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8.25. 府訴一字第1060013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門牌證明書核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4月7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0630334
    9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7日委任○○○律師,檢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
      庭104年度簡調字第163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之調解筆錄,主張該調解筆錄已確認本市
      北投區○○街○○小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所有權屬訴願人單獨所有;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北
      投區○○街○○巷○○號(下稱系爭門牌),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系爭建物編釘系爭
      門牌之門牌證明書。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該調解筆錄雖載明系爭建物所有權屬訴願人單
      獨所有,惟訴願人未檢附其他事證足資證明系爭建物編釘之門牌號碼為系爭門牌。
    二、復經原處分機關調閱系爭門牌之編釘資料,查得案外人○○○於67年10月24日申請將他
      建物初編釘為「○○街○○巷臨○○號」(67年11月 1日查編),復於93年10月28日申
      請將同一建物改編為「○○街○○巷○○號」(93年11月 1日編釘),即系爭門牌,訴
      願人並非系爭門牌初編、改編之申請人。嗣原處分機關又調閱67年12月 1日、68年10月
      23日之航測圖,均無訴願人所指稱系爭建物之顯影。是系爭門牌初編時,系爭建物尚未
      存在。
    三、另據本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6年 3月21日北市地發區字第10630128100號函所附之臺
      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第 2期拆遷範圍內北投區○○街○○巷○○號、○○號
      、○○號等 3門牌建物門牌位置及產權爭議會勘紀錄(下稱會勘紀錄)略以,系爭建物
      無門牌,系爭門牌編釘於他建物。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4月7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063034
      9100號函否准核發系爭建物編釘系爭門牌證明書之申請。該函於106年4月11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6年5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6年 5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臺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
      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執行機關為本市各區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戶政事務所
      )。」第10條第 1項規定:「門牌之編釘、改編,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向所在地戶政事
      務所申請辦理;門牌之補發、換發,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現住人申請辦理。」第12條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戶政事務所主動整編:一、原編門牌號碼重複、順序
      混亂或不符規定。二、因道路命名、更名、廢止或其他情形致相關建築物門牌有整編之
      必要。」第17條規定:「戶政事務所得憑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現住人之申請發給門牌證明
      書。」
      內政部70年7月9日臺內戶字第120870號函釋:「門牌之編釘,旨在明瞭人民住址,便利
      公私行為之行使,其應依實際情形為 依據,與房屋、土地等產權無關。」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90年 5月10日北市民四字第9021089800號函釋:「主旨:關於申請門
      牌證明書之利害關係人範圍......說明:一、......門牌證明書得由利害關係人持憑利
      害關係證明文件申請。所謂利害關係人,包括:(一)與當事人有契約或債務、債權關
      係之人。(二)與當事人同為公司行號之股東或合夥人。(三)與當事人為訴訟之對造
      人。(四)與當事人有血親、姻親或家長、家屬關係之人。(五)其他確有權利義務關
      係之人。二、利害關係人申請門牌證明時,應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戶所於查驗
      後留存影本。......」
      90年 9月28日北市民四字第9022297100號函釋:「主旨:為本市『臨』字門牌廢止後,
      相關後續辦理情形......說明:......二、現有『臨』字門牌自即日起得由民眾依實際
      需求申請改編為無臨字門牌......改編時如『臨』字門牌取消,而原門牌基本號已存在
      時......得將臨字門牌改編為基本號之支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業經法院調解成立確認為訴願人單獨所有,訴願人為系爭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原處分機關於95年11月30日門牌整編時,將系爭建物初編為「○
      ○街○○巷○○之○○號」,相鄰之建物門牌號碼編為「○○街○○巷○○號」,導致
      門牌順序混亂,原處分機關應依原臺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第10條第 1款或臺北
