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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8.14. 府訴一字第1060012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4月13日北市殯管字第1063043
39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消費爭議申訴資料,查認訴願人未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亦未受合
法殯葬設施經營業者委託銷售骨灰(骸)存放設施,於民國(下同) 105年間擅自印製並發
放○○墓園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狀予消費者,涉有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 1項規
定。原處分機關乃以 106年2月23日北市殯管字第10630216001號函,通知訴願人說明骨灰(
骸)存放單位使用權狀發送對象及有無收取對價等事宜。經訴願人以106年3月14日書面回復
略以,其贈送客戶使用權狀無收取任何費用,客戶使用骨灰(骸)存放設施須繳交管理費及
選位費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且未受合法殯葬設施
經營業者委託,即擅自經營該業務,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84
條規定,以106年 4月13日北市殯管字第10630433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並命不得再有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之行為。該裁處書於106年4月17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6年5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殯葬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
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六、骨灰(骸)存放設施:指
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納骨牆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十三、殯葬
服務業:指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十四、殯葬設施經營業:指以經營公墓
、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者。十五、殯葬禮儀服務業
:指以承攬處理殯葬事宜為業者。......」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八)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與違法殯
葬行為之取締及處理。......」第42條第1項、第6項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
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第一項申請經營許可之程序、事項、應具備之資格、
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殯葬禮儀服務業得委託公司、商業代為銷售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殯葬設施經營業除其他
法令另有規定外,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亦同。」「殯葬服務業應備具銷售
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營業處所及依前項受委託之公司、商
業相關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公開相關資訊。受委託之公司、
商業異動時,亦同。」第84條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五項
規定者,除勒令停業外,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
業者,得按次處罰。」
殯葬服務業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及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資訊公開及管理辦法第 6條規
定:「殯葬設施經營業委託公司或商業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應檢具下列文
件,報請經營許可及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一、委託銷售之商
品標的......。二、受委託公司或商業之名冊、負責人、營業處所之地址、聯絡人及電
話。三、受委託公司或商業之登記文件。......」
臺北市政府93年5月31日府社一字第09306066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自中華民國
93年 6月15日起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本市殯葬主管業務。......公告事項:為配合
本府組織再造政策,使殯葬管理業務一元化,以利統一業務權責,縮短行政流程,將本
府原由社會局辦理之殯葬主管業務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
98年10月26日府民宗字第 098329891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殯葬管理處改隸本府
民政局1事。......公告事項:一、本市殯葬管理處自98年9月21日起業由本府社會局改
隸本府民政局,其單位職銜不變。二、本市殯葬管理事務仍以本市殯葬處為執行機關。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從事之業務,僅係為贈送○○墓園之墓穴,並未承攬、銷
售及處理殯葬事宜為業。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經許可經營殯葬服務業,亦未受合法殯葬設施經營業者委託銷售骨灰(骸)
存放設施,於 105年間擅自發放○○墓園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狀予消費者使用,
並於消費者使用骨灰(骸)存放設施收時取管理費及選位費,亦為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書
中所自承。有訴願人署名製發之○○墓園佛觀區使用權狀及訴願人106年3月14日書面陳
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申請殯葬服務業經營許可,亦未受
委託銷售骨灰(骸)存放設施,即擅自經營該業務,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係為贈送○○墓園之墓穴,並未承攬、銷售及處理殯葬事宜為業云云
。按殯葬服務業,指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係以經營骨灰
(骸)存放設施為業者;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經營許可;非合法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而以販售骨灰(骸)存放單位為業務者,即屬違反
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除勒令停業外,並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此觀諸殯
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3款、第14款、第42條第1項及第84條規定自明。次按殯葬設施經營
業得委託公司、商業代為銷售骨灰(骸)存放單位,並應將受委託之公司、商業名冊、
委託銷售之商品標的,報請經營許可及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並公開相關資訊;為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項及殯葬服務業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
及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資訊公開及管理辦法第 6條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未申請殯葬服務
業經營許可,亦未受委託代為銷售骨灰(骸)存放設施,卻印製並發放○○墓園骨灰(
骸)存放單位使用權狀予消費者並收取管理費及選位費,亦為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書所自
承。是訴願人有違規販售骨灰(骸)存放設施之情事,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命不得
再有經營殯葬服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11158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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