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8.22. 府訴二字第1060013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商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4月28日北市商二字第1064206273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中正區○○路○○段○○巷○○號○○樓獨資經營「○○行」(統一編號:xx
    xxxxxx,原名為【○○行】,民國【下同】92年12月 8日變更登記為【○○行】),經案外
    人○○○(下稱○君)委由○○○檢具○君國民身分證影本、商業登記申請書(一站式)、
    轉讓契約書等文件,於106年4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行」轉讓登記及負責人變更登
    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商業登記法第 8條及第15條等規定,乃以106年4月28日北市商
    二字第1064206273號函核准轉讓登記及負責人變更為○君之登記。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6
    年5月25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6月 5日補具訴願書,6月6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106年4月28日北市商二字第1064206273號函之受文者雖為「○○行」
      ,然依卷附「○○行」92年12月8日及101年3月5日登記申請書等影本顯示,訴願人係該
      工程行原登記負責人;是該函核准「○○行」轉讓登記及負責人變更為○君之登記,已
      侵害訴願人作為「○○行」負責人所有之法律上權益,應認訴願人對該函具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自得對之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
      業。」第 8條規定:「商業登記之申請,由商業負責人向商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之;
      其委託他人辦理者,應附具委託書。」第 10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
      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第15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
      ..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商業之各類登記事項,其申請程序
      、應檢附之文件、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9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商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檢察機關通知
      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一、登記事項有偽造、變
      造文書,經有罪判決確定。」
      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商業登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商業登記之申請書及文件,得以經電子簽章簽署之電
      子文件並以網路傳輸方式申請。前項電子簽章,商業限以經濟部工商憑證管理中心簽發
      之工商憑證為之;自然人限以內政部憑證管理中心簽發之自然人憑證為之。」第6條第1
      款規定:「商業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檢具申請書,並視申請變更事項之類別,檢具下
      列文件之一,申請變更登記:一、負責人變更: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第7
      條第 1項規定:「商業轉讓者,應由受讓人檢具下列文件,申請轉讓登記:一、申請書
      。二、轉讓契約書。三、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屬於合夥組織者,並應檢具合夥人之
      同意書或合夥契約書。」
      經濟部99年8月13日經商字第09902355860號函釋:「按商業登記法第 8條規定商業登記
      之申請,由商業負責人向商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之;其委託他人辦理者,應附具委託
      書。據此,商業登記申請案件應審查商業申請人之身分,如委託他人辦理者,應審查委
      託書,毋庸審查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
      100年6月30日經商字第10000604470號函釋:「......2.......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7條
      規定之商業轉讓係指獨資組織之負責人,轉讓其出資額全部者,應與受讓人共同簽訂轉
      讓契約,由受讓人申請商業轉讓登記。是以,轉讓登記之申請書應蓋用原使用於登記之
      商業印鑑及新任負責人(即受讓人)之印鑑,而轉讓契約書人則由原任商業負責人(即
      轉讓人)及新任負責人及其他受讓人共同具名蓋章,原任商業負責人之印鑑應蓋用原使
      用於登記之印鑑,如遺失者應由原任負責人聲明之。至於原任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因先前之登記已附送在案,毋庸再行檢附。3.商業登記事項符合法令之規定與程式者,
      即應准為登記。至其文件是否虛偽不實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如經法院有罪判決
      確定者,主管機關則依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其不實之登記。」
      103年5月21日經商字第10302046330號函釋:「......2.商業登記申請辦法 ......第 7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轉讓契約書應如何記載,商業登記法及其授權之法規命令並無限制
      規定。是以,凡可讓商業登記機關查知當事人間轉讓標的之轉讓契約,即屬可行。」
      臺北市政府 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
      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
      市商業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1日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授權○君為○○行之轉讓及負責人變更登記申請;○君未
      經利害關係人同意,逕行委任辦理負責人變更,另將起訴。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君委由他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獨資商號「○○行」之轉讓登記及負責人變更登記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商業登記法令規定而核准登記,有卷附92年12月 8日、101年3
      月5日及106年4月28日登記申請書、○君國民身分證、106年 4月25日轉讓契約書等影本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授權○君申請轉讓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君未經利害關係人同意,另
      將起訴云云。經查:
     (一)按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者,應檢具申請書及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次按申請商業
        轉讓登記者,應由受讓人檢具申請書、轉讓契約書及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等;揆
        諸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6條第1款及第7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復按轉讓登記之申請書
        應蓋用原使用於登記之商業印鑑及新任負責人(即受讓人)之印鑑;而轉讓契約書
        則由原任商業負責人(即轉讓人)及新任負責人等共同具名蓋章,原任商業負責人
        之印鑑應蓋用原使用於登記之印鑑,至於原任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因先前之登
        記已附送在案,毋庸再行檢附;另按凡可讓商業登記機關查知當事人間轉讓標的之
        轉讓契約,即屬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 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轉讓契約書;經濟部10
        0年6月30日經商字第10000604470號及103年5月21日經商字第10302046330號等函釋
        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依卷附106年4月25日轉讓契約書影本記載略以:「本人○○○同意將所持有之
        ○○行(統一編號:xxxxxxxx)之經營權全部轉讓予○○○,恐口無憑,特立此據
        ......出讓人:○○○......承讓人:○○○ ......。」並由訴願人及○君2人共
        同簽名及蓋章;據該契約書內容以觀,訴願人之轉讓標的為其持有「○○行」之全
        部經營權,且該契約書之「出讓人」欄所蓋訴願人印章,核與「○○行」92年12月
        8日商業名稱變更登記時使用之印章似無不符,有92年12月8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
        附卷可稽。復據卷附「○○行」106年4月28日商業登記申請書影本顯示,該申請書
        之「負責人印章」欄所蓋新任負責人○君之印章與上開轉讓契約書之「承讓人」欄
        所蓋○君印章似亦相符;另該申請書之「商業印章」欄蓋用之「○○行」印章,經
        核亦與上開 92年12月8日變更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蓋章」欄之「○○行」印章似
        無不合。是以,依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據上開轉讓契約書、商業登記
        申請書及○君國民身分證等文件,核准「○○行」轉讓登記及負責人變更為○君之
        登記,應無違誤。另查本件「○○行」轉讓登記及負責人變更登記申請案,係○君
        委由○○○辦理,有106年4月27日委託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該申請案亦與商業登記
        法第8條規定及經濟部99年8月13日經商字第09902355860 號函釋意旨無悖,訴願人
        主張○君未經利害關係人同意等語,係屬對法規有所誤解。
     (三)又訴願人所訴其未授權○君申請變更登記一節,依前開經濟部100年6月30日函釋意
        旨,商業登記事項符合法令之規定與程式者,即應准為登記,至其文件是否虛偽不
        實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如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者,主管機關依商業登記法第
        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登記;是訴願人此部分主張非屬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
        指明。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准「○○行」轉讓登記及負責人
        變更為○君之登記,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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