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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8.29. 府訴三字第1060014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信義區○○國民小學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5月20日北市○○字第10630346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原處分機關之教師,於民國(下同) 103學年度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教學、訓
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權益及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等情,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目及第4款第2目規定,平時
考核以 104年7月17日北市○○字第10430505500號及104年7月31日北市○○字第104305
37300號令,分別申誡2次及記過1次;依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年終考核以10
4年10月21日北市○○字第104307348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晉本薪一級並給與半個
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訴願人均表不服,向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
本府以 105年6月24日府教中字第10536516700號、第10536517500號及第10536517600號
函附之評議書決定:「申訴有理由,原措施應予撤銷,由原措施學校另為適法之處分。
」案經原處分機關重行召開考核會議後,以 105年8月30日北市○○字第10530608500號
函及 105年8月15日北市○○字第105305690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不予
懲處及依考核辦法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晉本薪一級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
金。訴願人復以 105年10月19日請求書請求國家賠償,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未符國家賠償
法第2條規定之要件,以105年12月1日北市○○字第10530853300號函復無賠償責任在案
。
二、嗣訴願人以提起國家賠償訴訟需相關資料為由,於106年5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4
年7月1日及104年7月20日○○○教師專案考核之會議紀錄(含錄音檔)」(下稱系爭資
料),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5月20日北市○○字第106303467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申請本校 104年7月1日暨104年7月20日○○○專案考核之會議記(紀)錄
(含錄音檔)一案......說明:......二、......提供部分及不予提供部分分復如下:
(一)提供部分:1.臺端於 104年7月1日暨104年7月20日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列席陳述
之部份(分)(前於104年8月10【日】同意申請,並臺端已於同年月日於簽收在案)。
2.臺端之 103學年度教師班級經營報告(前於104年7月31【日】同意申請,並臺端已於
同年8月3日於簽收在案)。(二)不予提供部分:1.除上述(一)、1及2外,其餘之10
4年 7月1日暨104年7月20日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部分,欠難照辦,不予提供。2.理
由及依據如下:(1)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
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 2)復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
績考核辦法組織之『成績考核委員會』為『機關內部之任務編組』,非機關組織型態,
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合議制機關』予以說明。三、有關提供
部分二、(一)、 1及2,請○師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7日內至本校人事室洽辦......
。」該函於106年5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5月30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
願,5月31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檔案法第 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2條規定:「本
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 (以下簡稱各機關) 。二
、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四
、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
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
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8條第 1項
第3款、第2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
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
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9條第 3項規定:「對於教師之成績考核,
應根據確切資料慎重辦理,辦理考核人員對考核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違
者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其影響考核結果之正確性者,並得予以撤銷重核。」
法務部99年 2月26日法律決字第0999007302號函釋:「......三、......次按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
作業之政府資訊,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其立
法意旨係因該等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
例如對有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對公益有必要者,則不
在限制範圍之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受理國家賠償訴訟後於106年4月27日諭令訴願人補正原處分
機關之侵權行為事實,惟原處分機關於106年5月20日以「政府機關內部意見」為由
拒絕訴願人閱覽卷宗。
(二)原處分機關面臨國家賠償究責時卻以「機關之內部意見等資訊公開會造成困擾」為
由,企圖規避國家賠償相關程序中公務人員所應負之責任,以致訴願人相關訴訟權
益受損。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 106年5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系爭資料,經原處分機關依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之分離原則,就系爭資料除訴願人104年7月1日、7月14日成
績考核委員會列席陳述部分之紀錄及訴願人 103學年度教師經營班級報告部分提供閱覽
,其餘部分,則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提供閱覽,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政府機關內部意見」為由拒絕其閱覽卷宗及企圖規避國家
賠償相關程序中公務人員所應負之責任,以致其訴訟權益受損云云。按為保障人民知的
權利,增進民眾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固賦予人民有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權
;惟並非所有政府資訊均一律提供,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即係就提供之限制而為規定
。又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
供,為同條第 1項第3款所明定及法務部99年2月26日法律決字第0999007302號函釋在案
。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之系爭資料,係原處分機關為辦理教師成績考核事宜
召開會議所作成之會議紀錄及錄製之錄音檔,涉及教師之評擬、核定等過程,為決策過
程之內部意見溝通及集體思辯資訊,為確保內容之整體性,亦不適切割後提供。如予公
開或提供,有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及思辯資訊,且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
成且易滋困擾,自應不予提供。又據原處分機關 106年6月19日北市○○字第106303953
00號函附訴願答辯書載以:「......理由......三、卷查本案茲分述如下:......(三
)......1.有關本校104年7月1日暨104年7月20日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為本校103學
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決定前之準備作業......辦理考核人員對考核過程應嚴守秘密......
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9條
第3項定有明文,本校依法為之。...... 3.......訴願人是為其個人之利益而請求公開
系爭資料,客觀上並無任何公益之必要性......4.......本件訴願人欲申請閱覽卷宗之
部分,包括 104年7月1日暨104年7月20日○○○教師專案考核之會議記錄(含錄音檔)
(不可供閱覽)......倘予以公開或提供,勢必將造成本校內日後考核作業上之困擾甚
鉅。爰除部分......提供外,該會議記錄(含錄音檔)(不可供閱覽)......不予提供
。」原處分機關為辦理教師成績考核而召開會議討論,核屬意思決定前之準備作業,且
與公益無涉,則原處分機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之分離原則,就系爭資
料屬訴願人列席陳述部分,提供閱覽,其餘屬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
法第19條第 3項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保密及限制公開之紀錄及
錄音帶部分,不予提供閱覽,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況據訴願人於106年8月
14日在本府進行訴願陳述意見時之自陳,就原處分機關准予提供部分及其已於法院辦理
閱卷而取得系爭資料中之會議紀錄,訴願之目的已達,訴願人此部分提起訴願,已無實
益。從而,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訴願人申請閱覽系爭資料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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