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8.15. 府訴一字第1060013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寺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5月8日北市殯管字第106306476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多起消費者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至105年間,向案外人○○有限公
      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等
      5 家公司),購入訴願人所屬骨灰(骸)存放設施之消費爭議案件。經原處分機關查認
      ,○○公司等 5家公司均未經許可經營殯葬服務業,而有販售骨灰(骸)存放設施之殯
      葬服務業行為,乃以105年7月25日北市殯管字第10531019800號等5件裁處書,分別處○
      ○公司等 5家公司罰鍰,並命不得再有經營殯葬服務業之行為。
    二、嗣原處分機關復查得,訴願人為殯葬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募建之寺院,其所屬之骨灰(
      骸)存放設施得繼續使用,惟涉有販售或委託上開未取得經營許可之業者,販售骨灰(
      骸)存放設施,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以105年
      7月28日北市殯管字第10531044000號、105年8月8日北市殯管字第10531098000號函通知
      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先後以105年8月3日、8月15日、9月1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
      使用權狀為其所製發,自82年以來,或有民眾因捐作功德取得使用權狀,或因繼承或自
      由轉讓取得使用權狀,訴願人並未販售或委託他人販售骨灰(骸)存放設施等語。
    三、嗣原處分機關於105年12月9日至訴願人處所進行調查,詢問訴願人所屬骨灰(骸)存放
      設施之使用權狀流通使用情形。經訴願人陳述略以,部分使用權狀係於104年4月前預先
      發放信徒,俟需要時憑權狀辦理骨灰(骸)存放手續,目前係由民眾以隨喜樂捐方式,
      將骨灰(骸)存放於訴願人處所後始交付使用權狀,並提供相關收費標準、櫃位總數7,
      562及使用情形數量表為憑。嗣原處分機關復以106年3月29日北市殯管字第10630385000
      號函請訴願人提供持有使用權狀而尚未進塔者之名冊,並說明民眾經由○○公司交付取
      得使用權狀之原因等。經訴願人以106年4月13日書面回復略以,使用權狀或由民眾隨喜
      功德或因繼承或自由轉讓取得,至持有使用權狀尚未進塔者名冊為保護個人資料,無法
      提供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防止上開違法事實發生之義務,竟容認上開違反殯
      葬管理條例之情事發生,乃依行政罰法第10條第1項、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及第84
      條規定,以106年5月8日北市殯管字第10630647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罰鍰,並命不得再有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之行為。該裁處書於106年5月11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6年5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撤銷......北市殯管字第1063064760號」,揆其真意,訴
      願人應係對106年5月8日北市殯管字第10630647600號裁處書不服,訴願書所載文號應屬
      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殯葬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
      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六、骨灰(骸)存放設施:指
      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納骨牆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十三、殯葬
      服務業:指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十四、殯葬設施經營業:指以經營公墓
      、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者。十五、殯葬禮儀服務業
      :指以承攬處理殯葬事宜為業者......。」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八)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與違法殯
      葬行為之取締及處理......。」第33條規定:「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應設置登記
      簿永久保存,並登載下列事項:一、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編號。二、營葬或存放
      日期。三、受葬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四、墓主或存放者之姓名、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住址與通訊處及其與受葬者之關係。五、其他經主管機關
      指定應記載之事項。」第42條第 1項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
      ,始得營業。」第84條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者
      ,除勒令停業外,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
      得按次處罰。」第10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募建之寺院、宮廟及宗教團體
      所屬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及火化設施得繼續使用,其有損壞者,得於原地修建
      ,並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
      內政部 104年3月9日臺內民字第1040406287號函釋:「有關宗教團體(含寺院、宮廟、
      教會)所屬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適用殯葬管理條例 ......第42條規定等疑義
      1 案:一、......寺院、宮廟所屬納骨塔雖於本條例施行前依法申請設置及啟用完竣,
      惟本條例第 42條規定於92年7月 1日施行後,是類宗教團體若從事殯葬設施經營業,仍
      須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經營許可......。」
