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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6.26. 府訴三字第1060010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立懷生國民中學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3月31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6301362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以民國(下同) 105年11月10日閱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原處分機關
接獲市長信箱編號MA201412110017號投訴檢舉有教師違法管教對待學生案件後,依校園
事件處理小組要點成立處理小組處置、議決處理方式及決定之相關會議紀錄佐證檔案(
下稱系爭資料)。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校園事件處理小組係屬任務編組,訴願人申請系
爭資料有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
點第4點第2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乃以105年11月24日北市懷中總字第 10530807700號函
通知訴願人,歉難提供。該函於 105年11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經本府以 106年2月24日府訴三字第10600025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以106年3月31日北市懷中總字第
106301362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案關臺
端申請閱覽本校接獲市長信箱編號MA201412110017號投訴檢舉有教師違法管教對待學生
後,依校園事件處理要點成立處理小組處置、議決處理方式及決定之相關會議紀錄等佐
證檔案。三、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同條第3項亦規定.....
.再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0年12月28日北市教中字第10049008000號函修正之臺北市各
級學校校園事件處理要點第 3點之規定:『......校園事件處理小組依任務編組方式組
成之......』是故,本校非屬合議制機關,且處理小組係為一任務編組,其相關會議資
料檔案不符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要項,據此,本校歉難提供說明項
二之檔案。」原處分於 106年4月7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
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
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5條規
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 7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
規定:「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
....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由
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
出席會議成員名單。」第9條第1項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
......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
臺北市各級學校校園事件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學校應成立『校園事件處理小組』(
以下簡稱本小組),其組織、職掌、任務、處理步驟及申訴程序如下:(一)組織:1.
校園事件處理小組依任務編組方式組成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 105年11月10日閱卷申請檔案標的應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
條各項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理由,但原處分機關竟以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條
第1項所列應主動公開資訊為無理藉口,而拒絕提供標的檔案。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前經本府以 106年2月24日府訴三字第10600025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四、
......經查,本件訴願人於 105年11月10日閱卷申請書雖記載依作業要點規定申請閱覽
卷宗,然依市政信箱信件編號MA201412110017號處理情形以觀,訴願人申請閱覽系爭資
料,係原處分機關校長 103年12月13日下午接受訴願人陳情後,依校園事件處理小組要
點成立處理小組處置、議決處理方式及決定之相關會議紀錄佐證檔案,非屬申請當時行
政程序進行中之資料......原處分機關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而為審酌。又原處分
機關 105年11月24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530807700號函載以:『......說明:..... .二
、 ......校園事件處理小組係屬任務編組,故臺端所請資料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
項第1款及本要點第4條第2項第1款等相關規定,本校歉難提供......。』等語,則原處
分機關未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審酌訴願人申請閱覽系爭資料,是否有應限制公開或不
予提供之事由,逕依行政程序法及作業要點規定而拒絕訴願人閱卷申請,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難謂合法......。」
四、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重新審查後,以106年3月31日北市懷中總字第 10630136200
號函另為處分,審認系爭資料為原處分機關依校園事件處理小組要點成立處理小組處置
、議決處理方式及決定之相關會議紀錄佐證檔案,該校園事件處理小組依臺北市各級學
校校園事件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係依任務編組方式組成之,非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
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是系爭資料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主動公
開之資訊,而否准訴願人申請閱覽系爭資料。惟按,政府資訊除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第 1項各款規定應由政府機關主動公開者外,人民亦得依同法第 9條規定向政府申請
提供政府資訊,除有同法第18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政府機關即應依法提
供予申請人,以保障人民知的權利。經查,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各級學校校園事件處理
要點成立之校園處理小組,雖非合議制行政機關,從而其會議紀錄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惟原處分機關仍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18條規定審酌訴願人申請閱覽之標的,是否有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由後據以辦
理,方屬適法;惟原處分機關逕依同法第7條第1項第10款有關主動公開之規定,否准訴
願人閱覽系爭資料,顯屬適用法令錯誤。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
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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