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7.07. 府訴三字第1060011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教師成績考核事件,不服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國民小學民國 105年10月11日教師成績
    考核委員會105學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教師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31條規定:
      「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
      」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
      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司法院釋字第 243號解釋:「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
      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
      使憲法第十六條訴願及訴訟之權。該公務員已依法向該管機關申請復審及向銓敘機關申
      請再復審或以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相當於業經訴願、再訴願程序,如仍有不服,應
      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方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至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
      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上開各判例不許其以
      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尚無牴觸 ......。」第298號解釋:「......關於足以改變公務
      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受處分人得向掌理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聲
      明不服,由該司法機關就原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加以審查,以資救濟 ......。」第611
      號解釋:「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
      之權。......」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8號裁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
      其個人之措施,得否依上述教師法第33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端視其事件之性
      質而定,並非 ......均可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 201
      號、第243號、第298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得對之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之權益,包
      括足以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者;或對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
      受到影響者;以及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等。至於若未改變公務人員身分
      關係之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或未對公務人員應有權利有重大影響之人事行政管理措施
      或工作條件之處置,則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又教師雖非公務人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人員
      ,惟教師所受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應無不同,自得準用有關公務人員之規定,故關於
      教師所受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之處分,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二、訴願人係臺北市大安區○○小學(下稱○○國小)專任教師,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
      間,因所擔任導師班級之親師生溝通及其學生未到校事件,由○○國小校長於105年9月
      22日召開 306親師生事件專案會議,該次會議並由訴願人、資源班教師、輔導主任及科
      任教師共同與會表示意見,該次會議主席作成結論:「感謝老師們充分討論並提出具體
      建議,我們的目標是妥善解決問題,考量孩子的最大利益,幫助孩子回到學校學習。」
      會議紀錄並載有如何協助該學生之具體作法等與會教師共同結論與建議事項。嗣因該學
      生仍持續未到校上課,經○○國小於 105年10月11日就訴願人之班級經營及親師溝通等
      事宜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105學年度第1次會議,該次會議決議:「感謝○師親自到
      場列席說明,本案經委員會對案情始末進行深思熟慮的討論與釐清,最終歸納○師於本
      次親師溝通案有三點未臻理想:1.○師初接任新班級導師,未積極瞭解班上所安置之特
      殊學生的學習需求。2.○師未能把握面對面溝通的機會釐清和家長間的認知落差。3.○
      師未能配合學校共同處理家長反映事項。綜上,考量○師教職生涯擔任班級導師經驗不
      足,親師溝通敏感度不高,需於在職期間接受校方安排之專業教學輔導,故本案經出席
      委員舉手投票表決,核予:『不予處分』( 6票;○○○委員先行離席,主席不投票)
      。」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月12日向○○國小提起訴願,106年2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
      案經○○國小以 106年2月20日北市新生人字第10630117200號函移請臺北市教師申訴評
      議委員會辦理,嗣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再以106年3月1日北市教秘字第10631118300號函移
      請本府受理。訴願人並於106年 3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4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
      ○國小檢卷答辯。
    三、按教師雖非公務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人員,然教師之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應無軒輊;
      未改變其身分關係、未影響工作權利或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措施,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
      訴訟;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第 298號解釋及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
      128 號裁定意旨自明。查本件○○國小核予訴願人不予處分之決議,縱其內容涉有訴願
      人需接受相關專業教學輔導之管理措施,惟並未改變訴願人之教師身分,亦不影響其工
      作權,尚非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
      ,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訴願人請求舉行第二次105學年度306親師生事件專案會議並邀集第一次會議出列席人
      員共同參加、將 105年10月11日第一次考績會正反陳述皆予列入部分,非屬訴願審議範
      疇,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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