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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8.29. 府訴三字第1060014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5月22日北市教中字第10633715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6年5月5日閱卷申請書載以:「......訴願案首案文號10637207000
之教育局106年5月2日北市教中字第10633503900號函(附件一)檢送訴願答辯書第 5頁(附
件二)陳稱之『有2名校內教師提出異議及閱卷申請』之至少四件佐證檔案:1.該2名校內教
師提出異議之異議聲明佐證文件。 2.該2名校內教師提出閱卷申請之閱卷申請書。3.貴局認
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2項之理由需請該2名教師表示意見之相關通知函文及回覆結果
佐證文件......。」(下稱系爭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10
6年 5月22日北市教中字第106337158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閱覽及複製懷
生國中有 2名校內教師提出異議及閱卷申請之相關佐證檔案一案......說明:......二、依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略以......因本案案涉特定個人,為慮及渠等人員權益,
而依前揭規定辦理;又該閱卷標的係屬○○國中權管,且案涉該校所屬親師生,爰本局函請
該校提供可供閱覽之相關文書資料,以瞭解該校可提供閱卷之內容。二、又依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略以 ......(三) ......(四)......(六)......。四、臺端之閱
卷標(的)係為本局為作成意思決定前之其他準備作業,且為本局實施監督而取得之相關資
料,又本案係屬單一個案,未涉及公益之必要性,爰本局恕難提供閱卷......。」訴願人不
服,於106年5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2條第2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
字資料及其附件。」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
: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
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
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
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
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2條第 2項
規定:「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
人、法人或團體於十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
者,不在此限。」第18條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
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
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
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
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
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
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
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函說明二陳明知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既認
定有需要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於10日內就訴願案首案文號 10637207000號相繫之訴
願人105年10月7日閱卷請求內容表示意見,則訴願人106年5月5日閱卷標的編號3即為佐
證原處分機關確有行文通知至少該 2位校內教師的文件,請原處分機關依最高行政法院
99年度判字第579號判決及法務部101年7月 9日法律字第10103105590號函釋,同意提供
閱覽及複製。
三、本件訴願人於 106年5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系爭資料,經原處分機關援引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6款規定予以否准。
四、按本府法務局為查明本件訴願人申請閱覽之系爭資料狀態及所應適用之相關法令,乃以
106年 7月31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63731372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說明,系爭資料是否為依
檔案法歸檔之文件?有無檔案法之適用?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8月3日北市教中字第106
37836600號函查復略以:「......說明:......二、......案內申請閱覽之......本局
業依檔案法規定存檔在案,是以有檔案法之適用。三、查檔案法第18條第 7款規定略以
......四、再查檔案管理局99年 7月1日檔應字第0990003070號函釋略以,按檔案法第1
8條第7款......則係成就各機關得拒絕......之條件,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
第 2款之立法意旨相通,意在兼顧各公私法益之保護......六、經查案內申請閱覽之 2
名校內教師提出異議及閱卷申請之佐證檔案,係本局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 3人正當權益
,而為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且未涉及公益事項;又案涉監督事項,其公開
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爰依前開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
不提供訴願人閱卷。」按人民申請閱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
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復依檔案法第1條第2項「本法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是政府機關除得依檔案法第18條規定拒絕提供政府資訊檔案
外,倘有其他法律依據,亦即「檔案」於符合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時。例如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18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據以限制公開。本件系爭資料既已歸檔,即應優
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
五、次查,本件訴願人 106年5月5日閱卷申請書所申請閱覽之系爭資料為臺北市○○中學依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向特定人徵詢是否同意提供其所涉政府資訊之回覆
書結果資料、徵詢意見及該特定人之異議、閱卷申請書等之函文及相關資料。經原處分
機關以系爭 106年5月22日北市教中字第10633715800號函回復訴願人略以,因本案案涉
特定個人,為慮及渠等人員權益,又該閱卷標的係屬○○國中權管,且案涉該校所屬親
師生,而函請該校提供可供閱覽之相關文書資料,以瞭解該校可提供閱卷之內容,並援
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6款規定,不予提供閱覽,就符合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 18條1項第6款部分雖未引檔案法第18條第7款規定,惟本件應不予提供閱
覽之結果並無二致。按原處分機關為辦理訴願人 106年5月5日閱卷申請案件,依教育主
管機關之地位,向臺北市○○中學調閱相關文件,屬機關基於監督立場取得之資訊;又
系爭資料係該特定人為回應臺北市○○中學意見徵詢而與學校間往來之文件,核屬對訴
願人該閱卷申請案作成准駁決定前之準備文件,並與公益無涉。訴願人所訴,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本件訴願人申請閱覽系爭資料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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