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7.07. 府訴三字第1060010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4月14日北市教中字第1063333950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5年10月7日閱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臺北市○○中
      學(下稱○○國中)於 103年12月26日為調查訴願人之子遭生教組違法管教案件之原始
      完整調查報告,以及原處分機關104年 1月12日北市教中字第10430731500號、第104307
      60900號2函中所稱「請學校就調查報告部分疑義,再予釐明」後之相關修正報告下稱系
      爭文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文書係屬○○國中權管,乃以 105年10月26日北市
      教中字第 10539744000號函復訴願人,並另函請○○國中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
      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規定,逕依權責及相關規定辦理訴願人閱卷申請事宜。訴願人不服
      ,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6年2月24日府訴三字第10600026800號訴願決定:「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二、因原處分機關未依前揭訴願決定所定期限內另為處分,訴願人乃依訴願法第 2條規定,
      於106年4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法務局以106年4月12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6372
      0701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
      審查後,以 106年4月14日北市教中字第1063333950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略
      以:「......說明:......三、經查旨揭調查報告及相關修正報告資料,係本局基於監
      督角色而為解瞭○○國中疑似不當輔導管教案件之處置過程,以為嗣後作成意思決定前
      之其他準備作業;又本案係屬單一個案事件,無損及公益事項,爰依前揭規定,本局歉
      難提供 ......」,訴願人仍不服,於106年4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依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 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請求本府對於原處分續行實體審理,本府法務局遂以
      106年4月28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63720702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補充答辯,訴願人復於106
      年5月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自程序之保障及訴訟經濟
      之觀點,訴願法第 82條第2項所謂『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係指有利於訴願人
      之處分而言,至全部或部分拒絕當事人申請之處分,應不包括在內。故於訴願決定作成
      前,應作為之處分機關已作成之行政處分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時,無須要求訴願人對於
      該處分重為訴願,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對嗣後所為之行政處分併為實體審查,如
      逕依訴願法第 82條第2項規定駁回,並非適法。」本件訴願人於106年4月11日依訴願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提起不作為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進行中作成原處分,訴
      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06年4月26日續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本府爰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
      1年度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就原處分續行訴願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
      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
      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9條第1項
      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
      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 ......。」第12條第2項規定:「前項政府資訊
      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十日
      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第 1
      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
      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
      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
      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
      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至106年4月11日止均未收到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結果另為處分函,故依訴
        願法第2條規定,再次提起本訴願案。
     (二)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應作為之機關之處分有部分
        或全部拒絕當事人申請時,訴願管轄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對嗣後所為之處分併為
        實體審理。
     (三)訴願人申請閱覽系爭文書為學校依原處分機關函文指示辦理而作行政決定結果,再
        依公文傳遞規定函復教育局之文書,不應以原處分機關內部單位中等教育科續辦或
        歸檔簽辦前之內部準備作業資料視之,原處分所載說明理由皆是無稽及違法。請撤
        銷原處分。
    四、查本案前經本府 106年2月24日府訴三字第106000268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可知訴
      願人申請閱覽之系爭文書,業經○○國中依原處分機關要求釐清調查報告疑義部分,而
      檢送予原處分機關之文書,是系爭文書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條所稱之政府資訊。依上
      開說明,原處分機關受理訴願人申請閱覽系爭文書,即應依前揭政府資訊公開法及相關
      法規審酌,而為准予、限制或駁回閱覽之決定,倘為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政府資訊之申
      請時,應以書面記明理由通知訴願人。惟原處分機關逕以系爭文書為○○國中權管為由
      予以否准,並另函請該校依作業要點規定,逕依權責及相關規定辦理訴願人申請調閱事
      宜,致生未具體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及相關法規而拒絕訴願人申請閱覽卷宗之法律效果
      ,難謂合法。從而,為求原處分之合法妥適,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五、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重新審查後,以106年 4月14日北市教中字第10633339501號
      函另為處分,審認系爭文書為原處分機關基於監督角色而為解瞭○○國中疑似不當輔導
      管教案件之處置過程,以為嗣後作成意思決定前之其他準備作業;又本案係屬單一個案
      事件,無損及公益事項,爰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否准訴願人閱覽
      卷宗申請,並於補充答辯書補充同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之否准法令依據,原處分自屬有
      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文書不應以原處分機關內部單位續辦或歸檔簽辦前之內部準備作業資
      料視之云云。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及政府機
      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
      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應限制公開
      或不予提供;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訴願人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閱覽之系爭文書,係原處分機關為調查○○國中輔導管教案件之處置過程
      ,基於監督業務所取得之資料,且該資料係原處分機關為做成行政決定前,請○○國中
      釐明之內部意見及其他準備作業之文件。如予公開或提供,業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有礙其
      最後決定之作成,且與公益無涉,乃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規定
      ,否准訴願人申請閱覽,並無違誤。並有原處分機關答辯書及補充答辯書附卷可稽。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本件訴願人申請閱覽系爭資料之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另訴願人於106年5月5日向本府申請閱覽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2日北市教中字第10633503
      900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附件14部分,業經本府以106年 5月12日府訴三字第1060007641
      0號函依訴願法第51條第3款規定,否准訴願人閱覽,訴願人不服該程序中所為決定或處
      置,依訴願法第76條規定,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併予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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