審酌訴願人申請閱覽之標的,是否有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
供之事由,逕依行政程序法及作業要點規定而為部分准予閱卷,部分不提供閱覽,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已難謂合法......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按訴
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本件既經本府作成上開訴願決定
撤銷 105年11月21日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在案,該訴願決定並已指出 105年
11月21日處分未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審酌訴願人申請閱覽之標的,是否有應限制公開
或不予提供之事由,逕依行政程序法及作業要點規定而為部分准予閱卷,部分不提供閱
覽,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處分機關自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審酌訴願人申請閱覽之
標的,且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四、關於系爭資料部分:
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查明並無該校學務處等相關處室經校長簽辦准予轉會家長會續處之
通知家長會函文,則原處分機關既未作成或取得訴願人所申請之系爭資料,自無資訊可
資提供閱覽,是原處分機關以106年3月14日北市懷中總字第 106301069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不予提供,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關於否准訴願人申請閱覽系爭資料之處分部分
應予維持。
五、關於會議資料及改選結果資料部分:
查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3月14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630106900號函另為處分,就會議資料
及改選結果資料部分未作處理。雖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答辯書陳明會議資料及改選結果資
料,於105年11月21日處分已同意訴願人閱覽,並請訴願人於105年11月29日上午 9時30
分至原處分機關圖書館閱覽室閱卷,因訴願人未如期閱卷,故拒絕訴願人重新閱覽會議
資料及改選結果資料;惟未注意 105年11月21日處分業經本府訴願決定撤銷已不存在,
原處分機關應依前揭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另就訴願人申請閱覽此部分資料作成准駁之處分
惟其迄未就此部分以書面記明理由通知訴願人是否提供,即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違法。
從而,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申請閱覽會議資料及改選結果資料部分,應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50日內速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82條第1項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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