      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進行整編或改編。且依臺北市民政局門牌
      整合檢索系統更新門牌資料,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街○○巷○○號」即系爭門牌
      ,請撤銷原處分,發予訴願人系爭建物編釘系爭門牌之門牌證明書。
    三、查訴願人檢附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4年度簡調字第163號調解成立之調解筆
      錄,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系爭建物編釘系爭門牌之門牌證明書;惟經原處分機關調閱
      系爭門牌編釘相關資料,查得該門牌於67年11月1日初編,93年11月1日改編,訴願人均
      非門牌初編、改編之申請人。原處分機關復調閱67年12月 1日及68年10月23日之航測圖
      ,亦無系爭建物之顯影。是系爭門牌初編時,系爭建物尚未存在。另據本府地政局土地
      開發總隊邀集原處分機關及訴願人等人,於106年3月14日召開門牌位置及產權爭議會勘
      會議,結論略以:經三方當事人同意,系爭建物為無門牌建物;系爭門牌編釘於他建物
      ,所有權人為○○○、○○○等2人。有訴願人代理人○○○律師擬具之106年 3月27日
      申請書、○○○67年10月24日填具之「○○街○○巷臨○○號」編訂門牌登記申請書及
      手繪簡圖、○○○93年10月28日填具申請將「○○街○○巷○○號」改編為「○○美街
      ○○巷○○號」之改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67年12月1日、68年10月23日及105年 7月18
      日航空測量圖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6年3月21日北市地發區字第10630128
      1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第2期拆遷範圍內北投區○○街○○巷
      ○○號、○○號、○○號等 3門牌建物門牌位置及產權爭議會勘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核發系爭建物編釘系爭門牌之門牌證明書,自屬有據。
    四、按門牌之編釘,旨在明瞭人民住址,便利公私行為之行使,其應依實際情形為依據,與
      房屋、土地等產權無關;門牌之編釘、改編,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向所在地戶政事務所
      申請辦理;門牌之補發、換發,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現住人申請辦理;有原編門牌號
      碼重複、順序混亂或不符規定,或因道路命名、更名、廢止或其他情形致相關建築物門
      牌有整編之必要者,應由戶政事務所主動整編;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現住人得申請發給門
      牌證明書,有臺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10條、第12條規定及內政部70年 7
      月9日臺內戶字第 120870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訴願人申請原處分機關發給系爭建
      物編釘系爭門牌之門牌證明書,惟查:
     (一)依卷附○○○67年10月24日填具之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手繪簡圖及93年10月28日
        填具之改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所載,○○○申請初編「○○街○○巷○○號」,嗣
        復於93年10月28日申請改編為「○○街○○巷○○號」即系爭門牌,是訴願人並非
        系爭門牌初編、改編之申請人。
     (二)復依卷附67年12月 1日及68年10月23日航空測量圖所示,並無系爭建物之顯影。是
        於67年10月24日系爭門牌初編時,系爭建物尚未存在,系爭門牌顯非編釘於系爭建
        物,洵堪認定。
     (三)又依本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6年 3月21日北市地發區字10630128100號函檢附之
        會勘紀錄、所附圖示及簽到單影本所載,訴願人委任其子○○○出席,經與會人員
        同意,作成結論:系爭建物為無門牌建物;系爭門牌編釘於他建物,所有權人為○
        ○○、○○○等2人。
      是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為無門牌建物,且系爭門牌編釘於他人所有之建物,原處分機
      關否准核發系爭建物編釘系爭門牌證明書 之申請,並無違誤。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為訴願人單獨所有,原處分機關於95年11月30日門牌整編時,將
      系爭建物初編為「○○街○○巷○○號」,相鄰之建物門牌號碼則編釘為「○○街○○
      巷○○號」,門牌順序混亂,原處分機關應依法進行整編或改編,將系爭建物門牌號碼
      整編或改編為系爭門牌並核發門牌證明書云云。
      按臺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12條、第17條規定,原編門牌有重複、順序混
      亂等情形者,戶政事務所應主動整編;戶政事務所得憑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現住人之申請
      發給門牌證明書。本件上開調解筆錄載明系爭建物所有權屬訴願人單獨所有,訴願人固
      得以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申請核發門牌證明書;惟系爭門牌業編釘於他人所有之建
      物,縱如訴願人所述,原編門牌有順序混亂情形,原處分機關應主動進行整編,整編後
      系爭建物亦非必然編釘系爭門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請求核發系爭建物編釘系爭門
      牌證明書之申請,並非無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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