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6.10.11. 府訴一字第1060016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7月 4日北市殯墓字
第 106309290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歷代亡故先祖墓碑刻載「隴西 民國八八年修 ○家歷代之佳城」之墳墓(下稱系爭墳
墓)位於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公墓○○區第○○排旁附近私有土地內。經原處分
機關發現,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間修繕系爭墳墓前方隔有約
1.1米走道之墓庭屋頂及樑柱(下稱系爭墓庭)。嗣訴願人於106年 6月28日至原處分機關提
供系爭墳墓及墓庭照片並表明放棄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殯葬管理自
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7月4日北市殯墓字第10
630929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6年7月6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6年7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殯葬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第71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 91年7月)依法設置之私人墳墓及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
既存之墳墓,於本條例施行後僅得依原墳墓形式修繕,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殯
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3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私人墳墓修繕
,須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以下簡稱殯葬處)。」第5條第1項規定:「起掘或修繕墳墓者,應向殯葬處申請起掘或
修繕許可證明,並依許可內容及範圍起掘或修繕。」第 2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五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未經許可而修繕墳墓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93年5月31日府社一字第09306066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自中華民國
93年 6月15日起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本市殯葬主管業務。......公告事項:為配合
本府組織再造政策,使殯葬管理業務一元化,以利統一業務權責,縮短行政流程,將本
府原由社會局辦理之殯葬主管業務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
98年10月26日府民宗字第 098329891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殯葬管理處改隸本府
民政局1事。......公告事項:一、本市殯葬管理處自98年9月21日起業由本府社會局改
隸本府民政局,其單位職銜不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修繕系爭墳墓主結構外之系爭墓庭,其與系爭墳墓本體不
相連,且中間隔有約 1.1米走道,並非裁罰事實所載修繕「墳墓墓頂樑柱裂縫」。另系
爭墓庭位於墓區道路旁,供不特定大眾使用,因日久嚴重龜裂並有鋼筋裸露水泥剝落情
形,假設本案因未申請而不准修繕,倘日後有傷及他人之情事發生,責任是否應由原處
分機關承擔?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修繕私人墳墓。有系爭墳墓地籍圖網
路便民服務系統之圖示、訴願人提供系爭墳墓修繕期間照片及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24日
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修繕系爭墳墓主結構外之系爭墓庭,其與系爭墳墓本體不相連,且中間
隔有約 1.1米走道,並非裁罰事實所載修繕「系爭墳墓墓頂樑柱裂縫」云云。按殯葬管
理條例施行前依法設置之私人墳墓,於該條例施行後,僅得依原墳墓形式修繕,不得增
加高度及擴大面積;私人墳墓修繕,須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起掘或修
繕墳墓者,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起掘或修繕許可證明;違反者,處3萬元以上 10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殯葬管理條例第 71條第1項、殯葬
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32條第1項及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卷附照片,系爭墓庭位於系爭墳墓前方,供後代子孫作為祭祀活動
之用,觀其構造、材質及整體形式與系爭墳墓相連結成為整體結構之一部分,且與主墳
墓僅相隔約 1.1米,尚難謂非屬系爭墳墓之一部分。另依卷附訴願人提供修繕期間照片
及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24日現場採證照片比對結果,系爭墓庭確經修繕並修繕完竣。是
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修繕系爭墳墓,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修繕墳墓,違反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
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