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10.05. 府訴三字第1060016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6年7月 4日北市警
    交字第 AFV039647號舉發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
      、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六
      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人在道路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
      」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
      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
      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4日上午7時40分許,搭乘公車至捷運○○站(公車專用
      道)下車,該時○○路○○段與○○路口交通號誌為東西向行車紅燈(行人紅燈)、南
      北向行車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行人紅燈),惟訴願人仍沿○○路○○段北側行人穿越
      道往西穿越慢車道,遭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執勤員警攔查。本府警察局審認訴願人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乃當場開立106年7月4日北市警交字第
      AFV039647號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不服,於106年 7月27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
      願,7月28日補具訴願書,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收到裁決書,以裁決機關
      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
      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