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9.07. 府訴一字第1060014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5月22日北市投戶登字第106305383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辦理案外人○○【訴願人之祖父,民國(下同)39年 4月28日死亡】所遺土地
      之繼承事宜,檢附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 106年5月3日宜地補字第xxxxxx號土地登記案
      件補正通知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資料等影本,於 106年5月9日以利害
      關係人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案外人○○○○(○○之生女,92年 6月14日死亡
      )之養父姓名「○○○」、養母姓名「○○○」及○○○○之母姓名「○○○」更正為
      「○○○」。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是否出養,將影響訴願人繼承權益,訴願人為
      利害關係人,乃受理其申請。經原處分機關查調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及相關戶籍資料,
      查認○○○○於昭和 6年(民國20年)○○月○○日出生,姓名登載為「○氏○○」、
      父姓名為「○○」、母姓名為「○○氏○」、出生別為「次女」;昭和 8年(民國22年
      )9 月20日養子緣組入戶於戶主○○○戶內,為○○○之媳婦仔,姓名登載為「○○氏
      ○○」,父姓名為「○○」、母姓名為「○○氏○」、出生別為「次女」、續柄細別欄
      登載「弟○○○媳婦仔」。昭和16年(民國30年)12月18日隨○○○分家,設籍○○○
      戶內,登載姓名為「○○氏○○」、父姓名為「○○」、母姓名為「○○氏○」、出生
      別為「次女」、續柄欄載為「媳婦仔」。
    二、光復後,○○○於 35年10年1日初次申報戶籍,戶籍登記申請書申報姓名為「○○○」
      ,父姓名為「○○」、母姓名「○○○」、出生別為「次女」、稱謂欄為「養女」,惟
      查無收養登記申請書或收養契約書。嗣○○○於42年11月23日與○○○結婚,遷入○○
      戶內,依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登載,冠夫姓為「○○○○」,父姓名為「○○」、
      母姓名為「○○○」。嗣於67年5月5日遷入○○○戶內,依臺北市戶籍登記簿,迄至 9
      2年6月14日死亡止,其戶籍登記之姓名為「○○○○」、父姓名為「○○」、母姓名為
      「○○○」、出生別為「次女」。
    三、原處分機關就本案得否以○○○初次申報戶籍時,於戶籍登記申請書之稱謂欄載明○○
      ○○為養女,遽補填其養父母姓名一事,函報本府民政局釋示。嗣本府民政局以106年5
      月18日北市民戶字第10630265800號函釋略以,本案應依法務部98年1月 8日法律決字第
      0970044728號函釋辦理。原處分機關審認○○○○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均無媳婦仔身分
      轉換為養女之記事登載,日據時期亦未從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且迄至92年 6月
      14日死亡為止,戶籍資料均查無○○○○被○○○及○○○收養之記事,亦無登載養父
      母姓名。○○○於光復後,民法親屬編74年6月 3 日修正前與○○○結婚,其「媳婦仔
      」身分是否轉換為「養女」,應以○○○○與○○○及○○○有無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或以收養登記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作認定,爰以106年5月22日北市投戶登字第
      10630538300 號函復訴願人,請其提供足資證明文件憑辦或循司法途徑,俟獲有法院確
      定判決後,再行申辦;另更正○○○○之母姓名部分,業已催告其直系親屬辦理,後續
      結果將另行函復。該函於106年5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否准補填○○○○
      養父母姓名部分之處分,於106年6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
      事務所辦理。」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
      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
      ,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
      者,不在此限。」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
      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
      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
      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
      團、隊(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
      、國防部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
      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
      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內政部 50年5月8日台內字第58298號函釋:「查戶籍登記簿稱謂欄所列之稱謂,僅為該
      戶長對戶內人口關係之稱呼而已,並非各人本身戶籍登記上身分記載之重要項目......
