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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8.09. 府訴二字第1060013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產業發展獎勵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5月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53248
8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擬具「應用於早期監控癌標靶治療後抗藥性之檢驗試劑組創業計畫」(計畫類別:技
術開發,計畫期間:自民國【下同】 106年1月1日起至 106年12月31日止),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創業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規定完成初審後,提請臺北市
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106年4月14日第50次會議審議,審查結
果以上開計畫團隊不具有足夠之創業各方面專業及實施方法不明確可行為由,決議不予補助
。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5月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532488800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該函於10
6年5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 5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10條之2第1項規定:「為促進創業投資,投資人從事具創
新、創意或加值潛力之創業計畫所需費用,得申請補助。」第22條規定:「市政府為審
議本自治條例之獎勵及補助申請案,應設審議委員會為之,其設置要點,由市政府定之
。」第23條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申請獎勵或補助之應備文件、審查與核准程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由市政府定之。」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以下
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
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獎勵及補
助,其每年度受理申請期間及獎勵補助之經費額度,由產業局公告之。」第5條之2規定
:「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之二規定申請創業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產業局提出申
請: ......。」第7條規定:「產業局應於三十日內就申請案件作成初審意見,提請臺
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審議。 ......。申請案件經
審議通過者,由產業局發給核准通知函。」第8條第5項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之
二規定申請創業補助案件,委員會應就下列事項綜合審議之:一 申請人之創新能力。
二 創業計畫之創新性、創意性或加值潛力。三 創業計畫之可行性。四 創業計畫之
預期效益。五 對本市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以下簡稱本局)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
,及臺北市政府104年7月30日府產業工字第 10430903200號公告,特設臺北市產業發展
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會置委
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主任委員由本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局副局長兼
任;其餘委員由本局局長就具有財務、法律、產業、管理與技術及經濟專長之專家學者
遴聘之......。」第4點第2項規定:「本會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
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審議委員會對該申請案之書面審查意見彙總表未提及處分理由,且訴願人對審查意見都
有適當回覆;申請案開發之產品曾獲得 105年國家發明創作獎、105年經濟部 SBIR(小
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補助;申請案計畫執行期限 1年,主要進行試劑組產品、小數量
臨床驗證,以進一步申請TFDA及 FDA臨床驗證,且日後將增聘員工、編制管理體系、組
織標準的實施和考核;訴願人公司負責人具備生化研究專長、也常請教生技醫藥產業專
家;並參加相關法規認證及創業課程具相關專業;申請案計畫委託具有 GLP實驗室之臨
床驗證服務公司,並委託○○醫院執行 IRB臨床驗證,申請案計畫之實施方法已明確寫
於計畫書。
三、查訴願人以「應用於早期監控癌標靶治療後抗藥性之檢驗試劑組創業計畫」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創業補助,經審議委員會106年4月14日第50次會議審議,審認上開計畫團隊不具
有足夠之創業各方面專業及實施方法不明確可行,乃決議不予補助,有審議委員會第50
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本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係為促進產業發展,鼓勵創新及投資,就符合申請資格之民
間機構所提申請案,經審議所給予獎勵補助之給付行政;次按審議委員會對本市產業發
展獎勵補助案件之審核,由該會置委員21人至25人,主任委員由原處分機關局長兼任,
副主任委員 1人,由該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該局局長就具有財務、法律、產業、
管理與技術及經濟專長之專家學者遴聘之;揆諸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 1條及臺北
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 2點第 1項等規定自明。是以,審議委員
會之委員係依上開規定遴聘之專家學者,就申請人之創新能力、創業計畫之創新性、創
意性或加值潛力、可行性、預期效益及對本市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等事項進行審查,綜
合考量是否予以補助及其額度;而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錯誤、審查程序不
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等情外,對
此專家審查之判斷、審查,原則上應予以尊重。
五、查本件訴願人申請之創業補助計畫,經審議委員會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
員會作業要點第 4點規定,於106年4月14日第50次會議由過半數委員出席,就訴願人之
創新能力、創業計畫之創新性、創意性或加值潛力、可行性、預期效益及對本市產業發
展之貢獻程度等綜合審議,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作成決議,審認該計畫團隊
不具有足夠之創業各方面專業及實施方法不明確可行,不予補助。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否
准訴願人申請,並無違誤。雖訴願人主張審議委員會對該申請案之書面審查意見彙總表
未提及處分理由、申請案開發之產品曾獲得105年國家發明創作獎及105年經濟部SBIR(
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補助等節;惟本府尚查無該審查結果之判斷有認定事實錯誤、
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
,自難遽對該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
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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