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8.29. 府訴再三字第106001347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審申請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本府民國106年 3月30日府訴三字第10600055800號訴
    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駁回。
      事實
    再審申請人以民國(下同)105年12月5日閱卷申請書,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
    閱卷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向臺北市○○中學(下稱○○國中)申請閱覽該校學務主任
    104年3月9日通知再審申請人當日至該校領取其子就讀○○班期間於103年12月 9日遭受生教
    組長違法管教調查報告,○○國中文書組長要求再審申請人代擬申請書簽名後始同意交付,
    其作為係○○國中經校長核示決行未經審核即提供之相關簽辦函文(下稱系爭資料),經○
    ○國中審核後,以105年12月16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530869000號函復再審申請人略以:「..
    ....說明:......二、案關本校於 104年3月9日通知臺端當日到校領取『臺北市○○中學教
    師疑似輔導管教不當調查小組調查報告』一事,即為本校同意臺端領取該份與貴子弟相關之
    報告。當日臺端領取該份報告所簽具之申請表係紀錄臺端已到校領取文件並確認無誤之書面
    文件,且該申請表為一式 2聯,由本校及臺端各持 1聯......。」嗣○○國中另以106年1月
    11日北市懷中總字第 10630018100號函通知再審申請人略以:「......說明:......二、案
    關本校於 104年3月9日通知臺端當日到校領取......該申請表之相關簽辦函文屬本校內部作
    業文件,經查係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本文不予提供之情形。據此,本校歉難
    提供 ......。」再審申請人不服,於105年12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6年3月30
    日府訴三字第 10600055800號訴願決定(下稱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該訴願決定書
    於106年4月6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仍表不服,於106年6月5日向本府申請再審。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
      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
      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發見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檔案法第 1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
      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
      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
      益者。」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
      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
      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2項規定:「申請再審,無再
      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本件申請再審理由略以:系爭資料係校長核准決行文件,○○國中未曾於訴願期間檢附
      予法務局及訴願委員審視,訴願委員無從具體核實文件究竟是行政程序中之文件、已結
      案歸檔保存之檔案文件、其他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資料。系爭資料為已結案歸檔保存
      之文件,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應以檔案法為審核申請
      之適用法規,而非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為依據法規,原訴願決定於未具體檢視標的證物即
      核定為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為依據法規,實屬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者、第10款未經斟酌及未使用該證物者。按訴願法第67條規定,原訴願決定僅依○
      ○國中文字內容而無實憑的情況下作成不利再審申請人結果之基礎,顯然已有違當。
    三、查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理由略謂:「 ......理由......四、.... ..查系爭資
      料係原處分機關辦理訴願人 104年3月9日到校領取教師疑似輔導管教不當調查小組調查
      報告之簽辦文件,因其內容為原處分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
      作業文件,且核與公益無關,原處分機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
      予提供,自無違誤......。」次查,本件再審申請人未於原訴願決定送達之次日起 2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是前開本府訴願決定業已確定。
    四、按再審申請人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得申請再審者,以有訴願法第 97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為限;該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應以訴願決定違背法規或現
      存判例解釋者為限;第10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訴願決定
      前不知有此項證物或不能利用此項證物,今始發現或始得使用者而言,亦即所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須該證物在訴願決定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無法使用
      該證物,致未經審酌者方屬之。次按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令規定。」是以,政府機關除得依檔案法規定判斷是否提供政府檔案資料外,倘有
      於檔案法未規定,而另有其他法律依據可資適用時,亦得據以拒絕提供閱覽或限制公開
      ;從而,就人民申請閱覽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事件,政府機關自得依個案情節審查
      檢視有無檔案法第18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各款情形之適用。查本件再審申
      請人於105年12月5日閱卷申請書即載明申請閱覽「......貴校經校長核示決行......之
      相關簽辦函文佐證檔案......」,該相關簽辦函文既係屬○○國中內部單位之擬稿或準
      備作業,因檔案法就類此機關內部單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是否得提供閱覽未為規定,且
      該資料屬政府資訊公開法得申請公開之範圍,依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自得適用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是原訴願決定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審認○○國中得否准再審申請人閱覽系爭資料,自無違誤;則原訴願決定並無訴
      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本件再審申請人係以○○國中未提
      供系爭資料予訴願委員檢視等為由,申請再審,查上開所述之簽辦函文等資料既經審認
      屬機關內部單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則本件亦無訴願人所稱有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第10
      款規定之情形。此外,再審申請人亦未就原訴願決定有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其他各款所
      規定之情事,作出具體之指摘。從而,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
      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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