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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9.11. 府訴三字第1060015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集會遊行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3月2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
631736000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6年2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集會遊行活動。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2月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督字第10630153101號核定集會遊行通知書載明:「......
主旨:......一、本案核定事項:准予舉行。(一)負責人:○○○小姐。......(三
)目的:『依法休假無罪,產工抗爭到底表達訴求』之集會遊行活動。(四)起迄時間
:106年2月9日(星期四)11時起至18時止。(五)集會地點:1、○○路 1段【○○○
街(不含)至○○○路○○段(不含)】南側人行道暨緊鄰 1線車道(需避開交通部及
○○電信出入口) 2、○○大道【○○路(不含)至○○○路(不含)】北側人行道暨
緊鄰 3線車道(需避開○○賓館出入口)。(六)遊行路線:○○路 1段【○○○街(
不含)至○○○路○○段(不含)】(集合後出發)→○○路 1段→○○門東側、北側
、西側→○○大道【○○路(不含)至○○○路(不含)】(集會後解散)......二、
許可附帶限制事項:(一)臺端申請之集會地點屬交通要道,考量公眾用路人之通行權
益,爰依集會遊行法第 14條、第26條及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6年2月8日北市工新配
字第 10631052500號書函之規定......並請預留人行道足夠空間供公眾通行......惟本
分局仍得視現場狀況彈性調整使用範圍......。(二)臺端舉行遊行時,請依核准之遊
行路線使用緊靠遊行路線最外側 1線車道,全線依號誌行進,注意勿跨越快車道,沿途
不得藉故停留、演講、侮辱公署或有其他妨害人身、建築物安全及人車通行之情事。請
依本通知書核定......惟本分局仍得視現場狀況彈性調整使用範圍......(五)集會活
動,不可......並不得違反其他相關法令及限制事項;違反者,本分局將依行政程序法
及集會遊行法第25條規定,予以舉牌『警告』;再有違反者,舉牌『命令解散』,同時
廢止本處分。......」
二、嗣訴願人於 106年2月9日率眾於上開地點集會遊行,原處分機關於當日發現訴願人等帶
領參與集會民眾超越原申請路段及地點進行集會遊行,違反上開核定集會遊行通知許可
附帶限制事項,乃於當日15時16分依集會遊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第1次舉牌警告。惟現
場民眾仍未退回原申請路段及地點進行集會遊行,並與執勤員警發生口角、推擠。原處
分機關乃於當日15時20分第2次舉牌警告,嗣於當日16時30分進行第3次舉牌警告並同時
命令解散。訴願人等於當日16時45分始解散集會遊行民眾。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該
集會負責人,該集會經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乃依集會遊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
3 月2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63173600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
罰鍰。該處分書於106年3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4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6月2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集會遊行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係指集會、遊行所在地之警察分
局。」第7條第1項規定:「集會、遊行應有負責人。」第8條第1項規定:「室外集會、
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 13條第1項規定:「室外集會、遊行許可之
通知書,應載明左列事項:......三、集會處所或遊行之路線及集合、解散地點......
七、限制事項......。」第22條規定:「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宣布中止或結束集會、
遊行時,參加人應即解散。宣告中止或結束後之行為,應由行為人負責。但參加人未解
散者,負責人應負疏導勸離之責。」第 25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
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二、經許可之集會、遊行而有違反許可事項
、許可限制事項者......。」第26條規定:「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
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
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第 28條第1項規定:「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
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處集會、遊行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
內政部警政署 78年10月20日78警署保字第51615號函釋:「所謂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如多數人為共同目的,聚集而有
持布條、舉標語牌、呼口號、唱歌或其他足以表示其一定意思之行為者,即屬該法條所
指『其他聚眾活動』之範圍。如聚眾示威、抗議、或靜坐均屬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主管機關依集會遊行法所
為之警告、命令解散及制止等行政處分均須符合該法第26條之比例原則規定;本次
遊行群眾聚集之凱達格蘭大道及公園路交叉口部分雖非申請路線,然距離預定路線
僅數公尺,且對該路段交通並未造成任何阻礙。
(二)舉牌處分並未經原處分機關首長親自為之,倘准許事前概括授權予派出所主管,則
集會遊行法第25條將形同具文;況訴願人並未聽聞原處分機關之警告及命令解散舉
牌處分,而採證照片並無法證明訴願人客觀上經原處分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且
主觀上知悉有解散處分而仍不解散。
