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10.05. 府訴二字第1060016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天然氣事業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4月24日北市產業公字第106317
    82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生產、進口天然氣、供應國內公用天然氣事業等用戶之天然氣事業,於本市文山區
    ○○路○○段○○號前地下設置8吋高壓鋼管(即輸儲設備,下稱系爭管線)。案外人○○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17日12時42分許接獲臺北自來水事
    業處南區營業分處之承包商通報,該包商於本市文山區○○路○○段○○號進行道路挖掘作
    業時,挖損系爭管線致氣體洩漏,○○公司乃於當日13時30分許將上情通知訴願人。案經訴
    願人派員於當日14時40分許至系爭管線設置地點確認該管線氣體洩漏事故,並於14時55分許
    通報訴願人公司內部,另登錄經濟部能源局之能源災情查報系統。嗣訴願人於106年4月18日
    上午3時4分許傳真「天然氣事業各類災害及緊急事件速報表」(下稱速報表)至原處分機關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天然氣事業災害及緊急事故通報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於系
    爭管線氣體洩漏事故發生 1小時內向原處分機關通報並陳報速報表,違反天然氣事業法第17
    條第2項所定上開辦法之通報時限,乃依同法第61條第2款規定,以106年4月24日北市產業公
    字第 10631782400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原
    處分,於106年 5月22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6月14日補具訴願書,6月28日、7月14
    日及9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之代表人原為○○○(亦為原處分及106年6月14日【收件日】訴願書所載代
      表人,下稱○君);嗣○君辭職,經訴願人於106年8月30日召開常務董事會,決議由常
      務董事○○○(下稱○君)自106年8月30日起代理董事長,並於106年9月14日陳報代表
      人變更事項及聲明由○君承受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天然氣事業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天然氣:指源自於地下之氣態碳氫化
      合物之混合物,其主要成分為甲烷占百分之八十以上之氣體。二、天然氣事業:指天然
      氣生產、進口事業及公用天然氣事業。三、天然氣生產事業:指生產天然氣,供應國內
      公用天然氣事業、工業、電業、汽電共生系統或運輸等用戶之事業。四、天然氣進口事
      業:指由國外進口液化天然氣,供應國內公用天然氣事業、工業、電業、汽電共生系統
      或運輸等用戶之事業。五、公用天然氣事業:指以導管供應天然氣予家庭、商業及服務
      業等用戶之事業。......七、輸儲設備:指天然氣事業為供應天然氣所設置下列輸配及
      儲存設備:......(二)輸配氣設備:指自來源地起所敷設之輸氣管線、加壓站、整壓
      站及其他有關之設備。......。」第17條規定:「天然氣事業發生各類災害、緊急事故
      或有前條所定情形時,應同時通報各級主管機關。前項應通報事項、時限、方式、程序
      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1條第 2款規定:「天然氣事業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
      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於公用天然氣事業,並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及供氣營業執照:......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通報主管機關,或未依第十
      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之通報時限、方式、程序通報。」
      天然氣事業災害及緊急事故通報辦法(下稱通報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天然氣
      事業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款規定:「天然氣事業發生下列災害或
      緊急事故時,應行通報:......二、輸儲設備發生火災、爆炸、洩漏或其他工安災害。
      」第3條第1項規定:「天然氣生產、進口事業依下列災害或緊急事故之規模,分為甲、
      乙、丙三種等級: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甲級:(一)傷亡或失蹤人數依據行政院
      發布之災害緊急通報作業規定為甲級災害規模。(二)各類災害或緊急事故影響輸儲設
      備無法正常供氣,情況無法控制。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乙級:(一)傷亡或失蹤
      人數依據行政院發布之災害緊急通報作業規定為乙級災害規模。(二)各類災害或緊急
      事故影響輸儲設備無法正常供氣,情況可控制。三、丙級為未達乙級等級,且情況已被
      控制,不再惡化者。」第 4條規定:「天然氣事業應建立緊急通報系統、緊急聯絡電話
      及其他相關資料,並應設置二十四小時通報專責人員。前項資料及專責人員應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有異動者,亦同。」第 5條規定:「天然
      氣事業發生各類災害或緊急事故,其通報程序如下:一、災害或緊急事故規模等級達第
