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8.15. 府訴三字第1060012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立懷生國民中學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4月24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6302024
    00號函說明二(二)不予提供閱覽之部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說明二(二)不予提供閱覽之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
    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6年3月23日閱卷申請書記載略以:「......申請閱覽之案件:貴校
    關於103年12月9日......生教組長違法管教事件調查報告相關之下列佐證文件:1.調查報告
    之封面及內容目錄,檢送調查報告函復教育局的公函;2.後續釐清調查報告之封面及內容目
    錄,檢送後續釐清調查報告函復教育局的公函;3.調查報告的格式、內容目次......的規範
    依據; 4.調查報告保存及提供閱覽等行政作業的法規或規範依據.... ..。」案經原處分機
    關以106年4月24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6302024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106年
    3 月23日申請閱卷案......說明......二、......(一)經查該報告並無封面及內容目錄,
    故無文件可供臺端閱覽。(二)本校檢陳該報告至教育局之函文,係屬行政作業文件且與公
    益無關,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4點第2項第 1款(下稱本要點
    )、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本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歉難同意提供閱覽。(三)另臺
    端諮詢該報告之格式、內容目次、應含內容等報告編製、保存及提供閱覽之規範依據,查臺
    北市各級學校校園事件處理要點等規定,並無此相關規範......。」訴願人不服前開函說明
    二(二)部分之處分,於 106年4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3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依其規定。」第18條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
      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
      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
      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106年4月24日北市懷中總字第 1063020
      2400號函說明二(二)部分,並請確實審查及同意提供閱卷申請書第一、二項所載之公
      文函相關文件。
    三、本件訴願人於106年3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事實欄所述之政府資訊,經原處分機
      關以 106年4月24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6302024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系爭調查報告並無
      封面及內容目錄,故無文件可供訴願人閱覽;另就原處分機關檢陳系爭調查報告至教育
      局之公函,則援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否准。
    四、惟查,本件訴願人所申請閱覽之資料包括調查報告之封面及內容目錄、檢送調查報告函
      復教育局的公函;後續釐清調查報告之封面及內容目錄、檢送後續釐清調查報告函復教
      育局的公函;其中該調查報告並無封面及內容目錄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於系爭函回復
      訴願人,該調查報告並無封面及內容目錄,故無文件可供訴願人閱覽。然就本件訴願人
      申請閱覽之原處分機關檢送調查報告之公函部分,雖經原處分機關前開函說明二(二)
      回復訴願人略以,檢陳該報告至教育局之函文,係屬行政作業文件且與公益無關,依臺
      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 4點第2項第1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提供閱覽。惟其中原處分機關所援引之本府為執行行政程序法
      第46條所訂定之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 4點第2項第1款部分
      ,因本件似無相關行政程序進行中,其此部分所據以否准之法規範依據顯有違誤。另原
      處分機關系爭函中並未說明其是否有訴願人申請閱覽之原處分機關檢送後續釐清調查報
      告之公函?且卷內並無原處分機關檢送調查報告及後續釐清調查報告之公函可供審核,
      致本府無從就該等公函是否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之事由,而得不予提供
      訴願人閱覽一節加以審究。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此
      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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