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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9.11. 府訴三字第1060014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行政法令查詢事件,不服臺北市○○中學民國106年6月14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6303
35300 號函說明三部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第171條第1項規定:「受理機關認為
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
旨。」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6年5月11日閱卷申請書記載略以:「......申請閱覽之案件:
貴校 105年12月19日於訴願案首案文號府訴三10536696700及首案文號府訴三105366968
00答辯書中登載稱『本校依規定作成閱卷登記單』之下列三件佐證檔資料:1.首案文號
府訴三10536696700答辯書......所載之105年11月28日閱卷登記單。2.首案文號府訴三
10536696800答辯書......所載之105年11月29日閱卷登記單。3.『本校依規定作成閱卷
登記單』所陳稱之貴校規定或市政府等其它法規依據。......。」向臺北市○○中學(
下稱○○國中)申請閱卷並查詢法令依據,案經○○國中以106年6月14日北市懷中總字
第106303353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台端106年 5月11日申請閱卷案......
說明......二、台端申請閱覽及複印本校於訴願案首案文號府訴三 10536696700、1053
6696800號答辯書中陳述之閱卷登記單一事,審核結果如下: ......(二)本校同意依
本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核准提供本案所請之閱卷登記單(不含其內部作業程序)影本 1
份。三、本案另關台端詢問上揭訴願答辯書中『本校依規定做(作)成閱卷登記單』之
法規依據一事,經核此非本法第3條所稱『政府資訊』及本要點第2點所稱『卷宗資料』
之閱卷申請範疇。......。」訴願人不服前開函說明三,於106年6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國中檢卷答辯。
三、查訴願人106年5月11日閱卷申請書中關於詢問○○國中作成閱卷登記單之法規依據一節
,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之陳情事項,前開○○國中 106年6月14日北市懷中總字
第 10630335300號函說明三部分,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之函復,雖該函復未就訴願
人所詢事項具體說明,惟核其性質僅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
處分,訴願人就該部分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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