      。」
      法務部97年10月3日法律決字第0970029767號函釋:「......說明:. .....二、按日據
      時期臺灣當時之習慣,所謂養媳(媳婦仔)與養女,其與養家之身分關係完全不同,養
      媳係以將來必成為子婦為目的而養入之異姓女子,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養家之
      親屬發生姻親關係,並不發生如一般收養之準血親關係,養女則異乎其是,並無上述與
      養男結婚之目的。又養女從養家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與親生子女同一之親屬關係。媳
      婦仔與養女經收養後,其身分雖可互為轉換,惟從一方身分關係轉換為他方身分關係時
      ,仍須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本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 7月
      版,第136及第403頁參照)。媳婦仔除有與養家父母雙方依法另行成立收養關係,將媳
      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外,似不能認其具有養女之身分......。」
      98年1月8日法律決字第0970044728號函釋:「......說明:......二、......按在養家
      無特定匹配男子(俗稱無頭對)而收養之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者,
      於具備當時有關收養之要件者,雖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
      分即轉換為養女,惟此係就收養媳婦仔及使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事由均發生於日據
      時期而言。至於收養媳婦仔之事由發生於日據時期,使媳婦仔身份(分)轉換為養女之
      事由發生於臺灣光復後、民法親屬編修正(民國74年)前者,則須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
      條之規定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始能認其具有民法第
      1072條所定之養女身分(本部84年12月5日(84)法律決字第8159號函、最高行政法院9
      0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參照)......光復後民國35年10月 1日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申
      請事件籍別)雖登載其稱謂為『養女』,惟與收養事件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格式不符。嗣
      ......由養家出嫁,與○○○結婚冠夫姓,其『媳婦仔』身分是否轉換為『養女』,依
      上述說明,端以有無『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為斷
      ......至於得否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自幼撫養』規定,認定其身分已轉換為
      養女,則須視收養人主觀上是否以『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定...。」
      103年 1月21日法律字第10303500920號函釋:「......說明:......三、按養子女與養
      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
      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最高法院23年
      上字第4823號判例參照)。『媳婦仔』既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養育之幼女,
      收養者並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而是將媳婦仔視為猶如已婚之婦,最高法院57年台上第
      3410號判例意旨亦謂:『關於光復前,臺灣習慣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故以養家姓冠
      諸本姓,養女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故從養家姓。』即認在臺灣日據時期之養媳與
      養家為姻親關係,自足參照,故媳婦仔與養家間,除有與養父母雙方另行訂立收養契約
      ,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外,似不能認其具有養女身分(本部83年 7月21日(83)法
      律字第 15408號函等參照)。四、......養家如自始無收養養媳為養女之意思,於養媳
      結婚前,亦無以養媳為養女而為撫養之事實,則養媳與養家應成立姻親關係,難謂養媳
      為養家媳婦仔之初,係成立擬制血親之收養契約,而附以與養家男子成婚為收養契約失
      效之解除條件(最高法院101年臺上字第24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於35年10月 1日提出戶籍登記申請書,即註明養女「○○○」之身分,申請
        戶籍登記,並於戶籍謄本註明養女「○○○」。嗣因戶籍遷居,戶政機關因疏漏未
        將養女「○○○」轉載,係戶政機關應負之責,原處分機關竟要求提供養女「○○
        ○○」之生父母與養父母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文件或需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