      三條所定甲級或乙級者:應於事件發生三十分鐘內,先行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聯絡人(以下簡稱指定聯絡人)......。二、災害或緊急事故規
      模等級達第三條所定丙級者:應於事件發生一小時內,通報前款指定聯絡人,並填具速
      報表,向其陳報。」第 7條規定:「速報表得採用下列方式之一陳報,並應於陳報後確
      認接獲通報事項:一、傳真。二、電子郵件。三、專人送達。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方式。」
      災害緊急通報作業規定:「......六、災害規模及通報層級:......(二)各災害規模
      及通報層級一覽表:詳如附表二......」
      附表二
      各災害規模及通報層級一覽表(節略)
      ┌──────────────┬───────────────────┐
      │災害別           │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災害        │ 
      ├──────────────┼───────────────────┤
      │主管部會          │經濟部                │
      ├──────────────┼───────────────────┤
      │乙級災害規模:通報至內政部消│造成 5人以上傷亡、失蹤,且情況持續惡化│
      │防署及災害防救主管機關   │,無法有效控制者。          │
      ├──────────────┼───────────────────┤
      │丙級災害規模:通報至直轄市、│未達乙級災害規模,且情勢已控制,不再惡│
      │縣(市)政府消防局及災害權責│化者。                │
      │相關機關          │                   │
      └──────────────┴───────────────────┘
      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局)106年 8月28日能油字第10600641600號函釋:「主旨:有
      關函詢『天然氣事業災害及緊急事故通報辦法之規定』......說明:......六、......
      本辦法第 5條規定之『事件發生』,應視各災害、緊急事故或引起災害之虞或附近發生
      非常災害之態樣,參酌本法第17條立法意旨,及天然氣事業客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已發
      生規定之事件事實之發生時點,綜合一切情狀予以個案判斷之。」
      臺北市政府 104年5月11日府產業企字第1043022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工廠管理輔
      導法等20件法規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104年6月 1日起分別委任臺北市政府產
      業發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如附表1)......。」
      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局事項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2  │天然氣事業法│……第15條、第17條至第20條「設備及安全」……第56│
      │  │      │條至第64條「裁處」……規定。          │
      └──┴──────┴────────────────────────┘
    三、 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件原處分未論及本次事故何以該當通報辦法第 2條及第3條第1項所定情事及災害
        規模,因理由不備致涵攝瑕疵,已構成原處分違法撤銷原因。
     (二)另本件系爭管線被挖損事件未發生通報辦法第 2條所定之災害,而系爭管線已以管
        夾密封而無洩漏或其他工安災害,未達通報辦法第 2條規定之通報要件。又距案發
        時間已超過通報辦法第5條第2款所定丙級者應於事件發生 1小時內通報之時限,已
        無依通報時效辦理之可能性,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規定原處分自始無效;另
        訴願人未依限通報顯無故意或過失;且本件訴願人於得知事故後第一時間依天然氣
        事業法第16條規定緊急處置,臺北市政府已到場處置,實務上無再向臺北市政府通
        報之必要性。
     (三)又原處分機關與系爭管線遭挖損事件行為人即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分處屬同
        單位,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公務員應自行迴避,原處分之適法性有斟酌餘地。
        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所設置、作為輸配氣設備之系爭管線,於事實欄所述時間發生遭挖損致氣體洩
      漏事故,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通報辦法第5條第 2款規定,於事故發生1小時內
      向原處分機關通報並陳報速報表之事實,有卷附○○公司相關處理過程說明及其附件、
      訴願人106年4月18日速報表等影本可稽。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管線被挖損無洩漏或其他工安災害,且訴願人無於事件發生 1小時內
      通報之可能性,原處分無效;又原處分機關已到場處置,無通報之必要,則訴願人未依
      限通報無故意或過失;另原處分機關未迴避云云。經查:
     (一)按天然氣事業發生各類災害、緊急事故等情時,應同時通報各級主管機關;而應通
        報事項、時限、方式、程序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依通報辦法處理;天然氣事業未
