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9.12. 府訴三字第1060014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訴願人因申請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展演許可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6月12日北市
    文化藝術字第 1063028800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民國(下同) 106年度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展演許可(創
    意工藝類 C),經訴願人於106年5月21日現場(審議地點:國父紀念館)表演,由原處分機
    關成立之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嗣審議結果判定訴願人未通過,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6月12
    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 10630288004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三、旨揭申
    請案業經本案審議委員會議審核決議:不核發許可證。理由如下:『作品應具創意及特色』
    ......。」訴願人不服,於106年6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第 1條規定:「......關於街頭藝人從事藝文
      活動許可,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第2條第4款規
      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四 街頭藝人:指於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之自然
      人或十人以下組成之團體。」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文化局。主管機
      關為執行本辦法有關事宜,得邀集學者專家及有關機關代表,成立審議委員會處理之。
      」第 4條規定:「街頭藝人於本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活
      動許可證......。」
      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實施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申請類型受理申請類型包括
      下列三類於公共空間進行現場創作之藝文活動:......三、創意工藝類:現場創作及完
      成之工藝品。成品若可食用,應遵守相關法規規定。」第 4點規定:「審議 一、文化
      局受理申請後,書面通知申請人於審議時間及地點現場展演,由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
      審議現場並開放現場民眾參與投票:(一)審議委員會組成包括:1.藝文專業之專家學
      者(依街頭藝人屬性分類,聘請不同領域之專家學者進行審議。)2.文化局代表3.公共
      空間管理人代表4.街頭藝人代表(二)民眾參與:審議現場開放若干民眾參與投票,對
      表演者做『喜歡』和『不喜歡』投票,若表演者『不喜歡』選票數達該類型總投票數10
      %者,則提請審議委員會作為淘汰依據。二、經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通過審議者發給
      許可證;未通過者,以書面函復否准其申請。」
      106 年度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展演許可審議報名須知第10點規定:「審議標準
      : ......(四)創意工藝類C 1.技藝:A.技藝須成熟,並須於現場展現製作過程。B.
      作品應能於現場完成(15分鐘內)。C.作品不應只以模型複製方式完成。D.作品應具創
      意、特色及美感。E.技藝須純熟。2.造型、節目設計、整體感:A.攤位整體應簡潔美觀
      。B.展演者造型應展現個人專業性。C.展演應有別室內創作或教學,不得僅以口頭說明
      取代展演。3.現場互動:A.創作過程應具互動性及表演性,不宜只注重製作或教學,或
      類似市集擺攤販售商品。4.是否合於街頭演出:A.須注重安全、衛生及環境整潔。B.如
      作品為實用性,應確實可用。」第11點規定:「審議方式:(一)報名者須於指定梯次
      (時間約為 1小時30分鐘)至現場實地展演......。(二)由本局聘請之審議委員所組
      成之審議委員會依序至各報名者之展演處進行審議,平均每組報名者審查時間約2至5分
      鐘,報名者應掌握審議時間充份展現展演特色。審議委員會組成包括:1.藝文專業之專
      家學者(依街頭藝人展演屬性分類,聘請不同領域之專家學者進行審議)。2.主管機關
      代表3.場地管理單位代表4.街頭藝人代表(三)民眾參與:審議現場開放若干民眾參與
      投票,對表演者進行『喜歡』和『不喜歡』投票,若表演者『不喜歡』選票數達該類型
      總投票數10%者,則提請審議委員會作為淘汰依據。(四)經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通
      過審議者發給許可證;未通過者,將以公文函復。」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評審團在訴願人表演不到 1分鐘,就中斷訴願人的表演。訴願人因
      為在105年有取得1張創意工藝類執照,當時評審在訴願人表演前,希望訴願人先以口述
      描述展演內容,故訴願人在此次展演,才會求好心切先簡短口述說明,並非想以口頭說
      明取代展演。請再給訴願人1次機會。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6年度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展演許可,經訴願人
      於106年5月21日進行現場表演,並由原處分機關成立之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結果判定
      訴願人未通過,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 6月12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630288004號函通知
      訴願人予以否准。有原處分機關106臺北市街頭藝人審議會-評審記錄表、評審委員簽到
      表、採證照片等影本及採證影片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評審團在其表演不到 1分鐘,就中斷其表演;且其因前次經驗,才會先簡
      短口述說明,並非想以口頭說明取代展演云云。本府為鼓勵藝文活動,並培養民眾參與
      ,促使藝術文化融入生活,豐富公共空間人文風貌,而頒發證照,許可藝人從事街頭藝
      文活動,特訂定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及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
      實施要點,係為本市公共空間特許使用之行政管理規範。查 106年度臺北市街頭藝人從
      事藝文活動展演許可審議報名須知第10點及第11點載有審議標準及審議方式等;又關於
      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展演許可之申請案件,審議委員會之成員及原處分機關須組成審
      議委員會並召開會議進行審查,為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第3條、第5條
      及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實施要點第4點等所明定。本件依卷附106年街頭藝人審
      議委員會「創意工藝類 C」委員名單所示,委員之身分包含創意工藝類專業之專家學者
      4名、原處分機關代表1名、場地管理單位代表1名、街頭藝人代表2名;復依卷附採證影
      片所示,訴願人展演時間逾 2分鐘,符合上開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實施要點第
      4點及106年度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展演許可審議報名須知第11點之規範。又本
      件業經 8位委員出席評審,經綜合出席委員各審查意見,作成審查結果「不通過」,評
      語為「作品應具創意及特色」;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6月12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6302
      88004 號函復訴願人不核發許可證,該函並載明係依據審議委員會決議及不核發許可證
      之理由。是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召開審議委員會議作成決議,未見該審議委員會議組成
      或作成決議之程序不合法、認定事實有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等情事,對於審議
      委員會之決議,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訴願人申請之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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