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7.20. 府訴三字第1060011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申訴校警權益等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如附表所列 4件函文,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民國(下同)106年4月17日訴願(書)載以:「......說明:......三、......『
      台北市立中小學校警人員』......沒有完整的退休制度、晉升制度......無法比照職員
      退休辦理退休,特此提出......訴願......六、......請求修法......。」 106年5月9
      日訴願書載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台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收受或知悉行政
      處分之年月日 發文日期106.2.21北市教人字第10631614300號106.3.21北市教人字第1
      0632675300號 訴願請求 請求依法給予『台北市中小學校警人員,各項福利比照職員
      。』......事實:申訴二次,回函如下: 106.3.21北市教人字第10603091400號 106.
      3.31北市教人字第 10632272600號......。」揆其真意,應係對本府教育局(下稱教育
      局)如附表所列 4件函文均有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第171條第1項規定:「受理機關認為
      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
      旨。」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教育局就本市校警退休金計算標準修正、休假補助費及未休畢休假日數之工資核給等事
      宜,通報所屬公立國民小學、公立國民中學等學校之函文如下:
     (一)附表編號 1函載以:「主旨:有關本局所屬市立國民中小學校警退休金計算標準修
        正如說明......說明:......二、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5月28日勞動4字第0970
        069400號書函說明三略以,本市校警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其退職金之給與係依據臺
        北市立中小學校校警人員設置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辦理,且該辦法之規定較勞工退
        休金條例按月提繳退休金較為有利,是以,渠等人員自97年元月 1日適用勞動基準
        法後,其退休金仍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退新制)辦理,惟各校與該等人員原
        約定之勞動契約,仍得維持原退休金給與標準,並明定於勞工日後符合退休要件時
        ,核補前、後制度之差額;如欲調整,尚請踐行勞資協商程序。......意即校警自
        79年10月13日起至退休日前一日止之年資,依現行本市市立國民中小學校警管理自
        治條例第10條第 1項規定計算退休金,惟須扣除校警自97年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後,
        學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每月提繳之退休金金額,始為其79年10月13日起至退休日前
        一日期間應核發之退休金。六、至有關校警79年10月12日(含)以前服務年資(任
        各校警衛支領技工待遇)退休金計算疑義一節,經查校警於97年1月1日適用勞動基
        準法前,依當時校警管理辦法計算退休金,又79年10月13日適用校警管理辦法前,
        依本局訂定之校警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於辦理退職時如年資未滿三十年,得採計
        其曾任市立中小學警衛(支領技工待遇)年資,另依工友管理要點規定核給退職金
        ,與前開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2及市府勞動局函釋相符,尚無疑義。爰校警是段年
        資仍依校警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另依工友管理要點規定核給退職金,併予敘明。
        七、請依前開相關規定及說明,重行審查已退離校警退休給與,並儘速完成差額核
        補作業並將結果函報本局備查。八、檢附校警退休金計算單(範例)1份供參。」
     (二)附表編號 2函載以:「主旨:有關本局所屬學校校警休假補助費及未休畢休假日數
        之工資核給等事宜,請比照行政院 105年12月30日院授人綜字第 1060034202號函
        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06年3月7日總處綜字第1060039434號函辦理......說明:
        一、配合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行政院 105年12月30日院授人綜字第10600342
        02號函釋示有關工友(含技工、駕駛)相關權益事宜,嗣本局106年1月16日北市教
        人字第 10630474000號函規定略以,本市立學校校警休假等相關權益事宜,請比照
        上開函示辦理。二、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6年 3月7日總處綜字第1060039434號
        函補充說明工友(含技工、駕駛)休假補助費及未休畢休假日數之工資核給等事宜
        ,係屬前開行政院函之補充性釋示,爰校警相關事項仍請比照辦理。」
    四、訴願人現係臺北○○中學校警,以校警權益等為由,以106年3月10日申訴書經由臺北市
      校警協會等管道向教育局請求修正臺北市市立國民中小學校警管理自治條例,經該局以
      附表編號 3函回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請求修正『臺北市市立國民中小學校警管
      理自治條例』一案......說明:......二、為管理本市市立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校警,
      以維護校園秩序,確保師生生命財產安全,本市特訂有臺北市市立國民中小學校警管理
      自治條例,有關校警管理及權利義務事項皆依本自治條例辦理。三、查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現為勞動部)96年 11月30日勞動1字第0960130914號公告略以,非依公務人員法制
      進用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次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 4月30日書函說明四規定略以,
      臺北市立中小學校校警係受學校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且非屬公務人員、約聘僱人員
      或技工、工友等人員者,即應自 97年 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且各校應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 6條規定,為渠等人員按月提繳退休金。臺端係受學校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
      之校警人員,依前揭規定適用臺北市市立國民中小學校警管理自治條例及勞動基準法相
      關規定殆無疑義。」在案。
    五、嗣訴願人接獲上開教育局函復後,旋以 3月22日再申訴函向本府及臺北市議會、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等申訴,案經教育局以附表編號 4函回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
      端請求修正『臺北市市立國民中小學校警管理自治條例』一案......說明:......二、
      查臺端前已就同一事件書面向本局陳情,相關書面陳情案本局業以106年3月21日北市教
      人字第10603091400號函回復在案。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一事由,
      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回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得不予處理,尚祈諒察。」訴願人
      不服教育局上開4函,於106年4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10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訴
      願程式,並據教育局檢卷答辯。
    六、查本件訴願人所提申訴校警權益及修法等事,核其性質應屬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
      定之陳情範疇,且經教育局以附表編號3及4函文向訴願人說明處理情形在案。次查附表
      編號1及2函文內容,係教育局就校警退休金及工資之相關法令規定等事項通報所屬學校
      等;又附表編號3及4函文內容,僅係教育局就訴願人申訴事項所為處理情形之復知。經
      核附表編號1至4函之性質,均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
      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附表:
      ┌──┬─────────┬─────────────────┐
      │編號│函文日期     │函文字號             │
      ├──┼─────────┼─────────────────┤
      │ 1 │106年2月21日   │北市教人字第10631614300號     │
      ├──┼─────────┼─────────────────┤
      │ 2 │106年3月21日   │北市教人字第10632675300號     │
      ├──┼─────────┼─────────────────┤
      │ 3 │106年3月21日   │北市教人字第10603091400號     │
      ├──┼─────────┼─────────────────┤
      │ 4 │106年3月21日   │北市教人字第10632272600號     │
      └──┴─────────┴─────────────────┘
                             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自106年8月1日起該院地址改為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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