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8.29. 府訴三字第1060013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6年5月25日北市警
    交大字第 AE0388085號舉發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
      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六十九
      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
      直轄市政府定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
      處所臨時停車。」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
      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
      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11日上午8時48分許,停放在
      本市文山區○○街○○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查認係於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審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由本
      府警察局以 106年5月2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0388085號舉發通知單予以告發。訴願人不
      服,於 106年6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3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
      辯。
    三、查上開舉發通知單係舉發訴願人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同條例第87條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收到裁決書,以裁決機關為被告,逕向
      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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