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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8.14. 府訴二字第1060012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商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4月25日北市商二字第106329339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下稱消保處)以民國(下同)106年2月23日院臺消保字第1060165182
號函檢送106年2月13日研商「獸醫診療機構經營管理、廢棄物清理及商業登記聯合查核」會
議紀錄,請原處分機關確認訴願人於臺北市松山區○○街○○號○○樓所經營之「○○醫院
」是否辦理商業登記等,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4月11日北市商二字第 10630180500號函請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下稱國稅局松山分局)查告本市松山區○○街○○號○○樓營業
主體、負責人、營業項目(含代碼)及其每月銷售額是否達營業稅起徵點;案經國稅局松山
分局以 106年4月17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 1062354437號函復略以,○○街○○號○○樓
營業主體為「○○醫院寵物美容」、負責人「○○○Axxxxxxxxx」、營業項目為「寵物照顧
及訓練」,係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經營之○○醫院寵物
美容係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依法應辦理商業登記,遂依商業登記法第31條規定,
以106年 4月25日北市商二字第106329339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辦妥登記。訴願人不
服,於106年5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具體指明訴願標的,惟其內容記載:「 ......平均營業額每月20000元
至 30000元左右。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實屬商業登記法第 5條規定得免申請
登記之小規模商業。......」並檢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
01),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 106年4月25日北市商二字第10632933900號函,
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攤販。
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民宿經營者。五、每月銷售額
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第31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
法律行為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濟部97年 3月11日經商字第09700529580號函釋:「依財政部97年3月5日台財稅字第0
9700136980號函釋略以:『......另同法第26條規定,依第23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
之營業人,其營業稅起徵點,由財政部定之......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依營業稅法
第35條規定......並無營業稅起徵點規定之適用......』。準此,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
營業人,始有營業稅起徵點之認定問題。而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第 4章
第 1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35條規定申報繳納者,並無營業稅起徵點規定之適用,
即應依法辦理商業登記......。」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
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按: 96年9月11日組織修編更
名為臺北市商業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1日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醫院寵物美容」平均營業額每月2萬元至3萬元左右,每月銷
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屬商業登記法第5條規定得免申請登記之小規模商業。
四、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4月11日北市商二字第10630180500號函詢國稅局松山分局臺
北市松山區○○街○○號○○樓之營業稅籍相關資料,經該分局以106年4月17日財北國
稅松山營業字第1062354437號函查復略以,該址營業主體為「○○醫院寵物美容」、負
責人為訴願人、營業項目為「寵物照顧及訓練」,係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爰依商業登記法第31條前段
規定,以 106年4月25日北市商二字第106329339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辦妥登記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醫院寵物美容」平均營業額每月2萬元至3萬元左右,每月銷售額未
達營業稅起徵點,屬商業登記法第 5條規定得免申請登記之小規模商業云云。經查商業
登記法第 5條第1項第5款雖規定「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之小規模商業,得免
依商業登記法申請登記,惟查經濟部97年3月11日經商字第09700529580號函釋略以:「
依財政部 97年3月5日台財稅字第09700136980號函釋略以:『......另同法第26條規定
,依第23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其營業稅起徵點,由財政部定之......使
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並無營業稅起徵點規定之適用....
..』。準此,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始有營業稅起徵點之認定問題。而使用統一
發票之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35條規定申報繳納者,
並無營業稅起徵點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辦理商業登記......。」依上開經濟部函釋意
旨,可知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始有營業稅起徵點之認定問題,而使用統一發票
之營業人,並無營業稅起徵點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辦理商業登記。訴願人所經營之○
○醫院寵物美容,係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依法應辦理商業登記。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命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辦妥登記,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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