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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8.14. 府訴三字第1060012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立懷生國民中學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5月12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6301978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5年12月5日閱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26日北檢玉敬104他1706字第43539號函所指原處分機關檢送檢察官
之104年1月29日陳述學務處人員疑似輔導管教不當調查報告疑義釐明報告完整檔案(下
稱系爭資料)。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資料與原處分機關104年1月22日北市懷中教字
第10430023700號函復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之附件1為同一份報告,且原處
分機關業以105年11月30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530848100號函同意訴願人於105年12月6日
至該校校史室閱覽複印該報告,惟訴願人該日並未到校閱覽,且未提出另定期日之書面
申請,乃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9點第2
項規定,以105年12月16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530868900號函通知訴願人,拒絕訴願人重
新申請閱卷。該函於 105年12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
6年 3月21日府訴三字第106000457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以106年5月12日北市懷中總字第
1063019780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三、經查,
臺端前於 105年11月9日以閱卷申請書提出閱覽系爭資料,本校於105年11月30日以北市
懷中總字第10530848100號函(計達)通知臺端訂於105年12月6日上午9時30分至本校閱
卷,惟臺端並未如期如時至本校閱卷。又查,臺端再於105年12月5日以閱卷申請書提出
閱覽系爭資料,本校於105年12月16日以北市懷中總字第10530868900號函(計達)通知
臺端有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26日北檢玉敬104他1706字第43539號函所指
本校檢送檢察官之104年1月29日陳述學務處人員疑似輔導管教不當調查報告疑義釐明報
告完整檔案即與臺端之105年11月9日申請閱覽標的為同一份報告,並同函告知臺端未依
本校105年11月30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530848100號函之指定期日至校閱卷且未提出另定
期日之書面申請,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9點第2項之
規定,拒絕臺端所請......五、有關臺端多次向本校申請閱覽(系)爭資料,本校已 2
次同意,惟臺端未如期如時於指定期日至本校閱卷,有關申請閱覽標的既為同一件疑義
釐明報告(即系爭資料)且臺端之閱卷理由均為維護臺端之子法律權益,本校依臺北市
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9點第2項及第16點第1、2項之規定,歉
難提供系爭資料予臺端閱覽。」訴願人對原處分仍不服,於106年5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5條前段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第96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
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
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
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5條規定
:「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 16條第3項規定:「政府機
關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應以書面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第18條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
、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
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
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
、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
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
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六、
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
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
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
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
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
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
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司法院釋字第 368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
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請
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
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
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
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
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執行行政
程序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以保障程序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第 9點規定:「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因故未能於指定之期日到場閱卷者,得請求另定期日
。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無故遲誤閱卷期日者,受理閱卷機關得拒絕申請人重新申請閱卷。
」第16點規定:「同一人因同一理由申請閱卷,以一次為原則。但申請人有正當理由者
,得陳明理由申請再行閱卷。關於再行閱卷之申請及閱卷進行,適用本要點規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請求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處分,確實按臺北市政府106年3月21日府訴
三字第 10600045700號訴願決定意旨審核及另為處分,倘無其他否准理由,應同意閱卷
;並請訴願委員會按訴願法第81條規定,另為處分。
三、查本案前經本府 106年3月21日府訴三字第106000457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經查,
本件訴願人105年12月5日閱卷申請書雖記載依作業要點規定申請閱覽卷宗,然因訴願人
申請閱覽系爭資料,係原處分機關104年1月29日提出再次陳述學務處人員疑似輔導管教
不當調查報告疑義釐明報告,非屬申請當時行政程序進行中之資料,參酌上開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原處分機關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而為審酌。復查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申請系爭資料,與原處分機關 104年1月22日北市懷中教字第10430023700號
函復教育局之附件1為同一份報告,且原處分機關業以105年11月30日北市懷中總字第 1
0530848100號函同意訴願人於105年12月6日閱覽複印系爭資料,惟訴願人該日未到校閱
覽,且未提出另定期日之書面申請,即逕依本府為執行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所訂定之
作業要點第9點第2項規定,拒絕訴願人重新申請閱卷,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為
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四、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為審查作成處分通知訴願人略以:「 ......說明:.. ....五、有
關臺端多次向本校申請閱覽(系)爭資料,本校已 2次同意,惟臺端未如期如時於指定
期日至本校閱卷,有關申請閱覽標的既為同一件疑義釐明報告(即系爭資料)且臺端之
閱卷理由均為維護臺端之子法律權益,本校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
卷作業要點第9點第2項及第16點第1、2項之規定,歉難提供系爭資料予臺端閱覽。」按
系爭資料因非屬申請當時行政程序進行中之資料,原處分機關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
定而為審酌是否有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由,既經本府前開訴願決定所指明;依訴
願法第95條前段、第96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368號解釋意旨,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
自應受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拘束。惟本件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仍未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
8條第1項規定審酌系爭資料是否有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由,且仍援引本府為執行
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所訂定之作業要點規定,揆諸前揭訴願法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
,自有未合。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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