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6.10.05. 府訴三字第1060016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訴願人因申請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展演許可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6月13日北市
文化藝術字第 106302880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民國(下同)106 年度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展演許可(表
演藝術類A-音樂類),經訴願人於106年5月20日現場(審議地點:國父紀念館)表演,由原
處分機關成立之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嗣審議結果判定訴願人未通過,原處分機關乃以 106
年6月13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630288001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三、
旨揭申請案業經本案審議委員會議審核決議:不核發許可證。理由如下:『歌唱、演奏技巧
需再純熟、建議增加現場演出的豐富性、音量不宜過大』......。」該函於106年6月14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7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第 1條規定:「......關於街頭藝人從事藝文
活動許可,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第2條第4款規
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四 街頭藝人:指於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之自然
人或十人以下組成之團體。」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文化局。主管機
關為執行本辦法有關事宜,得邀集學者專家及有關機關代表,成立審議委員會處理之。
」第 4條規定:「街頭藝人於本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活
動許可證......。」
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規定:「申請類型 受理申請類型包
括下列三類於公共空間進行現場創作之藝文活動:一、表演藝術類:現場表演之戲劇、
默劇、丑劇、舞蹈、歌唱、演奏、魔術、民俗技藝、雜耍、偶戲、詩文朗誦及行動藝術
等。」第 4點規定:「審議一、文化局受理申請後,書面通知申請人於審議時間及地點
現場展演,由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審議現場並開放現場民眾參與投票:(一)審議委
員會組成包括:1.藝文專業之專家學者(依街頭藝人屬性分類,聘請不同領域之專家學
者進行審議。)2.文化局代表3.公共空間管理人代表4.街頭藝人代表(二)民眾參與:
審議現場開放若干民眾參與投票,對表演者做『喜歡』和『不喜歡』投票,若表演者『
不喜歡』選票數達該類型總投票數10%者,則提請審議委員會作為淘汰依據。二、經審
議委員會審議結果,通過審議者發給許可證;未通過者,以書面函復否准其申請。」
106 年度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展演許可審議報名須知第10點規定:「審議標準
:......(一)表演藝術類A-音樂類 1.技藝:A.須以表演形式呈現,且能在短時間內
呈現最具個人特色之表演。B.音準、節拍及合音等呈現之技藝須符合足以上街頭演出之
成熟度。C.團體演出默契。2.造型、節目設計、整體感:A.造型應配合表演形式。B.展
演須能因應環境特色有所應對。C.展演須具個人風格、特色。(如:不建議單純使用伴
唱帶的演唱方式)D.街頭演出應有別於室內演出或教學。3.現場互動:A.須使一般觀眾
接受。B.與觀眾互動良好、富親和力。4.是否合於街頭演出:A.應適於街頭展演。不宜
將市內、舞台演出直接搬上街頭。B.須注意展演音量之控制,使用擴音設備應審慎適度
......。」第11點規定:「審議方式:(一)報名者須於指定梯次(時間約為 1小時30
分鐘)至現場實地展演......。(二)由本局聘請之審議委員所組成之審議委員會依序
至各報名者之展演處進行審議,平均每組報名者審查時間約2至5分鐘,報名者應掌握審
議時間充份展現展演特色。審議委員會組成包括:1.藝文專業之專家學者(依街頭藝人
展演屬性分類,聘請不同領域之專家學者進行審議)。2.主管機關代表3.場地管理單位
代表4.街頭藝人代表(三)民眾參與:審議現場開放若干民眾參與投票,對表演者進行
『喜歡』和『不喜歡』投票,若表演者『不喜歡』選票數達該類型總投票數10%者,則
提請審議委員會作為淘汰依據。(四)經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通過審議者發給許可證
;未通過者,將以公文函復。」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及國際魔術大獎得獎者皆未通過,評鑑標準不符國際水準。
多數人無法完成表演項目,許多沒有達到高潮橋段便已結束審查。場地設計容易互相干
擾,無法盡情表演,審查員甚至會舉牌干擾。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6年度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展演許可,經訴願人
於106年5月20日進行現場表演,並由原處分機關成立之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結果判定
訴願人未通過,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 6月13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630288001號函通知
訴願人予以否准。有原處分機關106臺北市街頭藝人審議會-評審記錄表、評審委員簽到
表、採證照片等影本及採證影片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評鑑標準不符國際水準、多數人無法完成表演項目及場地設計容易互相干
擾云云。按本府為鼓勵藝文活動,並培養民眾參與,促使藝術文化融入生活,豐富公共
空間人文風貌,而頒發證照,許可藝人從事街頭藝文活動,特訂定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
藝文活動許可辦法及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實施要點,係為本市公共空間特許使
用之行政管理規範。查 106年度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展演許可審議報名須知第
10點及第11點載有審議標準及審議方式等;又關於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展演許可之申
請案件,審議委員會之成員及原處分機關須組成審議委員會並召開會議進行審查,為臺
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第3條、第5條及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實施
要點第 4點等所明定。本件依卷附106年街頭藝人審議委員會「表演藝術音樂類A」委員
名單所示,委員之身分包含表演藝術類-音樂類專業之專家學者 6名、原處分機關代表1
名、場地管理單位代表 1名、街頭藝人代表 1名,符合前揭規定,尚難認評審委員對於
訴願人展演之活動並無瞭解與認識;另依卷附採證影片所示,訴願人展演時間雖未達 2
分鐘,惟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8月23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630318700號函補充答辯說
明略以:「 ......說明:......二、......訴願人○○○展演時間至1分54秒結束,未
滿 2分鐘,故結束錄影,然碼表仍計時至 2分鐘,審議委員始離開。」符合上開臺北市
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實施要點第4點及106年度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展演許可
審議報名須知第11點之規範。又本件業經 9位委員出席評審,經綜合出席委員各審查意
見,作成審查結果「不通過」,評語為「歌唱、演奏技巧需再純熟、建議增加現場演出
的豐富性、音量不宜過大」;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6月13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630288
001號函復訴願人不核發許可證,該函並載明係依據審議委員會決議及不核發許可證之
理由。是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召開審議委員會議作成決議,未見該審議委員會議組成或
作成決議之程序不合法、認定事實有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等情事,對於審議委
員會之決議,自應予以尊重。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訴
願人申請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