      臺北市政府93年5月31日府社一字第09306066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自中華民國
      93年 6月15日起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本市殯葬主管業務。......公告事項:為配合
      本府組織再造政策,使殯葬管理業務一元化,以利統一業務權責,縮短行政流程,將本
      府原由社會局辦理之殯葬主管業務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
      98年10月26日府民宗字第 098329891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殯葬管理處改隸本府
      民政局1事。......公告事項:一、本市殯葬管理處自98年9月21日起業由本府社會局改
      隸本府民政局,其單位職銜不變。二、本市殯葬管理事務仍以本市殯葬處為執行機關..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無防止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權狀遭非法銷售之義務;
      再者,訴願人創廟以來,因民眾隨喜功德受贈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狀行之有年,
      民眾取得存放設施使用權狀後如何處分非訴願人所得干涉,亦無防止可能性,請撤銷原
      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接獲多起消費者透過天瑞公司等 5家公司,購入訴願人所屬骨灰(骸)存
      放設施之消費爭議案件,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公司等 5家公司未經許可而有銷售骨
      灰(骸)存放設施之殯葬服務業行為,乃分別裁處○○公司等 5家公司罰鍰,並命不得
      再有經營殯葬服務業之行為。原處分機關另審認訴願人就其管領之骨灰(骸)存放設施
      有廢弛注意義務之情形,致○○公司等 5家公司有上開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之情事發生,
      乃依行政罰法第10條第1項及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第84條規定裁處訴願人罰鍰,
      並命不得再有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之行為。
    五、雖訴願人主張民眾隨喜功德受贈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狀行之有年,民眾取得使用
      權狀後如何處分非訴願人所得干涉,亦無防止可能性,其並未經營殯葬服務業云云。按
      殯葬服務業,指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係以經營骨灰(骸
      )存放設施等為業者;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
      營許可;未經許可經營殯葬服務業而以販售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者,即屬違反殯葬
      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除勒令停業外,並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殯葬管理條例
      第2條第13款、第14款、第42條第1項及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募建
      之寺院等宗教團體所屬之骨灰(骸)存放設施等得繼續使用,惟同條例第 42條於92年7
      月 1日施行後,是類宗教團體若從事殯葬設施經營業,仍須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經營許可
      ,亦有同條例第 102條規定及內政部104年3月9日臺內民字第 1040406287號函釋意旨可
      資參照。查本件訴願人為殯葬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募建之寺院,其所屬之骨灰(骸)存
      放設施雖得繼續使用,惟如從事殯葬設施經營業,仍須依同條例規定申請經營許可。查
      本件:
     (一)依卷附使用權狀正面所載:「○○寺  永久使用權狀 ......類別......使用位置
        :○○區第○○排第○○層 ......寺廟地址:台北市北投區○○路○○1號 寺廟
        登記證:北市民宗字第 10430563400號」;權狀背面記載:「......一、本權狀證
        明捐贈人或受讓人享有本寺內依本權狀上所登載位置之永久使用權利。二、本權狀
        採記名方式,得自由轉讓,惟必須至本寺辦理轉讓登記手續方屬有效。......NO:
        A2FD○○○○○」是該使用權狀已載明係訴願人所發行,並載明使用位置及個別編
        號。
     (二)復依卷附資料所載,民眾以單價12萬元向○○公司等 5家公司購買骨灰位,該等公
        司即以公司名義開立收據(統一發票),並交付印載發狀日、持有人(付款之民眾
        )姓名及其身分證字號之使用權狀。有載明買受人、品名、數量、單價、金額及蓋
        用營業人統一發票章之統一發票23紙及印載持有人姓名及其身分證字號之使用權狀
        影本9紙附卷可稽。是○○公司等5家公司已先持有訴願人印發之空白使用權狀,於
        民眾給付價金後,始交付印載民眾個人資料之使用權狀,交由民眾收執。且該等公
        司均因未經許可而有銷售骨灰(骸)存放設施之殯葬服務業行為,而分別遭裁處罰
        鍰在案。訴願人對於○○等 5家公司何以能取得大量空白使用權狀以販售骨灰(骸
        )存放設施,迄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此外,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書及訴願書中亦自
        承,民眾因捐作隨喜功德可取得使用權狀,訴願人之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權狀
        既得由民眾因捐助而取得,可認兩者互有對價關係,據此亦足認訴願人有經營殯葬
        設施經營業之行為。是訴願人有未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即擅自經營該業
        務,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依行政罰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有防止上開違法事實發生之義務,竟容認其發生,
        其所憑理由雖屬不當,惟應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 1項及第84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之結果並無二致。從而,依訴願法第 79條第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
        ,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11158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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