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8.15. 府訴三字第1060012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106年 4月14日北市教中字第10633
    508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第171條第1項規定:「受理機關認為
      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
      旨。」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以民國(下同) 105年10月31日閱卷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
      )申請閱覽該局應以密件簽核辦理訴願人於104年9月、10月期間曾以市政信箱投訴檢舉
      臺北○○中學學生遭受違法管教案編號MA201509250275、MA201510080304、MA20151012
      0967號等之佐證檔案(下稱系爭資料)。案經教育局審認訴願人申請系爭資料均未敘明
      陳情人相關資料,爰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4點第2項規定
      ,以105年11月16日北市教中字第10540537300號函通知訴願人暫無法提供,訴願人不服
      ,於105年11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6年2月24日府訴三字第10600026400號
      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三、案經教育局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以106年3月22日北市教中字第106326
      173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申請應用資料審核結果如下:查本局 104年10月7日
      北市教中字第10439886000號函、104年10月19日北市教中字第10440503100號函及104年
      10月20日北市教中字第 10440546400號函可供應用......。」嗣訴願人於106年3月29日
      至教育局辦理閱覽,且據教育局答辯陳明,訴願人表示系爭資料應以公函方式作成,而
      非該局所提供自市政信箱單一申訴系統上列印之資料,經教育局承辦人向其說明,系爭
      資料為市政信箱單一申訴系統上列印之案件,其格式非其主觀期待之公函形式,訴願人
      雖同意簽收,惟要求該局提供系爭資料之歸檔方式,該局承辦人乃於106年3月29日檔案
      應用簽收單註記「再補足三案文書歸檔方式(密件)」;嗣教育局並以106年4月14日北
      市教中字第10633508900號函復訴願人:「主旨:臺端申請調閱本局104年10月 7日北市
      教中字第10439886000號函、104年10月19日北市教中字第10440503100號函及104年10月
      20日北市教中字第 10440546400號函之歸檔方式一案......說明:一、依據本局106年3
      月29日檔案應用簽收單續辦。二、查旨揭三案係為透過本局單一申訴窗口系統市長信箱
      之申訴,由前開系統產出之陳情內容皆未顯示陳情人個資,先予敘明。三、另查旨揭三
      案係以紙本陳核決行後,作紙本形式歸檔之案件,本局皆依據本府檔案管理作業要點辦
      理。四、有關本次閱覽費用之收據,由本局秘書室於106年4月14日前逕寄予臺端查收。
      」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6年4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教
      育局檢卷答辯。
    四、查教育局 106年4月14日北市教中字第10633508900號函,係該局就訴願人於辦理閱覽卷
      宗時,依其所要求補充說明事項而回復訴願人。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
      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11158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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