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9.07. 府訴三字第1060014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8月9日北市教前字第10537
    878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家長陳情資料,查認訴願人未經設立許可,以市招臺北市○○幼兒園(下稱系
    爭幼兒園)名義逕行招收13名幼兒進行教保服務,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8條第1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等規定,以民國(下同)105年8月9日北市教前字第105378780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18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6年6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6年6月14日)距原處分函之發文日期(105年8月 9日)已逾30日
      ,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檢附處分函送達證明,致處分函是否合法送達不明,訴願期間無從
      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幼兒園:指對幼
      兒提供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之機構。......。」第3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8條第1項規定:「直
      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得興
      辦幼兒園,幼兒園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於取得設立許可後始得
      招生。」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辦;其拒不停辦者,並得按次處罰:一、違反第八
      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第54條規定:「本法所定糾
      正、命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                            │
      ├──────┼────────────────────────────┤
      │違反事件  │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
      │法條依據  │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辦;其拒不停 │
      │或其他處罰 │ 辦者,並得按次處罰。                 │
      │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公告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
      │      │ 人之姓名。                      │
      ├──────┼────────────────────────────┤
      │統一裁罰基準│……                          │
      │      │2.招收幼兒數11人至15人間者,處罰鍰12萬元至18萬元、公告場│
      │      │ 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並限期停辦或完成設立許可│
      │      │,屆期未停辦或未完成設立許可者,按次處罰。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12日府教前字第10439864900號公告:「......主旨:公告『幼兒
      教育及照顧法』......第8條第1項......第54條 ......等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1
      04年10月15日起委任本府教育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雖掛名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惟包含資金之籌措、申請立案
      相關事宜,均由訴願人父親○○○負責處理,與訴願人完全無關。且因系爭幼兒園尚未
      立案完成,故未曾進行任何招生程序,家長陳情內容純屬惡意栽贓抹黑之詞,實情為因
      臺北市○○幼兒園(下稱○○幼兒園)場地空間有限,而學員人數眾多,
      該幼兒園始向系爭幼兒園借用場地上課,幼兒學籍均繫屬於○○幼兒園,有收據可資為
      憑。另本件○○幼兒園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經家長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
      訟一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北簡字第1434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請
      撤銷原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幼兒園未經許可設立即辦理幼兒教保服務,招收幼兒人數為13人,
      有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憑,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雖掛名負責人,惟系爭幼兒園相關事宜均由其父親○○○負責處理,與
      其完全無關;且系爭幼兒園因尚未立案完成,故未曾進行任何招生程序,係○○幼兒園
      借用場地上課云云。按幼兒園應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於取得設立許可後始得招生;
      違反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辦;揆諸幼兒教育及
      照顧法第8條第1項及第47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自明。查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有未經
      許可設立即逕行以系爭幼兒園名義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情事,現場招收幼兒人數為13
      人,且招收期間自104年9月至105年2月,違規情節重大,有卷附「○○幼兒園-繳費單
      」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8條第1項規定,
      洵堪認定。訴願人主張幼兒皆為○○幼兒園之學童,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外,亦與上開
      繳費單所示不符,尚難採認。再查訴願人於訴願書表示掛名系爭幼兒園負責人,且依卷
      附105年 6月7日系爭幼兒園設立申請書,申請人為訴願人;復依家長檢舉資料,現場亦
      有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是訴願人於系爭幼兒園提供教保服務,違規事證明確。至
      訴願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4349號判決,係其與案外人間之民事
      紛爭,判決主文與本案無關,且該判決內容亦說明訴願人招收幼兒,益證訴願人之違規
      事實。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18萬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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