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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7.21. 府訴三字第1060012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補習班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4月14日北市教
終字第10633468401號函及第106334684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6年4月14日北市教終字第10633468401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6年4月14日北市教終字第10633468402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立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下稱訴願人補習班),領有
原處分機關核發之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北市補習班證字第xxxx號,核准科目為美語
、數學、國文)。原處分機關派員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 5日14時45分許至訴願人補習班
實地稽查,查認該補習班提供學生餐食點心、備置杯碗、牙刷等盥洗用具及學生寢具,係未
取得設立許可而從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業務,乃當場拍照,並將訪查情形記載於「臺北市政
府教育局稽查補習班疑似提供幼兒教保及課後照顧服務紀錄表」。嗣審認訴願人違反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6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05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34之規定,以106年4月14日北市教
終字第 10633468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上開情節核已違反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及短期補
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38條規定,限訴願人於106年5月3日前通報改善情形,並以106年 4月
14日北市教終字第106334684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教終字第106334684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及公布其姓名,並限期於106年5月3日前通報處理情形。訴願人不
服106年4月14日北市教終字第10633468401號函及第10633468402號裁處書,於106年4月27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6年4月14日北市教終字第10633468401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原處分機關106年4月14日北市教終字第10633468401號函係檢送106年 4月14日北市教
終字第 10633468402號裁處書予訴願人,核其性質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
願人對此部分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106年4月14日北市教終字第10633468402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
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第 6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7條第2項第 3款規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應
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維護及事故傷害防制措施;其權責劃分如下:......三、教育主管
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教育及其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學前教育、安全教育、家庭教
育、中介教育、職涯教育、休閒教育、性別平等教育、社會教育、兒童及少年就學權益
之維護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等相關事宜。」第23條第 1項第12款規定:「直轄市、縣(
市)政府,應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並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
年福利措施:......十二、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第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
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指招收國民小學階段學童,於學校上
課以外時間,所提供之照顧服務。」「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得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
指定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私人、團體申請
設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辦理之。」第10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七十六條或第八十
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申請設立許可而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班及中心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
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並命其限期改善。」
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38條規定:「補習班不得經營非屬短期補習教育之機構或
業務;其設立人或代表人欲經營其他機構或業務,提供相關服務者,其設立、人員及設
施,應依各相關設立、管理法規規定辦理;其辦理之場地,應與補習班場地明確區隔。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 │ │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裁罰基準│裁處機關(本府│
│ │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或目的事業主管│
│次│ │ │)或其他 │) │機關) │
├─┼──────┼────┼──────┼──────┼───────┤
│34│未申請設立許│第 105條│當地主管機關│1.第一次處六│兒童課後照顧服│
│ │可而辦理兒童│第 1項 │或教育主管機│ 萬元以上十│務班及中心由教│
│ │及少年福利機│ │改善,屆期未│ 四萬元以下│育局裁處,餘由│
│ │構或兒童課後│ │關處六萬元以│ 罰鍰,並公│社會局裁處。 │
│ │照顧服務班及│ │萬元以上十五│ 布其姓名或│ │
│ │中心者。 │ │萬元以下罰鍰│ 名稱,命其│ │
│ │(第76條、第│ │,並得按次處│ 限期改善。│ │
│ │82條第1項) │ │上三十萬元以│ …… │ │
│ │ │ │下罰鍰及公布│ │ │
│ │ │ │其姓名或名稱│ │ │
│ │ │ │,並命其限期│ │ │
│ │ │ │改善。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牙膏、牙刷及杯子是家長為配合小學提倡刷牙活動時接受家長要求
寄放;又現場枕頭及小毯子是訴願人補習班偶有學童生病,家長無法即刻自工作場所接
送小孩就醫時等待使用;請體諒小老百姓的心和當今家長的真實需要,來改善不合時宜
的法律條文,保護大多數的善良公民。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 1樓實地稽查時,發現訴願人
未申請設立許可而從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業務,有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106年4月 5日
稽查補習班疑似提供幼兒教保及課後照顧服務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牙膏、牙刷及杯子是家長為配合小學提倡刷牙活動時接受家長要求寄放;
又現場枕頭及小毯子是訴願人補習班偶有學童生病,家長無法即刻自工作場所接送小孩
就醫時等待使用;請體諒小老百姓的心和當今家長的真實需要,改善不合時宜的法律條
文,保護大多數的善良公民云云。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6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係指招收國民小學階段學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所提供之
照顧服務;得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指定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或由鄉(鎮
、市、區)公所、私人、團體申請設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辦理之;又同法第 105條
第 1項規定,違反第76條規定,未申請設立許可而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者,
由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並
命其限期改善。本件據原處分機關106年4月 5日稽查補習班疑似提供幼兒教保及課後照
顧服務紀錄表載以:「......班名 臺北市○○補習班......稽查項目市招或招生廣
告(以......課輔班等名義招生)DM有課輔學校字樣...... 提供.....點心......
備置寢具(......被子、枕頭......)......備置牙刷......負責人或現場工作人員
陳述意見 現場學生人數約36人,有部分學生在大廳坐(座)位區寫作業,業者表示,
學生上課前會讓學生先行完成學校回家作業。另現場查有杯子、牙刷、牙膏及杯碗等用
具,業者表示會提供午餐及點心給學生,另該班查有家長放置之寢具。......」並經訴
願人代表人簽名確認;且依採證照片所示,置物櫃內備有兒童用寢具,另備有餐具、口
腔清潔用具等。則訴願人未申請設立許可而從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業務之事實,洵堪認
定。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6條第 2項規定,依
同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另原處分機關曾以104年7月17日北市教終
字第 10437111900號函重申為維護學齡前幼兒及國小學童身心健康及生命安全,補習班
不得違規經營幼兒園及兒童課後照顧中心業務;且訴願人既為從事補習教育之業者,對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並予遵循。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及公布其姓名,並限期於106年5月3日前回報處理情形,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自106年8月1日起該院地
址改為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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