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6.09.07. 府訴三字第1060014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8月9日北市教前字第10537
878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家長陳情資料,查認訴願人未經設立許可,以市招臺北市○○幼兒園(下稱系
爭幼兒園)名義逕行招收13名幼兒進行教保服務,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8條第1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等規定,以民國(下同)105年8月9日北市教前字第105378780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18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6年6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6年6月14日)距原處分函之發文日期(105年8月 9日)已逾30日
,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檢附處分函送達證明,致處分函是否合法送達不明,訴願期間無從
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幼兒園:指對幼
兒提供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之機構。......。」第3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8條第1項規定:「直
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得興
辦幼兒園,幼兒園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於取得設立許可後始得
招生。」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辦;其拒不停辦者,並得按次處罰:一、違反第八
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第54條規定:「本法所定糾
正、命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 │
├──────┼────────────────────────────┤
│違反事件 │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
│法條依據 │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辦;其拒不停 │
│或其他處罰 │ 辦者,並得按次處罰。 │
│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公告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
│ │ 人之姓名。 │
├──────┼────────────────────────────┤
│統一裁罰基準│…… │
│ │2.招收幼兒數11人至15人間者,處罰鍰12萬元至18萬元、公告場│
│ │ 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並限期停辦或完成設立許可│
│ │,屆期未停辦或未完成設立許可者,按次處罰。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12日府教前字第10439864900號公告:「......主旨:公告『幼兒
教育及照顧法』......第8條第1項......第54條 ......等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1
04年10月15日起委任本府教育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雖掛名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惟包含資金之籌措、申請立案
相關事宜,均由訴願人父親○○○負責處理,與訴願人完全無關。且因系爭幼兒園尚未
立案完成,故未曾進行任何招生程序,家長陳情內容純屬惡意栽贓抹黑之詞,實情為因
臺北市○○幼兒園(下稱○○幼兒園)場地空間有限,而學員人數眾多,
該幼兒園始向系爭幼兒園借用場地上課,幼兒學籍均繫屬於○○幼兒園,有收據可資為
憑。另本件○○幼兒園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經家長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
訟一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北簡字第1434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請
撤銷原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幼兒園未經許可設立即辦理幼兒教保服務,招收幼兒人數為13人,
有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憑,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雖掛名負責人,惟系爭幼兒園相關事宜均由其父親○○○負責處理,與
其完全無關;且系爭幼兒園因尚未立案完成,故未曾進行任何招生程序,係○○幼兒園
借用場地上課云云。按幼兒園應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於取得設立許可後始得招生;
違反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辦;揆諸幼兒教育及
照顧法第8條第1項及第47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自明。查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有未經
許可設立即逕行以系爭幼兒園名義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情事,現場招收幼兒人數為13
人,且招收期間自104年9月至105年2月,違規情節重大,有卷附「○○幼兒園-繳費單
」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8條第1項規定,
洵堪認定。訴願人主張幼兒皆為○○幼兒園之學童,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外,亦與上開
繳費單所示不符,尚難採認。再查訴願人於訴願書表示掛名系爭幼兒園負責人,且依卷
附105年 6月7日系爭幼兒園設立申請書,申請人為訴願人;復依家長檢舉資料,現場亦
有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是訴願人於系爭幼兒園提供教保服務,違規事證明確。至
訴願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4349號判決,係其與案外人間之民事
紛爭,判決主文與本案無關,且該判決內容亦說明訴願人招收幼兒,益證訴願人之違規
事實。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18萬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