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8.29. 府訴三字第1060014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立○○國民中學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5月25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6302243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5年6月4日填具閱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其與其子
      林○○於 103年12月26日上午8時40分至9時20分至原處分機關參與「教師疑似輔導管教
      不當調查小組」調查會議,遭調查委員要求簽立的保密協議書及調查會議的錄音、錄影
      檔複本。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年6月22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5304576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台(臺)端向本校申請閱卷,審核結果如下......說明:......二、依
      行政程序法、檔案法與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之有關規定,以
      申請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及不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為限,有關台(
      臺)端申請閱卷之資料,依此本校礙難提供......。」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經本府以 105年11月4日府訴三字第105091519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以 105年12月23日北市懷中總字
      第 105308085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同意以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為前提,提供訴願人閱覽
      及複製系爭資料中影音檔案之一部,另系爭資料中有關訴願人與訴願人之子當時簽立之
      保密協議書已佚失,無法提供。嗣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月11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630018
      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修正原處分之法規依據略以:「......說明:..... .二、旨揭本校
      該函文之說明二內文,修正本校係依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本文之規定
      ,以保護第 3人等之個人隱私避免遭受侵害為原則,僅同意臺端閱覽及複製臺端與臺端
      之子於 103年12月26日調查會議之該部分錄影檔......。」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
      願,經本府以 106年3月31日府訴三字第106000564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閱覽調
      查會議錄音、錄影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其
      餘訴願駁回。」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以106年5月25日北市懷中總字第
      106302243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訴願人所請,該函於106年6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主張原處分機關逾期未依前揭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於106年6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自程序之保障及訴訟經濟
      之觀點,訴願法第 82條第2項所謂『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係指有利於訴願人
      之處分而言,至全部或部分拒絕當事人申請之處分,應不包括在內。故於訴願決定作成
      前,應作為之處分機關已作成之行政處分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時,無須要求訴願人對於
      該處分重為訴願,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對嗣後所為之行政處分併為實體審查,如
      逕依訴願法第 82條第2項規定駁回,並非適法。」查本件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
      6年5月25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630224300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嗣訴願人於106年6月3日
      依訴願法第2條第 1項規定,提起不作為訴願,本府參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 2月
      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就原處分續行訴願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95條前段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第96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
      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
      檔案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
      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18條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
      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
      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
      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
      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
      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執行行政
      程序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以保障程序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第9點第2項規定:「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無故遲誤閱卷期日者,受理閱卷機關得拒絕申請
      人重新申請閱卷。」第16點第 1項規定:「同一人因同一理由申請閱卷,以一次為原則
      。但申請人有正當理由者,得陳明理由申請再行閱卷。」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自臺北市政府 106年3月31日府訴三字第10600056400號訴願決定書
      作成以來,原處分機關仍逾期不作為,罔顧訴願決定意旨,令訴願人無法逕依行政訴訟
      程序救濟,訴願人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願。請原處分機關就系爭資料係屬
      行政程序中或行政程序已完成已歸檔結案之事實詳實答辯。
    四、查本案前經本府分別以 105年11月4日府訴三字第105091519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及106年3月31日府訴三字
      第 106000564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閱覽調查會議錄音、錄影部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四、
      ......原處分機關未依前揭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按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審酌訴願人申請閱
      覽之標的,是否有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由,逕依行政程序法第35條及本府為執行
      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所訂定之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規定同
      意訴願人以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同意訴願人閱覽及複製訴願人及訴願人之子之一部
      ,此部分難謂合法。嗣原處分機關雖......補充說明系爭資料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保護第三人之個人隱私避免遭受侵害,僅同意訴願人閱覽及複製
      系爭資料中關於訴願人與其子部分影像及聲音,而否准訴願人閱卷第三人部分之資料。
      惟本件原處分機關是否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該特定第三人
      表示意見?又該特定第三人是否同意提供,而有同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但書規定之適用
      ?並未見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予以說明,容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本件經
      原處分機關重為審查作成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查臺端申
      請閱覽有關 103年12月26日調查會議之錄音、錄影檔,與臺北市政府106年2月15日府訴
      三字第10600020700號訴願決定書之訴願標的相同......三、參臺北市政府 106年2月15
      日府訴三字第10600020700號訴願決定書,本校已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2項及第 4
      項之規定詢問有關人員,其中僅 1人(○○○君)向本校表示同意公開閱覽,本校並於
      106年 4月11日以北市懷中總字第10630106800號函......通知臺端在案,並訂106年4月
      18日上午10時假本校圖書館進行閱卷作業,惟臺端並未如期如時出席。四、按臺北市政
      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 16點第1項之規定......第9點第2項亦規定..
      ....有關臺端之閱卷理由均稱為維護其子之法益權,本校曾同意亦已指定期日請臺端至
      本校閱卷,臺端確未如期如時出席,故本校按前開要點之規定,拒絕提供閱覽。」
    五、按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檔案法第
      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7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630539000號函
      陳明略以,依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檔案管理作業要點規定
      ,各學校檔案管理,由學校自行統一規劃,除有特殊情形外,以集中管理為之;故依現
      況,學校機關各處室承辦人所作之校內簽呈及便簽(含會議通知紀錄)為行政經營管理
      必要之內部會辦及請示流程之文書,均由各處室自行保管,無須經文書組掛文號歸檔至
      學校檔案室。是系爭錄音、錄影檔資料業經原處分機關陳明並未依照程序歸檔管理,而
      非屬檔案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檔案,並無檔案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六、次查,原處分說明二、三雖載明業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詢問有關
      人員,並已通知訴願人進行閱卷作業,因訴願人未如期如時出席,乃依臺北市政府及所
      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 9點及第16點規定,不予提供閱覽。惟系爭錄音、錄
      影檔資料並非屬本件訴願人申請閱覽系爭資料當時進行中之行政程序資料,自無行政程
      序法第46條相關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而為審酌是否有應限
      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由;本府就此業於前揭106年 3月31日府訴三字第10600056400號
      訴願決定理由中說明在案,依前揭訴願法第95條及第96條規定,原處分機關自應受前揭
      訴願決定之拘束,然原處分機關仍錯誤適用本府為執行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所訂定之
      作業要點規定不予提供閱覽,自有未合。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
      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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