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7.10. 府訴二字第1060010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司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2月18日北市商二字第10630134303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董事即訴願人及監察人○○○以民國(
    下同)105年9月26日申請書表示,○○公司經年不召開股東會議,亦不提供各項公司財務報
    表並作盈餘分派等,有違反公司章程、影響股東權益之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0月5
    日北市商二字第 10536950701號函請○○公司及該公司行為時之代表人○○○(下稱○君)
    ,就未召開股東會及提出103年度至105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
    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等相關證明文件陳述意見;並以105年10月28日北市商二字第105374042
    00號函請○○公司及該公司行為時之代表人○君、行為時之董事即訴願人○○○及董事○○
    ○(下稱○君,訴願時已為○○公司之代表人),就妨礙、阻擋監察人○○○及訴願人查帳
    、不擬具盈餘分派案提請股東會決議等提出證明文件陳述說明;分別經○○公司以 105年11
    月11日說明書、訴願人以105年11月8日陳述書陳述。惟因○○公司並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年11月18日北市商二字第10537467300號函請○○公司依前開105年10月
    5日及10月28日等函意旨辦理,未獲○○公司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於102年至 104
    年各會計年度終了後,未依法於103年至105年擬具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常會
    承認,有違反公司法第 20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惟因訴願人已於104年5月離職,原處分機關
    乃以訴願人於103年擔任○○公司董事,對於該公司 102年會計年度終了後,於103年未依公
    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仍應負其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責任;遂依同法條第5項規定,
    以106年2月18日北市商二字第10630134303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該函於
    106年2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3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6日補充訴願理由,
    4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
      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第20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公司每
      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
      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170條規定:「股東會分左列二種:一、股東常會
      ,每年至少召集一次。二、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前項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
      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代表公司之
      董事違反前項召開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第192條第4
      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八、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商業管理處(自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 ),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二)公司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雖任職董事,原本公司之銀行帳戶印鑑有 3個,即公司大章、負責人小章及
        監察人小章,監察人○○○為訴願人太太,所以其小章由訴願人保管。103年6月董
        事長○君將印鑑變更為 2個,將監察人小章取消,自此訴願人已無實質影響力,當
        時○君及其妻○君有2席董事,對於102年會計年度終了後,應依公司法第20條第 1
        項規定辦理執行,訴願人心有餘而力不足。
     (二)104年7月監察人○○○對○君提出背信罪告訴後,只給一張當月損益表並限制董事
        查帳時間,104年9月11日訴願人至公司執行董事職權業務時,○君找來警察阻擋訴
        願人進去辦公室,同年11月20日,訴願人與監察人○○○至公司查帳,○君又通知
        警察來妨礙查帳,甚至誣告訴願人侵入住宅、妨害自由,獲不起訴處分,是○君對
        於查帳之要求均百般刁難與規避。
    三、查○○公司有如事實欄所述,於102年至104年各會計年度終了後,未依法於103年至105
      年擬具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常會承認之違規事實;而訴願人為○○公司
      行為時之董事,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公司違反公司
      法第 2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條第5項規定處分訴願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103年6月董事長○君變更公司銀行帳戶印鑑後,其對公司無實質影響力,
      屢次查帳均受○君阻礙云云。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
      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違反
      前揭規定者,各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及第
      5 項所明定。查此等規定,乃為防制經濟犯罪及發揮管理之目的,所為主管機關對公司
      關於經營方面監督之規定;並因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故股份有限公司有上述公司法第20條第 5項規定
      之違規情事時,即得對公司全體董事為處罰。又我國公司法係採公司登記制度,其主要
      乃基於登記制度具有明確及查證方便之優點,得藉由資訊揭露及公示原則,維護交易秩
      序;另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
      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是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
      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於向公司為辭職之表示時,固無須公司
      同意,其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即已終止;然於其公司之董事登記尚未變更前,應認其對
      外應負之董事責任並非當然解消,是就上述公司法第20條規定之董事責任,其自仍負有
      注意義務。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2月19日98年度判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可參。
    五、次查○○公司100年4月2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所示,該公司之董事長為○君,董事為
      訴願人及○君,監察人○○○,嗣於106年2月20日變更登記,董事長為○君,董事為訴
      願人、○○○,監察人為○○○,是訴願人自100年4月28日起至今均登記為○○公司之
      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再
      查原處分機關接獲訴願人與○○○反映○○公司經年不召開股東會議,亦不提供各項公
      司財務報表並作盈餘分派等情;案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公司、○君、○君及訴願人陳
      述意見,並經○○公司及訴願人陳述在案。是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於102年至104年
      各會計年度終了後,未依法於103年至105年擬具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常
      會承認之違規情事,應無違誤,而此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訴願人雖以 105年10月20日
      申請書檢附104年10月15日廣律字第104041號函及104年12月15日至105年9月28日要求查
      帳事項電子郵件等資料,惟查其等內容僅係表明要求查帳之過程,然未能提供其他積極
      事證,以證明訴願人已善盡前述董事之責任,訴願主張,尚難採憑。次查訴願人與○君
      、○君均為○○公司103年至105年行為時之董事,依公司法第 8條第1項規定,其等3人
      既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負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
      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之義務,原處分機關既以○○公司於103年至105年有
      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對於○君及○君審認其等2人應對該公司103年至1
      05年之違規行為負其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責任,而各處 3萬元罰鍰,對於訴願人卻以
      其已於104年5月離職,僅需對於該公司103年未依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負其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責任,而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此與前開公司法第12條
      規定不合,訴願人登記為○○公司之董事既未變更,其對外應負之董事責任即未解消,
      訴願人對於○○公司104年至105年有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仍應負其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責任,原處分機關上開裁處雖有違誤,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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