        推諉責任。
     (二)戶籍登記申請書應足以表示雙方已合意成立收養關係,即表示已提出相關文件供戶
        政機關查核才准予登記○○○為○○○之養女,否則法律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
        之,當時之戶政機關豈敢違法擅自為養女之登記。
     (三)○○○收養○○○將其登記為「○○○媳婦仔」,惟並未與○○○之子結婚,又光
        復後我國民法並無有關「媳婦仔」規定,亦不承認其效力,從而自應認定○○○是
        自幼開始扶養「○○○」為子女,依法自不必另訂收養契約,應承認○○○為○○
        ○之養女。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調閱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等戶籍資料,○○○○於昭和 6年(民國20
      年)○○月○○日出生,姓名登載為「○氏○○」、父姓名為「○○」、母姓名為「○
      ○氏○」、出生別為「次女」;昭和8年(民國22年)9月20日被○○○收養為媳婦仔,
      姓名登載為「○○氏○○」、續柄細別欄登載為「弟○○○媳婦仔」。昭和16年(民國
      30年)12月18日隨○○○分家為其戶內人口,姓名登載為「○○氏○○」,續柄欄登載
      為「媳婦仔」。光復後戶長○○○於35年戶籍登記申請書填載戶內人口「○○○」稱謂
      欄載為「養女」,父姓名為「○○」、母姓名為「○○○」、出生別為「次女」。○○
      ○於42年11月23日與○○○結婚,設籍○○戶內,冠夫姓為「○○○○」,父姓名為「
      ○○」、母姓名為「○○○」,嗣於67年5月5日遷入○○○戶內,迄至 92年6月14日死
      亡止,其戶籍登記之姓名為「○○○○」、父姓名為「○○」、母姓名為「○○○」、
      出生別為「次女」、出生年月日為「民國20年○○月○○日」。○○○○日據時期戶口
      調查簿皆無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記事登載,其35年初次設籍迄至死亡止,均查無收
      養登記申請書或收養契約書,相關戶籍資料亦查無○○○○養父母姓名之記事登載。是
      ○○○○與○○○、○○○間有無收養關係尚有疑義,原處分機關函復通知訴願人提供
      足資證明文件憑辦或循司法途徑,俟獲有法院確定判決後,再行申辦,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 35年10月1日戶籍登記申請書,即註明養女「○○○」,應足以
      表示雙方已合意成立收養關係;○○○收養○○○,將其登記為「○○○媳婦仔」,惟
      並未與○○○之子結婚,又光復後我國民法並無有關「媳婦仔」規定,依法自不必另訂
      收養契約云云。按媳婦仔除有與養家父母依法另行成立收養關係,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
      養女外,似不能認其具有養女之身分;收養媳婦仔之事由發生於日據時期,使媳婦仔身
      分轉換為養女之事由發生於臺灣光復後、民法親屬編74年修正前者,則須依修正前民法
      第1079條之規定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收養事件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
      養女,始能認其具有民法第 1072條所定之養女身分。有法務部97年10月3日法律決字第
      0970029767號、98年1月8日法律決字第0970044728號函釋意旨可參。
    五、查本件○○○○於昭和8年(民國22年)9月20日登載為○○○之媳婦仔,惟日據時期未
      從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且相關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皆查無○○○○媳婦仔身
      分轉換為養女之記事登載。光復後,○○○○之「媳婦仔」身分否轉換為「養女」,須
      視其有無依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
      報為養女,始能認其具有民法第1072條所定之養女身分;惟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及
      臺北市戶籍登記簿均查無○○○及○○○收養○○○○之記載,亦無登載○○○○為養
      女及其養父母姓名。再查本件○○○○為○○○之媳婦仔,依法務部103年1月21日法律
      字第 10303500920號函釋意旨,收養者並無以媳婦仔為子女之意思,如僅有養育之事實
      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亦難認其具有養女身分。是○○○○與○○○及○
      ○○間有無收養關係尚難據以論斷。且原處分並無審認身分關係存否事實之審查權,應
      由民事法院判決認定。原處分機關請訴願人提供足資證明文件(如收養契約書)憑辦或
      循司法途徑,俟獲有法院確定判決後,再行申辦,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申請更正○○○○之母姓名為「○○○」部分,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5月11日
      北市投戶字第 10630501001號函通知○○○○之直系血親辦理。因其等逾期限仍未辦理
      ,原處分機關業以106年6月3日北市投戶登字第10630593000號函通知訴願人辦理在案,
      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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