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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0.11. 府訴三字第1060016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訴願人因申請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展演許可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6月12日北市
文化藝術字第 106302880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民國(下同)106 年度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展演許可(表
演藝術類A-音樂類),經訴願人於106年5月20日現場(審議地點:國父紀念館)表演,由原
處分機關成立之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嗣審議結果判定訴願人未通過,原處分機關乃以 106
年6月12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630288001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三、
旨揭申請案業經本案審議委員會議審核決議:不核發許可證。理由如下:『歌唱、演奏技巧
需再純熟、注意表演歌唱或演奏之音準、歌唱與演奏搭配需合節拍』......。」該函於 106
年6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6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
充資料,7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第 1條規定:「......關於街頭藝人從事藝文
活動許可,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第2條第4款規
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四 街頭藝人:指於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之自然
人或十人以下組成之團體。」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文化局。主管機
關為執行本辦法有關事宜,得邀集學者專家及有關機關代表,成立審議委員會處理之。
」第 4條規定:「街頭藝人於本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活
動許可證......。」
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規定:「申請類型 受理申請類型包
括下列三類於公共空間進行現場創作之藝文活動:一、表演藝術類:現場表演之戲劇、
默劇、丑劇、舞蹈、歌唱、演奏、魔術、民俗技藝、雜耍、偶戲、詩文朗誦及行動藝術
等。」第 4點規定:「審議一、文化局受理申請後,書面通知申請人於審議時間及地點
現場展演,由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審議現場並開放現場民眾參與投票:(一)審議委
員會組成包括:1.藝文專業之專家學者(依街頭藝人屬性分類,聘請不同領域之專家學
者進行審議。)2.文化局代表3.公共空間管理人代表4.街頭藝人代表(二)民眾參與:
審議現場開放若干民眾參與投票,對表演者做『喜歡』和『不喜歡』投票,若表演者「
不喜歡」選票數達該類型總投票數10%者,則提請審議委員會作為淘汰依據。二、經審
議委員會審議結果,通過審議者發給許可證;未通過者,以書面函復否准其申請。」
106 年度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展演許可審議報名須知第10點規定:「審議標準
:(一)表演藝術類A-音樂類 1.技藝:A.須以表演形式呈現,且能在短時間內呈現最
具個人特色之表演。B.音準、節拍及合音等呈現之技藝須符合足以上街頭演出之成熟度
......2.造型、節目設計、整體感:A.造型應配合表演形式。B.展演須能因應環境特色
有所應對。C.展演須具個人風格、特色。(如:不建議單純使用伴唱帶的演唱方式)D.
街頭演出應有別於室內演出或教學。3.現場互動:A.須使一般觀眾能接受。B.與觀眾互
動良好、富親和力。4.是否合於街頭演出:A.應適於街頭展演。不宜將室內、舞台演出
直接搬上街頭。B.須注意展演音量之控制,使用擴音設備應審慎適度......。」第11點
規定:「審議方式:(一)報名者須於指定梯次(時間約為 1小時30分鐘)至現場實地
展演......。(二)由本局聘請之審議委員所組成之審議委員會依序至各報名者之展演
處進行審議,平均每組報名者審查時間約2至5分鐘,報名者應掌握審議時間充份展現展
演特色。審議委員會組成包括:1.藝文專業之專家學者(依街頭藝人展演屬性分類,聘
請不同領域之專家學者進行審議)。2.主管機關代表3.場地管理單位代表4.街頭藝人代
表(三)民眾參與:審議現場開放若干民眾參與投票,對表演者進行『喜歡』和『不喜
歡』投票,若表演者『不喜歡』選票數達該類型總投票數10%者,則提請審議委員會作
為淘汰依據。(四)經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通過審議者發給許可證;未通過者,將以
公文函復。」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參加審議組別為表演藝術類A-音樂類,為何評審委員
有與專業無關人士?況且訴願人係視障者,沒有多加時間就算了,竟然連 2分鐘的審查
都不到,是不是太欺負弱勢?對一位視障者說音準和節拍不準是最大的挫折和侮辱,請
慎重再次察核。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6年度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展演許可,經訴願人
於106年5月20日進行現場表演,並由原處分機關成立之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結果判定
訴願人未通過,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 6月12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630288001號函通知
訴願人予以否准。有原處分機關106臺北市街頭藝人審議會-評審記錄表、評審委員簽到
表等影本及採證影片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參加審議組別為表演藝術類A-音樂類,為何評審委員有與專業無關人士
?況且訴願人係視障者,竟然連 2分鐘的審查都不到,是不是太欺負弱勢云云。本府為
鼓勵藝文活動,並培養民眾參與,促使藝術文化融入生活,豐富公共空間人文風貌,而
頒發證照,許可藝人從事街頭藝文活動,特訂定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
及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實施要點,係為本市公共空間特許使用之行政管理規範
。查 106年度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展演許可審議報名須知第10點及第11點載有
審議標準及審議方式等;又關於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展演許可之申請案件,審議委員
會之成員及原處分機關須組成審議委員會並召開會議進行審查,為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
藝文活動許可辦法第 3條、第5條及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實施要點第4點等所明
定。本件依卷附 106年街頭藝人審議委員會「表演藝術音樂類 A」委員名單所示,委員
之身分包含表演藝術音樂類專業之專家學者6名、原處分機關代表1名、場地管理單位代
表 1名、街頭藝人代表1名;復依卷附採證影片所示,訴願人展演時間逾2分鐘,符合上
開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實施要點第4點及106年度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
展演許可審議報名須知第11點之規範。又本件業經 9位委員出席評審,經綜合出席委員
各審查意見,作成審查結果「不通過」,評語為「歌唱、演奏技巧需再純熟、注意表演
歌唱或演奏之音準、歌唱與演奏搭配需合節拍」;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6月12日北市文
化藝術字第 10630288001號函復訴願人不核發許可證,該函並載明係依據審議委員會決
議及不核發許可證之理由。是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召開審議委員會議作成決議,未見該
審議委員會議組成或作成決議之程序不合法、認定事實有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
等情事,對於審議委員會之決議,自應予以尊重。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從而,本件原
處分機關所為否准訴願人申請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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