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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8.10. 府訴一字第1060012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3月8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02242
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標的,惟其載明「......關於違法(反)觀光條例
乙事 ......」。又本府法務局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1日電話洽詢,訴願人表明係對
罰鍰處分不服,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本件應以原處分機關 106年3月8日北
市觀產字第10630224201號裁處書為訴願標的,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
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三、訴願人受僱於○○旅店(本市中正區○○路○○號○○樓,下稱系爭旅館),擔任夜間
櫃檯服務工作。嗣經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第一分局)於 104年11月18日
至系爭旅館執行搜索,查獲有旅客及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審認訴願人涉有刑法第
231 條妨害風化罪嫌。中正第一分局除將全案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外,另
查報系爭旅館為本府「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乃函文檢送調查筆錄等相關資料予本
府都市發展局,遞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訴願人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以105年6月30日105年度審訴字第354號判決處訴願人有
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扣案之物均沒
收。中正第一分局乃檢送刑事判決書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
四、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涉有妨害善良風俗之情事,乃以106年2月20日北市觀產字第 106
3000980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訴願人並未回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旅館
業之受僱人員,有妨害善良風俗之情事,涉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53條第 3項規定,乃
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3條第3項、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項次8規定,以106年3
月 8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02242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3月
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5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五、經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不符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本府法務局乃
以 106年6月1日北市法訴一字第 106373133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
。該函於 106年6月3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
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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