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6.09.22. 府訴一字第1060015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5月5日北市殯管字第106306303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案外人○○○陳情,主張其母○○○(下稱○君)受訴願人○姓業務員(下
稱○君)詐欺,誤認投資骨灰(骸)存放單位獲利迅速,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3日轉帳
新臺幣(下同)960萬元予訴願人,另交付○君 520萬元,計1,480萬元,○君雖交付○君臺
北市北投區○○寺(下稱○○寺)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80張,惟訴願人未給付發票、收據,
亦未簽訂買賣契約等由。案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5月11日邀集○君、訴願人、○○寺等召開
殯葬商品買賣爭議協調會,建議訴願人與陳情人繼續協調和解。嗣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所提
出 105年9月23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存根聯記載「......品名 骨灰位數量80 單價120,000金
額9600,000......總計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查認訴願人未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
許可,卻從事販賣骨灰(骸)存放單位,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 1項規定,並審酌訴願
人105年販賣總金額達960萬元,所獲不法利益龐大,乃依同條例第84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 項規定,以106年5月5日北市殯管字第10630630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高額30萬元
罰鍰,並命不得再有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之行為。該裁處書於 106年5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6年6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殯葬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
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六、骨灰(骸)存放設施:指
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納骨牆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十三、殯葬
服務業:指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十四、殯葬設施經營業:指以經營公墓
、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者。十五、殯葬禮儀服務業
:指以承攬處理殯葬事宜為業者......。」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二、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八)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與違法殯葬行為之取締及處理......。
」第42條第 1項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第56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殯葬禮儀服務業得委託公司、商業代為銷售生前殯葬服務契約
;殯葬設施經營業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亦同。」
「殯葬服務業應備具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營業處所及
依前項受委託之公司、商業相關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公開相
關資訊。受委託之公司、商業異動時,亦同。」第84條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違反第
四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者,除勒令停業外,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第95條規定:「殯葬服務業違反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委託公司、商業以外之人代為銷售,或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內政部 104年2月5日臺內民字第1030614684號函釋:「......一、本案所詢民眾轉讓..
....骨灰骸存放單位是否涉及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42條規定疑義,
應視轉讓人有無經營殯葬設施之營業意圖及營業事實而定,倘非基於營業意圖及營業事
實而轉讓者,則非屬違反本條例第42條規定之情形......。」
臺北市政府93年5月31日府社一字第09306066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自中華民國
93年 6月15日起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本市殯葬主管業務。......公告事項:為配合
本府組織再造政策,使殯葬管理業務一元化,以利統一業務權責,縮短行政流程,將本
府原由社會局辦理之殯葬主管業務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
98年10月26日府民宗字第 098329891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殯葬管理處改隸本府
民政局1事。......公告事項:一、本市殯葬管理處自98年9月21日起業由本府社會局改
隸本府民政局,其單位職銜不變。二、本市殯葬管理事務仍以本市殯葬處為執行機關..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營事業資料登記為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祭祀用品批發業
、祭祀用品零售業、仲介服務業等。訴願人係以仲介服務業行為,代殯葬設施經營業者
銷售○○寺骨灰(骸)存放單位,訴願人並非殯葬設施經營業。倘認訴願人違規,惟僅
係初犯,並非惡意,原處分逕以法定最高額罰鍰裁處,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違
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於 105年間販賣80個○○寺骨灰(骸)存放
單位如事實欄所述;且○○寺迄未取得經營許可,非合法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訴願人
自無受其委託代銷骨灰(骸)存放單位。有訴願人之105年9月23日統一發票存根聯、○
君之○○寺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11日殯葬商品買賣爭議協調簽到
暨紀錄表、106年8月10日原處分機關網站消費者專區之合法殯葬設施經營業者、合法殯
葬設施經營業者之銷售管道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代殯葬設施經營業者銷售骨灰(骸)存放單位,並非殯葬設施經營業
,且僅係初犯,罰鍰金額過高云云。按殯葬服務業,指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
業;殯葬設施經營業係以經營骨灰(骸)存放設施等為業者;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違者,除勒令停業外,並處 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為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3款、第14款、第42條第1項及第84條所明定
。又非合法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而以販賣骨灰(骸)存放單位為業務,即屬違反殯葬管理
條例第42條規定,亦有內政部104年2月5日臺內民字第 1030614684號函釋意旨可參。另
殯葬設施經營業得委託公司、商業,代為銷售骨灰(骸)存放單位,並應將受委託之公
司、商業相關文件等資料,報經經營許可及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
查,並公開相關資訊;為同條例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未取得殯葬
設施經營業許可,不得從事銷售骨灰(骸)存放單位。另○○寺亦非合法之殯葬設施經
營業,訴願人自無從受其委託代為銷售骨灰(骸)存放單位。惟訴願人於 105年間以單
價12萬元,販售80個○○寺骨灰(骸)存放單位與陳情人之母,其有違規銷售骨灰(骸
)存放單位,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酌
訴願人於105年間,自○君一處即獲不法利益高達960萬元,造成○君財產巨大損失,可
受責難程度性高,乃依同條例第84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高
額3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30萬元罰
鍰,並命不得再有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