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9.22. 府訴一字第1060015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正區公所
    訴願人因祭祀公業申報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6月2日北市正文字第106312548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47條規定:「訴願文書之
      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
      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訴願文書不能為前項送達時,得由受理訴願
      機關派員或囑託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並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
      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
      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
      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
      。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
      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行之。」第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
      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
      人。」第73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
      ,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
      ,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
      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二、訴願人為辦理「福德正神」土地(即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及○
      ○地號土地)之清理申報,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 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祭祀公業
      條例第56條規定,核發「福德正神」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所附文件,尚難審認所申報「福德正神」為祭祀公業,與上開規定不符,乃以 106年
      6月2日北市正文字第106312548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並於106年6月6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06年7月4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經該局依訴願人所載地址(桃園
      市桃園區○○○街○○巷○○號○○樓,亦為訴願人於申請表及聲明訴願網站所載地址
      ),以106年7月6 日北市法訴一字第 10637383110號函通知訴願人,請其於30日內補送
      訴願書。因郵政機關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
      ,乃於106年7月12日將該函寄存於○○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
      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
      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惟訴願人迄未補具訴願書,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
      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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