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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0.11. 府訴一字第1060016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申請印鑑證明事件,不服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民國106年7月13日一次告知單,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13日持案外人○○○(即訴願人父親,下稱○父)之身
分證影本、原登記印鑑章等,向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內湖戶所)申請○父之
印鑑證明。訴願人並當場填具委任書(○父委任訴願人申請印鑑證明)。該委任書之委
任人簽章處,由訴願人書寫○父姓名並蓋用○父之印章。經內湖戶所以○父之委任書並
非○父親自簽名或蓋章,與內政部96年6月6日臺內戶字第0960091525號函釋意旨及戶政
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 8點規定不符,乃開立106年7月13日一次告知單略以:
「......當事人:○○○......申請人:○○○ 台端申請......印鑑證明核發,經核
如下:一、請提具下列書件:......(三)已登記印鑑者,可委託辦理印鑑證明,請另
提委任書 ......三.應注意事項:......(二)委託他人申請者應攜帶由當事人親自簽
名(或蓋章)之委託書......。」訴願人不服,於106年7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內湖戶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內湖戶所106年7月13日一次告知單,係內湖戶所以○父委託訴願人申請印鑑證明
之委託書,未經其親自簽名或蓋章,其申請印鑑證明手續不全,通知補正。核其性質係
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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