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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7.07. 府訴三字第1060011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立大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4月19日北市安工實字第106304049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以為學生爭取權益及行政訴訟佐證之用為由,以民國(下同)106年4月 7日申請書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6年 3月31日止該校與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
心(下稱勞動部技檢中心)所簽訂之行政契約書電子檔或影本(下稱系爭行政契約),案經
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4月19日北市安工實字第106304049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台端請
本校提供自 103年1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與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所簽訂
之全部行政契約書一案......說明:一、旨揭業務乃受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委
託辦理,且本校已將相關資料返還技檢中心,本校並未留存。二、台端日後若需要申請相關
資料亦得向技檢中心申請,不損及台端權益......。」訴願人不服,於106年4月24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
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
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4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
、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第 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
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16條第 3項規定:「政府機關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政府
資訊之申請時,應以書面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第17條規定:「政府資訊非受理申請
之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者,該受理機關除應說明其情形外,如確知有其他政
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該資訊者,應函轉該機關並通知申請人。」第18條規定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申請時,原處分機關既持有系爭資訊,其即應本諸職權裁
量是否提供,原處分機關無法律依據與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政府資訊,已逾越裁量權範圍
而有濫用權力之違法;原處分機關應依訴願人所請提供政府資訊。
三、查訴願人以 106年4月7日閱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系爭行政契約,經原處分機
關以 106年4月19日北市安工實字第106304049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行政契約已檢還
勞動部技檢中心,訴願人如有需要系爭行政契約得向勞動部技檢中心申請。
四、按政府資訊,係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
、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
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政府資訊非受理申請之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
得者,該受理機關除應說明其情形外,如確知有其他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
該資訊者,應函轉該機關並通知申請人;揆諸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及第 17條規定自明
。經查,系爭行政契約係原處分機關與勞動部技檢中心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者,應
屬政府資訊。訴願人於申請複製時,原處分機關自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審核是否應
予提供。本件依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103年至105年之行政契約係屬立契約書兩造雙方
之內部資料,屬勞動部技檢中心決策或意思決定前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
換或協商性質,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準備作業,且對公益無必
要,並無必須提供之情形;及以106年6月14日北市安工實字第10630692500號函說明,1
06年度之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事務尚未辦理,並無106年度之行政契約書;且業以106年
4月19日北市安工實字第10630414500號函,將102年度至105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
科測試工作行政契約書檢送勞動部技檢中心,並無留存行政契約。惟查本件訴願人於10
6年4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系爭行政契約,原處分機關以106年 4月19日北市安工
實字第 106304049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並於同日將102年度至105年度全國技術士
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行政契約書檢送勞動部技檢中心,期間仍有相當時間可決定是否
提供訴願人閱覽系爭行政契約,本件原處分機關於尚有相當時間可決定是否供訴願人閱
覽之情形下竟於作成否准處分之同日將系爭行政契約書檢送勞動部技檢中心之理由為何
?是否依契約約定應留有契約書正本或仍留存契約書影本?是否將申請案併函轉勞動部
技檢中心辦理?均有未明,容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合法妥適,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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