        依通報辦法所定通報時限、方式、程序通報,處 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
        通知限期改善;觀諸天然氣事業法第 17條及第61條第2款等規定自明。復按輸儲設
        備發生火災、爆炸、洩漏或其他工安災害時,天然氣事業應行通報;另按災害、緊
        急事故之規模為乙級之認定係傷亡或失蹤人數依據行政院發布之災害緊急通報作業
        規定為乙級災害規模,或影響輸儲設備無法正常供氣,情況可控制者;而未達乙級
        等級,且情況已被控制,不再惡化者,其事故規模屬丙級;又按天然氣事業發生災
        害、緊急事故規模等級達丙級者之通報程序為,應於事件發生 1小時內,通報各級
        主管機關指定聯絡人,並填具速報表,向其陳報;揆諸通報辦法第2條第2款、第 3
        條第1項及第5條第2款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能源局網站列印資料所示,訴願人為天然氣事業;據卷附○○公司相
        關處理過程說明及其附件、訴願人106年4月18日速報表等影本記載,訴願人所置作
        為輸儲設備之系爭管線,於106年4月17日遭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分處之承包
        商挖損致氣體洩漏,惟本件並無人員傷亡、失蹤,且系爭管線氣體洩漏情況已被控
        制、不再惡化,依上開通報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系爭管線氣體洩漏屬丙級規模事
        故。是訴願人應依通報辦法第 5條第2款規定,於事件發生1小時內,由其專責人員
        向各級主管機關之指定聯絡人通報並陳報速報表。
     (三)復按通報辦法第5條第2款所定「事件發生」,應視災害、緊急事故等態樣及天然氣
        事業客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已發生事件事實之發生時點,綜合一切情狀予以個案判
        斷(參照能源局106年 8月28日能油字第10600641600號函釋意旨)。本件依卷附相
        關資料影本顯示,案外人○○公司於106年4月17日12時42分許接獲臺北自來水事業
        處南區營業分處之承包商通報其挖損系爭管線致氣體洩漏等情後,該公司於當日13
        時30分許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乃派員於當日14時40分許至系爭管線設置地點確認該
        管線氣體洩漏事故;是以,依上開能源局函釋意旨,訴願人應於其確認系爭管線氣
        體洩漏時(事件發生)起1小時內,即至遲於 106年4月17日15時40分前,依天然氣
        事業法第17條及通報辦法第5條第2款等規定,同時向各級主管機關之指定聯絡人通
        報上開事故,並填具速報表向指定聯絡人陳報。準此,縱依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主張
        其於事故當日15時許登錄能源局之能源災情查報系統並於當日 17時2分傳真速報表
        至能源局,然並未免除訴願人向地方主管機關即原處分機關通報之法定義務;是訴
        願人於106年4月18日上午3時4分許始傳真速報表至原處分機關,已逾通報辦法所定
        通報時間,有訴願人106年4月18日速報表影本在卷可憑。
     (四)又依天然氣事業法第17條規定立法意旨,通報辦法所定天然氣事業於災害、緊急事
        故發生時於一定時間內向各級主管機關之指定聯絡人通報並陳報速報表之義務,係
        為使主管機關就此類足以威脅公共安全並影響供氣穩定之事故,即時掌握訊息,並
        確保業者已立即採行相關措施,以達防患未然之目的;自通報辦法所附速報表記載
        「通報類別」(初報;續報;結報)、「發生原因」、「現場狀況」、「處理情形
        」等項目可稽。據此,本件依卷附○○公司相關處理過程說明及其附件等影本所載
        ,縱原處分機關於106年4月17日13時30分許知悉系爭管線氣體洩漏事故,訴願人仍
        應依上開規定依限通報並陳報速報表予原處分機關。況據訴願人主張,其既能於10
        6年4月17日14時55分、15時許分別通報公司內部及登錄能源局系統,則其於事故發
        生 1小時內即當日15時40分前向原處分機關指定聯絡人通報並陳報速報表,難謂不
        可能;是訴願人就其未依通報辦法第5條第2款所定時限通報之違規事實,縱無故意
        ,亦非無過失,原處分機關依天然氣事業法第 61條第2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應無違
        誤,亦與比例原則無悖。
     (五)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迴避一節。按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
        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
        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
        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
        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所為裁罰係本於其為天然氣事業法之主管機關,與
        系爭管線遭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分處之承包商挖損等情,係屬二事,並與該
        分處及原處分機關均隸屬於本府無涉,不符行政程序法第32條所定迴避事由;則訴
        願人此部分主張核屬對法規有所誤解。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0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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