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9.22. 府訴一字第1060015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6月9日北市殯管字第106307848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取得殯葬禮儀服務業經營許可,即於民國(下同) 105年間與消費
    者簽訂「○○契約條款」(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約定:「一、價金及付款:1.本商品總價
    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2.採用分期付款方式,於簽訂本契約時,繳付頭期款新台幣肆萬伍
    仟元整。......二、購買人權益:本契約自簽署訂購同意書起生效,購買人於契約生效後,
    享有如下之權益......2.購買人得以頭期款45,000元之同額價金,使用於優惠申購乙件○○
    公司之殯儀服務或選擇本公司公告指定的其他禮儀服務公司之生前契約。......」原處分機
    關另查得訴願人於其公司網站(網址:xxxxx )「○○護照」○○項下,「生前契約(禮儀
    服務)」刊載「禮儀服務 中式-尊榮型 市售價20萬 會員價16.8萬 權證折抵4.5萬 自
    付額12.3萬元 西式-恩典型 市售價18萬 會員價14.8萬,權證折抵4.5萬,自付額10.3萬
    」,服務內容載有「臨終關懷......尊體接送......存藏......設立靈堂......治喪協調..
    ....奠禮準備......入殮......奠禮儀式......發引......火化封罐......返主除靈......
    安奉晉塔......後續關懷......」等各項禮儀服務內容。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與消費者約
    定消費者入會所繳費用與後續使用殯葬服務價金,兩者得予相互折抵,依內政部104年11月3
    日台內民字第1040440487號函釋意旨,系爭契約應適用殯葬管理條例有關生前殯葬服務契約
    相關規定。是訴願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即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
    契約,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 50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以1
    06年6月 9日北市殯管字第10630784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鍰。該
    裁處書於106年6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7月 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殯葬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三、殯葬服務業:指
      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十四、殯葬設施經營業:指以經營公墓、殯儀館、
      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者。十五、殯葬禮儀服務業:指以承攬
      處理殯葬事宜為業者。十六、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一方或其約定之人死
      亡後,由他方提供殯葬服務之契約。」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六)殯葬服務業之經營許可、廢止許可
      、輔導、管理、評鑑及獎勵。......(八)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與違法殯葬行為之取締
      及處理......。」第42條第1項、第6項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
      會,始得營業。」「第一項申請經營許可之程序、事項、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0條規定:「非依第四十二條規定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之公司,不得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
      務契約。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公司,須具一定規模;其應備具一定規模之
      證明、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及與信託業簽訂之信託契約副本,報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前項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中
      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89條規定:「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
      之公司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者,處新臺幣六十萬
      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代理人或受僱人,亦同。殯葬禮儀服務業
      違反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未具一定規模或未經核准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經營許可。」
      殯葬服務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申請經營殯葬服務業,應檢具申請
      書及相關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經營許可:一、營業項目為殯葬設施經營業,應向設施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二、營業項目為殯葬禮儀服務業,應向公司或
      商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公司
      或商業名稱。二、申請人及公司或商業之負責人。三、營業項目。四、本公司或商業所
      在地;設有分公司或分支機構者,其所在地。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應記
      載之事項。」
      內政部104年11月3日台內民字第1040440487號函釋:「主旨:有關所詢以會員契約或折
      價卡約定得以優惠費用獲得包含殯葬服務等相關商品,是否符合殯葬管理條例規定之生
      前殯葬服務契約疑義 1案,復如說明......說明:......二、......生前殯葬服務契約
      (以下稱生前契約)......三、次依本部93年 5月14日台內民字第0930005198號函略以
      ......殯葬業者與消費者約定該買賣契約得轉換或搭配提供殯葬服務者,應視為生前契
      約之一部分,適用本條例有關生前契約相關規定。四、......業者以會員契約或發行折
      價卡等方式與消費者約定享有未來獲得他方提供優惠殯葬服務之權利 1案......(一)
      有關以會員契約約定消費者入會後,未來會員如另與生前契約業者簽訂生前契約,得享
      有以優惠價格購買之權利部分,如消費者入會所繳之費用,與後續殯葬服務之價金,兩
      者顯為對價或得予相互折抵者,符合上開本部函釋意旨,適用本條例有關生前契約相關
      規定。......」
      臺北市政府93年5月31日府社一字第09306066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自中華民國
      93年 6月15日起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本市殯葬主管業務。......公告事項:為配合
