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8.28. 府訴一字第1060014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5月11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029
    35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原領有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1年1月16日核發之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
      經核准於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及○○樓之○○(下稱系爭地址)經
      營旅館業,旅館名稱為○○旅店。嗣因系爭地址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表示於租期屆滿(即 105年5月9日)不續租,訴願人亦
      未能提出所有人同意使用系爭房地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有事實及法律
      上原因無法營業之情形,乃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第15條第 4項及第28條第5項規定,以105
      年 7月21日北市觀產字第105304644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觀產字第10530464400號公告
      ,通知訴願人註銷其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5
      年12月5日府訴一字第105091817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二、嗣民眾提供其於「○○○」網站105年9月間入住系爭地址1日之訂房確認單及105年9-10
      月份統一發票付款證明向原處分機關檢舉,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地址疑似以「○○」
      名義違法經營旅館業務,遂於 105年10月19日派員至系爭地址現場勘查,查得現場懸掛
      市招「○○」,○○樓設櫃檯及服務人員,標示「尚有空房」,旁有休息區,有 2位拉
      行李之旅客。原處分機關復查得訴願人於「○○○」、「○○○」、「○○○」、「○
      ○○」及「○○○」等訂房網站刊登系爭地址房型、房價及旅客住宿評論等資訊。
    三、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10月26日北市觀產字第105308904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
      訴願人委任律師,以105年11月3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其與○○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存在
      與否刻由法院審理中,且已對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公告註銷之處分提起訴願,本件
      應俟法院判決及訴願等救濟程序確定後再行議處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其旅館
      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註銷後,仍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條第1項規
      定,且訴願人前已因相同違規事由,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9月6日北市觀產字第1053074
      5100號裁處書裁罰在案,本次為第 2次違規,且違規營業房間數為30間,乃依同條例第
      55條第5項、第8項規定,並參酌交通部觀光局105年12月8日觀賓字第1050605777號函釋
      意旨,以106年5月11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0293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0 萬元罰鍰,並於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前,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應立即歇
      業。該裁處書於106年5月 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6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
      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
      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
      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5項、第8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
      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經營觀光旅館
      業務、旅館業務及民宿者,依前四項規定經勒令歇業仍繼續經營者,得按次處罰......
      。」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
      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
      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罰法第 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
      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
      之規定。」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
      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第 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
      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
      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交通部觀光局105年12月8日觀賓字第1050605777號函釋:「主旨:有關發展觀光條例第
      55條修正公布後,於違反第55條裁罰基準適用一案......說明:一、查『發展觀光條例
      』第 55條業經總統於105年11月9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36301號令公布......修正後發
      展觀光條例第 55條條文,自105年11月11日起生效。主管機關查處未領取登記證而經營
      旅館業務者,即以公布後之裁罰金額(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處罰......
      三、......旨揭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裁罰基準尚未修正發布前,就旅館業違規案件,
      建議......可參採原裁罰基準表之級距,辦理違規裁罰金額如下(一)未領取旅館業登
      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3、房間數21間至
      40間:處新臺幣30萬元,並勒令歇業......。」
      臺北市政府 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
      、第37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
      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裁處時間,訴願人正對(105年7月21日)北市觀產字第 10530
      464401號函提起訴願中,不應再受裁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人檢舉並提供其於「○○○」網站105年9月間入住系爭地址 1日
      之訂房確認單及105年9-10月份統一發票付款證明,遂於105年10月19日派員至系爭地址
      現場勘查,查得現場懸掛市招「○○」,○○樓設櫃檯及服務人員,標示「尚有空房」
      ,旁有休息區,有2位拉行李之旅客。有原處分機關105年10月19日當場製作之住宿場所
      初步勘驗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復查得訴願人於「○○○
      」、「○○○」、「○○○」、「○○○」及「○○○」等訂房網站刊登系爭地址房型
      、房價及旅客住宿評論等資訊,此亦有上開網站網頁內容及截圖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
      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
      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
      第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 1項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之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業經原處
      分機關於 105年7月21日公告註銷,惟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人提供其於「○○○」 網站
      105年9月間入住系爭地址1日之訂房確認單及統一發票付款證明,遂於105年10月19日派
      員至系爭地址稽查,查得系爭地址現場懸掛市招「○○」,○○樓設櫃檯及服務人員,
      旁有休息區,櫃檯旁並有拉行李之旅客等。原處分機關復於上開網站查得訴願人刊登系
      爭地址房型、房價及旅客住宿評論等資訊,均已如前述。是訴願人有未領取旅館登記證
      及專用標識,即違規經營旅館業務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次按 105年11月9日修正公布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未依法領取旅館業登記證
      即經營旅館業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將罰鍰額度由原18萬元
      以上90萬元以下修正為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惟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及附表「旅館
      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迄至106年7月13日始配
      合修正完成。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觀光局爰以105年12月8日觀賓字第1050605777號函各
      縣市政府略以,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發展觀光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於該裁罰標準尚未修正發布前,得參採原裁罰標準表之級距,房間數21間至40間者,處
      3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前因相同違規事由裁罰在案,本次為
      第2次違規,且違規房間數為30間,乃依行政罰法第5條前段規定,適用裁處時之發展觀
      光條例第55條第 5項規定及參採交通部觀光局105年12月8日觀賓字第1050605777號函釋
      意旨,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於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前,於系爭地址經營
      旅館業應立即歇業,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本件裁處時,訴願人正對(105年 7月21日)北市觀產字第10530464401號
      函提起訴願中,不應再受裁處云云。查訴願人前對原處分機關105年7月21日北市觀產字
      第105304644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觀產字第10530464400號公告註銷其旅館業登記證及
      專用標識之處分提起訴願,業經本府以 105年12月5日府訴一字第10509181700號訴願決
      定書「訴願駁回」。訴願人不服,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於106年5月
      2日自行撤回起訴,全案訴訟程序終結在案,有該法院106年5月9日院鴻恭股106訴00172
      字第1060004325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上開註銷訴願人旅館業
      登記證及專用標識之處分,業告確定,並無訴願人所稱提起訴願中之情形。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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