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8.29. 府訴三字第1060014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5月11日北市教中字第1063226490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5年12月8日閱卷申請書記載略以:「......申請閱覽之案件:
      教育局校安中心已於 103年12月19日前接獲○○國中通報民國103年12月9日學務處人員
      對於申請人子及同班二位學生施加嚴重違法管教對待事件的二件佐證檔案資料:1.通報
      紀錄、2.通報事件的內容及類別......。」(下稱系爭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系
      爭資料。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有行政程序法第 3條第2項及第46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乃
      以105年12月23日北市教中字第10541809500號函通知訴願人礙難提供。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12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6年3月21日府訴三字第10600046500號訴願
      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
      第 3款及第4款規定,以106年5月11日北市教中字第10632264901號函通知訴願人礙難提
      供。訴願人不服,於106年5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檔案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
      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
      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
      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8條第 1項
      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
      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
      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
      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
      或妨害者......。」
      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督導各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幼兒園儘速掌握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以下簡稱校安通報
      事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減少危害安全事件發生,有效維護校
      園及學生安全,特訂定本要點。」第8點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學校及幼兒園之
      人員知悉所屬學校及幼兒園發生校安通報事件,應以口頭或書面告知學校及幼兒園受理
      (權責)單位,或逕行於法定時間內向主管機關通報;各級學校及幼兒園受理(權責)
      單位獲知後,應依相關規定啟動必要處理機制,並於時限內完成法定通報及校安通報網
      通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各級學校及幼兒園,應指定專人為校安通報事件作業
      窗口。」「第一項所列相關人員,對知悉之校安通報事件資料應負保密責任......。」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檔案是為釐清原處分機關當時是否依通報規定續向教育部通報而無隱匿與侵損
        受害學生權益之情形。倘果有原處分機關未收受臺北市○○中學校安通報,
        或收受學校通報但卻未向國教署校安中心通報而有隱匿情形,則當有原處分機關損
        害不特定學生權益的情形,與公益相關。
     (二)原處分機關自105年12月8日迄今拒絕理由皆已確認系爭資料存在,原處分機關本次
        函文仍未檢附系爭檔案物證。
    三、查本件前經本府以 106年3月21日府訴三字第106000465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 ......四
      、 ......經查,本件訴願人於105年12月 8日閱卷申請書雖記載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
      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規定申請閱覽卷宗,然因訴願人申請閱覽系爭資料為原處分
      機關 103年12月19日接獲之通報資料,非屬申請當時行政程序進行中之資料,參酌上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原處分機關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而為審酌,原處分
      機關就此逕依行政程序法第 3條第2項及第46條第2項規定為審核依據,難謂合法。又原
      處分機關於106年 1月23日北市教中字第10630320200號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五,雖陳明
      依通報要點第 8點第4項規定,系爭資料為密件,可擴張解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 1款規定應包括行政規則云云。惟查通報要點規定之性質,乃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
      ,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
      象之規定,而為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規定之行政規則,並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
      項第1款所稱之法規命令。另系爭資料公開或提供是否有(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條
      第 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因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可供查核,亦未見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予
      以說明,容有再予釐清之必要......。」
    四、本件訴願人於105年12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系爭資料,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
      決定撤銷意旨,審認系爭資料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之情事
      ,並認未涉公益事項,爰予以否准。
    五、按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檔案法第
       2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經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7日北市教中字第 10637885600號函查
      復載以:「......說明:......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第 8點規定略以,學
      校及幼兒園之人員知悉所屬學校及幼兒園發生校安通報事件,應以口頭或書面告知學校
      及幼兒園受理(權責)單位,或逕行於法定時間內透過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
      心網站向主管機關通報,爰各校如有發生疑似校園安全事件時,係逕於教育部校園安全
      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資訊網辦理通報及資料存檔事宜,是以本案無檔案法之適用。
      」在案。是系爭資料業經原處分機關查復陳明無檔案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六、至訴願主張系爭資料是為釐清原處分機關當時是否依通報規定續向教育部通報而無隱匿
      與侵損受害學生權益之情形云云。按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第1點、第8點明
      定,教育部為督導各教育行政機關及學校儘速掌握校園安全事件,依相關法律通報,以
      彙整、分析,並提供必要協助;學校及幼兒園之人員知悉校安通報資料應負保密責任。
      查本件訴願人所申請閱覽之系爭資料為臺北市○○中學有關訴願人之子等人校安
      事件之「1.通報紀錄。2.通報事件的內容及類別。」資料,是系爭資料係屬校園安全及
      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規定之校安通報事件資料,原處分機關以校安通報紀錄係為提供
      各級學校必要之協助,有效維護校園及學生安全之用,為原處分機關就該通報事件後續
      相關事項辦理所需之資料,爰認該通報資料係作為其內部單位之其他準備作業之用,且
      本案係屬單一個案,並未涉及公益事項;另以系爭資料亦屬其為實施監督、管理、檢(
      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
      以利原處分機關查明案情並為適當之處置。是原處分機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
      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應屬有據。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本件原處分
      機關否准本件訴願人申請閱覽系爭資料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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