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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7.21. 府訴一字第1060011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4月19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6303337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原設籍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之○○(下稱系爭地址),於民
國(下同)101年1月3日出境。嗣內政部移民署以訴願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乃通報原處
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乃以103年1月28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33010410C號出境滿2年通知書
,通知系爭地址戶長○○○(即訴願人母親),如未於103年2月17日前提出訴願人並未
出境或出境未滿2年之相關證明文件,將依戶籍法第16條第3項及第42條規定,逕為訴願
人戶籍遷出登記。嗣因戶長及訴願人屆期均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乃於 103
年2月21日逕為訴願人戶籍遷出登記。
二、嗣訴願人於 103年12月12日持我國護照入境,惟旋於12月20日出境。經內政部移民署通
報,原處分機關乃以104年2月17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430170307號出境滿2年再入境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略以,如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3個月以上者,應依戶籍法第1
7條第2項規定,辦理遷入登記,如已持我國護照再出境,不得為遷入登記。
三、嗣訴願人於 105年10月16日入境,於同年10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戶籍遷入系爭地址
登記,並經原處分機關辦竣登記在案。訴願人於106年 4月10日以其於103年12月12日入
境,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戶籍遷入日期為 103年12月12日。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4月
11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630316200號函復否准所請。
四、嗣訴願人以其未接獲原處分機關104年2月17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430170307號出境滿2年
再入境通知書為由,於 106年4月14日再次申請更正戶籍遷入日期。經原處分機關以106
年 4月19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630333700號函復略以,上開出境滿2年再入境通知書,因
訴願人復於 103年12月 20日出境而未接獲;嗣至105年10月16日入境,10月18日申請遷
入登記,故遷入登記日期登載為 105年10月18日並無違誤錯漏,礙難辦理更正;惟得申
請於個人記事欄補註「民國 103年12月12日入境民國103年12月20日出境民國106年○月
○日補註」。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5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
事務所辦理。」行為時第16條第3項規定:「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 ......。」
第17條第 2項規定:「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三個月
以上者,應為遷入登記......。」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
更正之登記。」第42條規定:「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應為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者,其
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第46條第 1項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
,以本人為申請人......。」第48條第 1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
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戶政事務所應於接獲入出國管理機關之當事人出境滿二
年未入境人口通報時,通知應為申請之人限期辦理遷出登記;未依限辦理遷出登記者,
戶政事務所於查核當事人戶籍資料後,得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逕行為之,並通知應為
申請之人。」第 6條規定:「申請人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遷入登記,應向遷
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3年12月12日入境,依內政部98年4月22日臺內戶字第09
80079414號函釋意旨,訴願人已屬遷入之居民,毋庸辦理遷出登記。原處分機關應將訴
願人戶籍遷入日期更正登記為103年12月12日。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 101年1月3日出境,迄至103年2月21日仍未入境,原處分機關以其出境
2 年以上,逕為其戶籍遷出登記。嗣訴願人於103年12月12日入境,惟旋於103年12月20
日出境,迄至 105年10月16日再入境,同年10月18日向原處分機申請遷入登記,原處分
機關乃辦竣遷入登記,並登載遷入日期為 105年10月18日。本件訴願人申請將戶籍遷入
日期更正登記為103年12月12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雖於103年12月12日入境,惟旋於
同年12月20日出境,迄至 105年10月16日入境,同年10月18日始申請遷入登記,乃否准
訴願人更正戶籍遷入日期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內政部 98年4月22日臺內戶字第0980079414號書函意旨,其於 103年12
月12日再入境,毋庸辦理遷出登記,當日應為戶籍遷入日期云云。按出境 2年以上,應
為遷出登記;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 3個月以上者,應
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遷入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應
為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者,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為戶籍法行為時第16條第
3項、第17條第2項、第22條、第42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6條所明定。查訴願人於101年
1月3日出境,迄至103年2月21日仍未入境,原處分機關依戶籍法行為時第16條第 3項及
第42條規定,以其出境 2年以上,逕為遷出登記,洵屬有據。嗣訴願人於 103年12月12
日入境,惟僅短暫居留 8日,旋即於同年12月20日出境,且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遷入登
記,原處分機關自不得以該日為遷入登記日期。嗣訴願人迄至 105年10月16日入境,同
年10月18日訴願人始申請遷入登記,原處分機關爰辦理遷入登記,並登載遷入日期為 1
05年10月18日,並無違誤。另查內政部 98年4月22日臺內戶字第0980079414號書函係下
達相關機關,對於出境滿 2年未入境之當事人,戶政事務所逕為遷出登記時,須通知應
為申請之人。訴願主張,容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更正戶籍
遷入日期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自106年8月1日起該院地址改為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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