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8.29. 府訴三字第1060014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立○○國民中學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5月25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6302244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5年12月2日閱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103年9月18日
      該校生教組長性騷擾事件(下稱系爭案件),原處分機關校長召集校園安全處理小組處
      理問題之開會召集通知、會議結論紀錄及小組組織名冊等佐證檔案(下合稱系爭資料)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申請閱覽系爭資料與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
      卷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乃以105年12月23日北市懷
      中總字第10530864700號函否准所請。嗣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1月11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
      6300185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本校105年12月23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53
      0864700號函復臺端105年12月 2日申請閱卷一案,修正審核結果如說明......說明:..
      ....二、......且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本文、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第
      2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第23條......第4款及第
      24條第3項之規定,不予同意提供臺端閱覽該案相關文件......。」訴願人不服,於105
      年12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6年 3月30日府訴三字第10600055900號訴願決
      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以106年5月25日北市懷中總字第
      106302244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查有關本校校園事件(
      處)理小組非屬合議制委員會,不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10款之範疇,處理小
      組相關資料應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訂之範疇,且查與公益無關(。)
      三、再查臺端非屬該事件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非該事件學生之法定代理人,臺端
      申請閱覽系爭資料(引自訴願決定書)有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性別平
      等教育法第22條第 2項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3條第 4款等規定,該
      案亦查與公益無涉。四、另本校業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 2項之規定,特定第三人
      已向本校表示不同意公開閱覽。五、綜上,臺端申請閱覽系爭資料,本校歉難提供。」
      該函於106年6月1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6年6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檔案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
      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
      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
      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2條第 2項
      規定:「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
      人、法人或團體於十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
      者,不在此限。」第18條第 1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
      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
      限制、禁止公開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
      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
      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
      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第22條第 2項規定:「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
      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3條第 4款規定:「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調查處
      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四、就行為人、被
      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有
      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限。」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檔案管理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各
      學校檔案管理,由學校自行統一規劃,除有特殊情形外,以集中管理為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資料無檔案法第18條規定限制提供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應作成
      同意訴願人閱覽及複製之處分。又系爭資料之公開,有助於公眾了解原處分機關有無隱
      匿處置之情形,與公益息息相關,原處分機關於遮隱相關個人資料後,即可排除限制提
      供之理由。請逕為變更原處分及另為處分。
    三、查本件前經本府作成 106年3月30日府訴三字第106000559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四
      、原處分未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審酌訴願人申請閱覽之標的,是否有應限制公開或不
      予提供之事由,逕依本府為執行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所訂定之作業要點規定否准訴願
      人閱卷,此部分難謂合法。嗣原處分機關雖以106年1月11日北市懷中總字第 106300185
      00號函通知訴願人,補充說明系爭資料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及性別平等
      教育法第22條第 2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3條等規定,為保護第三
      人之個人隱私避免遭受侵害,爰否准訴願人閱卷申請;惟本件原處分機關是否業依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該特定第三人表示意見,又該特定第三人是
      否同意提供,而有同法第 8條第1項第6款但書規定之適用,並未見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
      予以說明,容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嗣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援引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6款、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第2項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
      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3條第 4款等規定否准訴願人所請。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資料無檔案法第18條規定限制提供之情形,且與公益息息相關,原處
      分機關於遮隱相關個人資料後,應作成同意訴願人閱覽及複製之處分云云。經查:
     (一)按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檔案
        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7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63053
        6500號函陳明略以,依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檔案管理
        作業要點規定,各學校檔案管理,由學校自行統一規劃,除有特殊情形外,以集中
        管理為之;故依現況,學校機關各處室承辦人所作之校內簽呈及便簽(含會議通知
        紀錄)為行政經營管理必要之內部會辦及請示流程之文書,均由各處室自行保管,
        無須經文書組掛文號歸檔至學校檔案室。是系爭資料業經原處分機關陳明並未依照
        程序歸檔管理,而非屬檔案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檔案,並無檔案法之適用。
     (二)次按系爭資料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規定之政府資訊。又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
        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
        ,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
        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條、第18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
        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事件管
        轄學校或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就行為人、被害人、
        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性別平
        等教育法第22條第2項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3條第4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系爭案件屬案外人校園性騷擾事件,與訴願人無涉,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2條第2項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23條第4款等規定,原處分機關負
        有保密之義務;爰系爭資料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律規定應
        秘密事項,原處分機關自得據以拒絕訴願人申請閱覽。再查系爭資料乃原處分機關
        就系爭案件後續相關事項辦理所需之資料,該等資料係其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
        位之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且未涉公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原處分機關亦得拒絕訴願人閱覽。又系爭資料既涉及案外人校園性騷擾事件,公開
        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之虞,且原處分機關業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 2項之規
        定,通知系爭案件相關特定第三人等表示意見,該特定第三人已向原處分機關表示
        不同意公開閱覽;又因該等資料僅涉及特定調查小組之程序事項,且訴願人申請閱
        覽係為其個人,與公益無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處分機
        關亦得拒絕訴願人閱覽。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
        申請閱覽系爭資料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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