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7.24. 府訴一字第1060012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經營旅館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3月24日北市觀產字第105310757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日,檢附本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變更使用執照(105
      變使字第xxxx號)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臺北市大同區○○○路○○號○○樓及
      ○樓之○○、○○、○○至○○號(下稱系爭地址)設立「○○館」,經營旅館業。經
      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變更使用執照所載,查認系爭地址同樓層全部面積1,314.55平方公尺
      ,原核准用途為一般事務所,系爭地址(面積 840平方公尺)部分已變更用途為一般旅
      館業;惟申請營業之系爭地址範圍,未有獨立區劃,進出客房及旅館必要設施(接待處
      、浴廁等)之公共區域走廊,和同址4樓之2、10、11之其他場所共同使用,與旅館業管
      理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不符,乃以105年8月4日北市觀產字第10530650200號函否准所請
      。
    二、嗣訴願人復於105年12月30日檢附其已承租同址4樓之2、10、11等3戶之租賃契約,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主張系爭地址已有獨立區劃,並無與其他住宿場
      所共同使用公共區域走廊情事。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附上開 3戶之租賃契約雖
      分別約定供旅館、旅館行政辦公室及經營住宿旅館使用,惟仍未能提供該等 3戶登載使
      用類組為 B4(即一般旅館業)之建築物核准使用證明文件,乃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第4條
      第 2項、第5條第1項及第12條規定,以106年3月24日北市觀產字第 10531075700號函否
      准所請。該函於106年3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4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
      月1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行為時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
      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
      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
      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
      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
      得營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
      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
      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辦理之。」第 4條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
      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旅館業於申請登記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旅館業登記申請書。二、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三、建築物核准使用證明
      文件影本。四、土地、建物同意使用證明文件影本。(土地、建物所有人申請登記者免
      附)五、責任保險契約影本。六、提供住宿客房及其他服務設施之照片。七、其他經中
      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有關文件。......」第5條第1項規定:「旅館業應設有固定之
      營業處所,同一處所不得為二家旅館或其他住宿場所共同使用。」第12條規定:「申請
      旅館業登記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地方主管機關記明理由,以書面駁回申請:一
      、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二、不符本條例或本規則相關規定者。三、經其
      他權責單位審查不符相關法令規定,逾期仍未改善者。」
      臺北市政府 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
      、第37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
      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前曾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原處
      分機關竟就訴願人請求核發旅館登記證之申請置之不理,僅以本件處分無端要求訴願人
      應補具非屬營業範圍(即4樓之2、10、11)之使用執照後,方得再行提出申請,已侵害
      訴願人權益。訴願人已承租同址 4樓之2、10、11等3戶建物作為辦公室使用,非供作旅
      館或其他住宿用途,參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88號判決,並無違背旅館業管理
      規則第 5條之立法意旨,請撤銷原處分並核發旅館業登記證。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 105年8月1日檢附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系爭地址設立「○○館
      」,經營旅館業。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地址雖已變更用途為一般旅館業,惟系爭地址
      範圍未有獨立區劃,進出客房及旅館必要設施之公共區域走廊,和同址○○樓之○○、
      ○○、○○之其他場所共同使用,與旅館業管理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不符,乃否准所請
      。嗣訴願人復於105年12月30日提出申請,並檢附同址○○樓之○○、○○、○○等3戶
      之租賃契約,分別約定供旅館、旅館行政辦公室及經營住宿旅館使用,惟仍未能提供該
      等3戶建物經核准供一般旅館業使用之證明文件。有訴願人105年8月1日填具之旅館業設
      立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5年7月20日核發之105變使字第xxxx號變更使
      用執照、同址○○樓之○○、○○、○○等 3戶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之申請不符旅館業管理規則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項規定,乃否准所請,
      自屬有據。
    四、按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檢附旅館業登記申請書及建築物核
      准使用證明文件影本等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旅館
      業應設有固定之營業處所,同一處所不得為 2家旅館或其他住宿場所共同使用。為旅館
      業管理規則第 4條第2項及第5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前於105年8月1日申請於系
      爭地址經營旅館業,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申請範圍未有獨立區劃,進出客房及旅館
      必要設施(接待處、浴廁等)之公共區域走廊,和其他住宿場所即同址○○樓之○○、
      ○○、○○等3戶建物共同使用,與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5條第1項規定不符,乃否准所請
      。嗣訴願人檢附同址○○樓之○○、○○、○○等 3戶建物之租賃契約,分別約定係出
      租供旅館、旅館行政辦公室及經營住宿旅館(含住宿客人用餐)使用,且非經出租人同
      意不得變更用途。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雖已取得同址○○樓之○○、○○、○○等 3
      戶建物之使用權利,惟該等 3戶建物之核准使用類別為G2(即一般事務所),仍與系爭
      地址共同使用公共區域走廊,訴願人仍未能提供該等 3戶登載使用類組為B4(即一般旅
      館業)之建築物核准使用證明文件,與旅館業管理規則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項規定不
      符,乃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無端要求訴願人應補具非屬營業範圍(即○○樓之○○、○○
      、○○)之使用執照後方得再申請,已侵害其權益;訴願人已承租同址○○樓之○○、
      ○○、○○等 3戶作為辦公室使用,參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88號判決意旨,
      並無違背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5條之立法意旨云云。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5條旨在保障住
      宿旅客之安全、安寧及旅館經營管理。是於同一處所不得有 2種不同用途使用,非僅限
      於住宿場所共同使用,應擴及不得有辦公室等用途之共同使用,以維護住宿民眾安全及
      安寧,有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判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同址○○樓之○○
      、○○、○○1等3戶建物雖非訴願人申請經營旅館業之營業處所,惟該等 3戶建物進出
      必經路徑與系爭地址共同使用公共區域走廊,其經核准之使用類別為G2(即一般事務所
      ),而非B4(即一般旅館業)。訴願人雖與該等 3戶建物之所有權人簽訂租約取得使用
      權利,仍須取得該等 3戶登載使用類組為B4(即一般旅館業)之建築物核准使用證明文
      件,始符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5條寓含同一處所不得有 2種不同用途使用,維護住宿民眾
      安全及安寧之規範意旨。至訴願人所稱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88號判決業經最
      高行政法院 100年判字第1227號判決廢棄發回,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依前開最高行政
      法院判決意旨,以 100年訴更一字第3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是訴願主張各節,均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自106年8月1日起該院地址改為
    臺北
    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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