(三)原處分機關竟於當日16時30分與訴願人協議要求提早於17時撤離群眾,並於16時30
分達成協議後 2分鐘進行第3次舉牌,前後反覆之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實
信用原則。
三、查訴願人為系爭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帶領參與集會抗議民眾超越原
申請路段及地點進行集會遊行,違反上開核定集會遊行通知許可附帶限制事項,經原處
分機關依規定舉牌警告、命令解散而未解散,有原處分機關 106年2月8日北市警中正一
分督字第 10630153101號核定集會遊行通知書、現場指揮官即原處分機關所屬○○○路
派出所所長○○○執勤報告等影本及採證光碟 1片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主管機關依集會
遊行法所為之警告、命令解散及制止等行政處分均須符合該法第26條之比例原則規定,
本次遊行群眾聚集之○○大道及○○路交叉口部分雖非申請路線,然距離預定路線僅數
公尺,且對該路段交通並未造成任何阻礙云云。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而有違反許可事
項、許可限制事項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又集會、遊行,經該
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處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鍰,揆諸集會遊行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依卷附現場指揮官即
原處分機關所屬○○○路派出所所長○○○執勤報告內容略以:「 ......約於 15時16
分許,因○○、○○○等人帶領群眾約 250人離開申准之集會場地,欲往總統府前行進
,職遂奉○副分局長○○指示,於此時向○、○及在場群眾舉牌警告......後於15時20
分許,○、○及群眾抵達○○、○○口,有欲突破警方人牆並有推擠警方情事,為職再
認舉牌告知停止該行為,並應回○道核准之集會場地以為適法,後○、○及現場民眾即
停止推擠並於○○○道路口席地而坐,輪流由各方代表表達訴求,警方 ......於渠等
表運逾(達) 1個小時且無其他民眾再欲表達時,依法第 3次舉牌命令解散或返回○道
核准之集會現場,後由○、○ 2員帶領群眾呼口號後即宣佈當日之集會結束......。」
查本件訴願人已自陳其未依核准之遊行路線進行集會遊行,又依卷附採證光碟所示,訴
願人原於核准集會遊行地點進行集會遊行,其前方有 4部以上之新聞媒體轉播車輛及警
方圍欄,惟於當日15時15分46秒許,相關群眾即行超越原核准集會遊行地點及警方所設
圍欄,而依原處分機關 106年3月9日約談訴願人而製作之調查筆錄所示,訴願人自陳當
時係由其以擴音設備號召集會遊行群眾逕往總統府方向前進,並於15時18分30秒許抵達
○○大道及○○路口前方,是於上開逾 2分鐘之期間,訴願人等之行進距離與原核准集
會遊行地點已有相當之差距,並非訴願人所稱僅有數公尺而已;且於訴願人等行進期間
並有原處分機關人員大聲呼喊,要求原處分機關所屬警察人員將往來於○○大道及○○
路之車輛進行阻擋動作,以免因訴願人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而發生交通意外致生訴願
人等群眾或其他行人與駕駛之人身傷亡情事。是原處分機關所為相關行為既有助於相關
秩序之維持;且原處分機關相關行為對於訴願人等權益之影響已屬最小干預,況本件係
訴願人等違反核定集會遊行通知許可附帶限制事項在先,另原處分機關相關行為所欲維
持之公益與訴願人因此而受有影響之私益亦難認有顯失平衡情事,自難認原處分機關所
為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等行為違反比例原則。
五、另訴願人主張舉牌處分並未經原處分機關首長親自為之,倘准許事前概括授權予派出所
主管,則集會遊行法第25條將形同具文;況訴願人並未聽聞原處分機關之警告及命令解
散舉牌處分,而採證照片並無法證明訴願人客觀上經原處分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且
主觀上知悉有解散處分而仍不解散;又原處分機關竟於當日16時30分與訴願人協議要求
提早於17時撤離群眾,並於16時30分達成協議後2分鐘進行第3次舉牌,前後反覆之行為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按集會遊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有經許可
之集會、遊行而有違反許可事項、許可限制事項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
令解散。該規定並非排除機關首長以外人員均不得依其他規定,針對集會遊行事項進行
處理,況查本件原處分機關首長請假程序係依相關規定辦理,並由其副首長代行相關職
務。至進行本件相關舉牌警告行為之人員,係原處分機關為因應本件集會遊行活動之分
區指揮官,其奉原處分機關代行首長職務人員之命令進行本件集會遊行之現場處置亦屬
適法;又本件經檢視原處分機關所附採證照片及光碟,原處分機關 3次舉牌警告均屬清
楚明確,且依採證光碟所示,相關舉牌警告之擴音器音量與訴願人等群眾數量及背景音
源相較,委難認定訴願人難以清楚聽聞該舉牌警告及命令解散之內容;復本件訴願人等
未依核准路線進行集會遊行,並有闖越紅燈之違規及與警方推擠等失序行為,原處分機
關分別於當日 15時16分、15時20分及16時30分進行第1次、第2次及第3次舉牌警告並同
時命令解散後,訴願人等仍不遵從解散,遲於當日16時45分始行解散集會遊行民眾,訴
願人即有經原處分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之情事,另本件訴願人亦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
原處分機關曾與其達成應於特定時點撤離集會遊行群眾之表示,自難認定系爭處分違反
誠實信用原則。復依集會遊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賦予原處分機關得就違反許可事項
、許可限制事項者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處置之意旨,應使原處分機關具有相當程度之
評估餘地,又本於本件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第 2次舉牌警告時,以擴音設備號召集會遊
行群眾逕往總統府方向前進及其他違規與失序行為等綜合資訊,次基於國家元首辦公處
所之特殊性及其安全維護之要求,原處分機關相關判斷委難認定具有明顯瑕疵或不合理
之情事,而應尊重其就個案具體事實之可能危害因素所為研析及預估,是難認定原處分
有所違誤。從而,本件訴願人既係系爭集會之負責人,因該集會遊行違反核定集會遊行
通知書許可附帶限制事項,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致集會繼續進行,其違規事
證明確,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集會遊行法第28條
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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