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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8.10. 府訴一字第1060012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民國106年5月15日北市萬戶登字第10
630519704 號戶籍登記催告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行政機
關如係以作成終局決定為目的前所為之指示或催告,因不發生規制效力,自非行政處分
。本件催告函僅在通知甲申請撤銷登記,如逾期仍不申請,將依法逕為登記。查100年5
月25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48條第4項第7款所定之撤銷登記事項,依同法第23條規定,
於法定事由發生時人民即有申請登記之義務,並非因戶政機關催告始創設之新義務,尚
難謂該催告對受催告者產生有容忍戶政機關逕為登記之義務,足見該催告函尚未發生獨
立之法律規制效力,自難認為行政處分。......」
二、案外人○○○(即訴願人之女)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14日產下長女○○○,因逾法
定出生登記期限未為出生登記之申請,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下稱萬華戶政事務所
)乃依戶籍法第29條第1項、第48條第 3項規定,以106年5月15日北市萬戶登字第10630
519704號戶籍登記催告書,催告訴願人於106年5月26日前申請出生登記,逾期仍不申請
者,將依戶籍法第48條之 2規定逕為登記,並依戶籍法第79條規定處新臺幣 900元罰鍰
。該催告書於106年5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5月26日經由萬華戶政事務所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萬華戶政事務所檢卷答辯。
三、查萬華戶政事務所 106年5月15日北市萬戶登字第10630519704號戶籍登記催告書係催告
訴願人於指定期限內辦理其外孫女○○○之出生登記,如逾期未辦,將依戶籍法第48條
之 2、第79條規定逕為登記並處罰鍰,核其性質係萬華戶政事務所作成戶籍登記之終局
決定前所為之指示或催告,並不發生規制效力,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
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自非法之所
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11158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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