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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6.26. 府訴一字第1060010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追繳獎金事件,不服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民國105年 4月1日北市殯人字第105303608
0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35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
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要點第 2點規定:「支給對象:殯葬管理處編
制內人員及由市府核准有案之約聘(僱)人員、駐衛警察、技工、工友、職務代理人等
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之人員。前項職務代理人比照其代理之職務發給提成獎金。另約聘僱
人員依其工作性質、內容比照支給標準表之類別,以提高酬金薪點折合率方式支給。」
第 4點規定:「支給標準:技術人員在每人每月最高新臺幣三萬元範圍內,行政人員則
按技術人員標準二成內,各按其工作績效、實際工作情形評定等級發給......。」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3年9月5日總處給字第10300456431號函:「主旨:檢送『各機關
(構)學校追繳違法支給加給或其他金錢給付參考處理原則』......。」
附件 各機關(構)學校追繳違法支給加給或其他金錢給付參考處理原則「一、對公務
人員違法支給法定加給或其他金錢給付部分:......。二、對約聘僱人員溢領報酬部分
:(一)各機關與約聘僱人員間所締結之聘僱契約屬行政契約,如有溢發報酬之情事,
於契約存續期間,宜由各機關與該約聘僱人員合意調整契約內容後,再據以請求返還所
溢領數額;如未能合意調整契約內容,或合意調整契約內容但不同意返還所溢領數額,
則宜由各機關依行政訴訟法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返還......。」
104年7月24日總處給字第1040041625號函釋:「......說明:......三、......本總處
102年7月15日總處給字第1020038667號函規定,上開行政院 90年8月27日函所稱技術人
員宜以『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工作人員』為限......。五、......以工作人員職務說明
書所載工作項目及實際工作內容等覈實認定,如其工作項目及實際工作內容純屬殯葬業
務之規劃、案件之簽辦及設施維護等無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情形,尚不宜認定為技術人
員。」
法務部88年9月 7日法八八律字第034083號函釋:「......說明:......二、...... (
二)本件各機關臨時人員,基本上均係為機關執行各項職務,無論其職務性質是否涉及
公權力之行使,外觀上似均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 ......該等人員與機關間所訂之契
約,自屬行政程序法第 135條所稱之行政契約,而有關其權利義務方面之爭訟,自應依
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6年11月30日勞動
1字第 0960130914號公告:「主旨:指定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
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二、非依公務
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不包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行政機關約僱人
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及業經本會公告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技工、駕駛人、工友、
清潔隊員、國會助理。」
二、查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下稱殯葬處)因需考試分發之職缺,尚未分配人員遞補,乃依行
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及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先後於民國(
下同)102年7月15日等分別與訴願人簽訂「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僱用契約書」,雙方約定
殯葬處僱用訴願人擔任殯葬處總務課採購約僱課員,至考試錄取人員報到止。僱用期間
,殯葬處除給付其僱用報酬外,並以其工作性質,屬行為時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殯葬業務
提成獎金支給要點第4點之技術人員,爰按月發給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新臺幣(下同)1萬
2,000元。
三、嗣殯葬處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4年7月24日總處給字第1040041625號函釋意旨略以,
各直轄市及縣市殯葬業務提成獎金發給支給標準,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技術人員在每人
每月最高 3萬元範圍內,按其工作績效、實際工作情形評定等級發給,並以工作人員職
務說明書所載工作項目及實際工作內容等覈實認定。殯葬處乃依訴願人職務說明書所載
工作項目,審認訴願人之工作項目及實際工作內容,係行政人員,非實際從事屍體處理
之技術人員,應按月發給殯葬業務提成獎金6,000元,惟誤於102年7月15日至103年10月
27日及 104年3月1日至7月31日期間,按月發給1萬2,000元,計溢發12萬1,828元。殯葬
處乃以105年4月1日北市殯人字第10530360803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5年5月31日前繳回
溢領獎金,或分期繳回。該函於 105年4月6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106年3月29日
經由殯葬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殯葬處檢卷答辯。
四、按法務部88年9月 7日法八八律字第034083號函釋意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3年9月5
日總處給字第 10300456431號函檢送「各機關(構)學校追繳違法支給加給或其他金錢
給付參考處理原則」略以,各機關與約聘僱人員間所締結之聘僱契約屬行政契約,如有
溢發報酬之情事,機關應依行政訴訟法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返還。又依行政院暨所屬行政
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亦有前勞委會96年11月30日勞
動 1字第0960130914號公告意旨可參。查訴願人係殯葬處依據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
員僱用辦法及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簽訂僱用契約進用之人員,不適用勞
動基準法。該僱用契約之性質屬行政契約,有關溢發獎金部分,如訴願人不同意返還,
殯葬處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返還。是殯葬處 105年4月1日北市殯人字第
10530360803 號函,係依其等間之行政契約關係通知訴願人繳回溢領獎金,該項通知係
行使公法上債權之意思表示,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
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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