      本府組織再造政策,使殯葬管理業務一元化,以利統一業務權責,縮短行政流程,將本
      府原由社會局辦理之殯葬主管業務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
      98年10月26日府民宗字第 098329891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殯葬管理處改隸本府
      民政局1事。......公告事項:一、本市殯葬管理處自98年9月21日起業由本府社會局改
      隸本府民政局,其單位職銜不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裁處前雖曾發函通知訴願人說明,惟並未具體表明訴願人可能違反何種
        規範,令訴願人得以預見,致訴願人未能針對將受罰之事項為積極抗辯,實受有突
        襲,應認原處分機關實質尚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與誠信原則及正當法律
        程序不符。
     (二)內政部104年11月3日台內民字第1040440487號函釋未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
        登載於政府公報,為不合法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訴願人未能知悉該函釋內容,應不
        受其拘束。縱認該函釋為合法頒布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其內容已逾越母法文義而增
        加法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三)系爭契約並未使訴願人與消費者之間確實發生締結「生前契約」效力,消費者仍可
        決定是否使用訴願人公司公告指定禮儀服務公司之「生前契約」,若其選擇不購買
        ,則當無締結「生前契約」之情事發生;縱若消費者選擇申購,該買賣契約之效力
        應係存在於消費者與「經公告指定之其他禮儀服務公司」之間,訴願人並非生前契
        約當事人,訴願人僅係提供非實體給付之優惠服務。訴願人所提出之契約,就殯葬
        服務項目,至多僅係民法上「要約之引誘」,並無與消費者成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
        之可能。
    三、查訴願人未經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即於 105年間與消費者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消
      費者得以頭期款4萬5,000元,折抵購買○○公司之殯儀服務或選擇訴願人指定之其他禮
      儀服務公司之生前契約。又訴願人於其公司網站「○○護照」○○項下之「生前契約(
      禮儀服務)」載明,會員得以低於市售價之會員價享有中西式禮儀服務,並得以購買○
      ○護照之頭期款4萬5,000元折抵,僅須支付差額價金,即可享有禮儀服務。有系爭契約
      及訴願人公司網頁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許可經營殯葬禮儀
      服務業,即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提供禮儀服務,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0條
      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提出之契約,就殯葬服務項目,至多僅係民法上「要約之引誘」,並
      無與消費者成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可能乙節。按殯葬禮儀服務業,指以承攬處理殯葬
      事宜為業者;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一方或其約定之人死亡後,由他方提
      供殯葬服務之契約;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之公司,
      不得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違者,處 6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為殯葬
      管理條例第2條第15款、第16款、第50條第1項及第89條第 1項所明定。又業者以會員契
      約約定消費者入會後,未來會員如另與生前契約業者簽訂生前契約,得享有以優惠價格
      購買之權利,如消費者入會所繳之費用,與後續殯葬服務之價金,兩者顯為對價或得予
      相互折抵者,適用殯葬管理條例有關生前契約相關規定,亦有內政部104年11月3日台內
      民字第 1040440487號函釋可資參照。查系爭契約約定消費者得以「○○護照」頭期款4
      萬5,000 元,折抵購買○○公司之殯儀服務或選擇訴願人指定之其他禮儀服務公司之生
      前契約。另訴願人於其公司網站「生活護照」○○項下之「生前契約(禮儀服務)」載
      明,會員得以低於市售價之會員價享有中西式禮儀服務,並得以購買○○護照之頭期款
      4萬5,000元折抵後續殯葬服務之價金,僅須支付差額價金,即可享有禮儀服務。依上開
      內政部函釋意旨,系爭契約應適用殯葬管理條例第 2條第16款生前殯葬服務契約相關規
      定。訴願人未經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即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 50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
    五、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裁處前雖曾發函通知訴願人說明,惟並未具體表明訴願人可能
      違反何種規範,實質尚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乙節。按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
      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
      或其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不在此限。行政罰法第42條第 1款及
      第 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查明系爭契約第2條及第4條等條款疑義,前以 1
      06年5月23日北市殯管字第10630728100號函通知訴願人說明,經訴願人以106年5月31日
      聖全字第106004號函復原處分機關在案。是原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作成前,業給予訴願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況依卷附系爭契約及訴願人公司網站畫面等資料,堪認系爭契約屬
      殯葬管理條例第 2條第16款所稱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訴願人對系爭契約約定條款及公
      司網站刊登內容亦不爭執,則訴願人之違規情事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亦無須給予
      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六、又訴願人主張內政部104年11月3日台內民字第1040440487號函釋未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6
      0條第2項規定登載於政府公報,且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查內政部上開函釋係就殯葬
      管理條例關於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定義所為釋示,旨在闡明法律規定之真意,並未逾越
      法律規範意旨,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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