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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8.29. 府訴三字第1060014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立○○國民中學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5月26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6302934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6年4月27日閱卷申請書記載略以:「......申請閱覽之案件:貴校
於 104年4月10日北市懷中人字第10430234800號函(附件一)以附件檢送予教育局之全體專
任教師會議記(紀)錄、家長會會議摘要紀錄及會浮動委員名單,共三件與公眾利益相關之
可公開檔案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系爭資料。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5月26
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6302934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 106年4月27日申請閱
卷案......說明:......二、本案台端申請閱覽本校104年4月10日北市懷中人字第10430234
800 號函之附件,核復如下:(一)全體專任教師會議紀錄:係屬本校行政作業文件,依政
府資訊公法(以下稱本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
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且與公益無涉,據此,歉難提供閱覽。(二)家長會會議摘要紀錄及浮
動委員名單:本校業依本法第12條第 2項之規定,特定第三人已向本校表示不同意公開閱覽
,據此,歉難提供閱覽。......。」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6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檔案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
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
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
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2條第 2項
規定:「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
人、法人或團體於十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
者,不在此限。」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
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
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6條第 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
答辯欠詳或逾期不答辯,而事實未臻明確者,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調查事實逕為決定
,或認訴願為有理由而逕行撤銷原行政處分,責令另為行政處分,以加重其責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請求之系爭資料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歸檔保存之資料,該檔案並無
檔案法第18條限制提供之情形,故原處分機關應作成同意提供之決定;又臺北市政府教
育局104年 3月24日北市教中字第10432701100號函亦陳明,如未確實轉達,將檢討相關
人員行政責任,顯見系爭檔案資料與公益息息相關。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106年4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系爭資料,經原處分機關援引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 2項及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否准,有訴願人106年4月27日閱
卷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上開函係援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 2項及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
為否准訴願人申請閱覽系爭資料之法令依據,嗣本法法務局為釐清查明本件訴願人所申
請閱覽系爭資料之狀態及所應適用之相關法令,乃以 106年7月31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6
3732422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說明,系爭資料是否為依檔案法歸檔之文件?有無檔案法之
適用?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8月7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630536900號函復略以:「....
..說明:......二、......(一)......有關本校 104年4月10日北市懷中人字第10430
234800號函之附件係為本校做(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之準備作業與擬稿且查與公益
無關,有關會議紀錄等資訊不予公開,合先敘明。(二)經查本校104年4月10日北市懷
中人字第 10430234800號函之附件正本應已隨函發予市府教育局,校內已歸檔之函稿並
無附件,全體專任教師會議紀錄、家長會會議摘要紀錄及浮動委員名單等資料並無留存
。(三)再查,北市各校除函稿或『簽稿並陳』等特殊情況之簽呈及其附件須隨函稿掛
文號統一送學校檔案室外,其餘學校內部之開會通知、簽呈、便簽、即其所附之會議紀
錄及簽到表、以及機關內部各項任務編組經首長簽准之編組名單等,亦均由各處室自行
歸檔保管,各校皆然,應無檔案法之適用。」按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
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檔案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依原處分機關
答辯書及106年8月7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630536900號函陳明上述意旨,系爭資料非檔案
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檔案,並無檔案法之適用。
五、另查本件原處分機關雖援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為否
准依據,惟並未具體說明系爭資料係如何該當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
及其援引同法第12條第2項與第18條第 1項第3款有何關聯?又其通知特定第三人表示意
見,究何所指?亦並未檢附相關必要文件供本府審核認定,尚無從遽予論斷系爭文書之
性質及本件所應適用之法令;按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6條
第 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答辯欠詳,而事實未臻明確者,受理訴願機關得認訴願為
有理由而逕行撤銷原行政處分,責令另為行政處分。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
護訴願人之權益,依前揭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6條第 2項
規定,宜加重原處分機關之責任,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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