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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0.30. 府訴三字第1060017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5月1日北市消預字第10633250800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有限公司消防設備士,因該公司受案外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委託
辦理本市中正區○○路○○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系爭場所)之民國
(下同) 105年全年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於 105年11月21日至12月21日進行系爭場所消
防安全設備檢查,並於 106年2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嗣原處分機關所屬第一救災救護大
隊中正中隊(下稱中正中隊)於106年2月10日派員至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
查,發現缺失計有室內消防栓設備:放水壓力不足(實測 0.5kg/cm2)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地下1樓至地下3樓部分探測器損壞等 2項缺失,與訴願人消防安全檢修申報書判定為合格
之結果不符,審認訴願人未依規定實施綜合檢查,乃當場開立 106年2月10日BA03678號舉發
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因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有2次違反消防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之
行為,而開立106年2月8日北市消預字第10630624200號及106年 3月9日北市消預字第106312
98100號裁處書,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8萬元罰鍰在案,本次係訴願人第3次違反
消防法第38條第 3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條項及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暫行從事消
防安全設備裝置檢修人員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裁處基準表規定,以106年5月 1日北
市消預字第10633250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 5月26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6年6月26日向本府聲明訴願,106年8月 4日補具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裁處書於106年5月26日送達,提起訴願期間末日為106年6月25日,為星期日,故以
次日(106年6月26日)代之,則訴願人於106年6月26日提起訴願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
敘明。
二、按消防法第3條規定:「消防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6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
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7條第2項規定:「前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於消防設備師或消防
設備士未達定量人數前,得由現有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術士暫行為之;其期限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9條第1項規定:「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
,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
,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第
38條第 3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或消
防設備士,未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定期檢修項目、方式、基準、期限之規定
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或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予以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停業之處
分。」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縣(市
)政府,由消防局承辦 ......。」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管理權人依本法第九條
規定應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方式如下:一、外觀檢查:經由外觀判別消防安全設備
有無毀損,及其配置是否適當。二、性能檢查:經由操作判別消防安全設備之性能是否
正常。三、綜合檢查:經由消防安全設備整體性之運作或使用,判別其機能。」「第一
項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項目、檢修基準及檢修結果之申報期限,由中央消防機關定之。
」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 1點規定:「本基準依據消防法施行細則
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項目如下:
......(二)室內消防栓設備......(十)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第3點規定: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檢查方式如下:(一)外觀檢查。(二)性能檢查。(三)
綜合檢查。」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
「為辦理消防法......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之案件,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
3 點規定:「依據消防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裁處之案件,不須經限期改善
之程序,應逕行舉發並裁處。」第4點第2款規定:「限期改善、舉發及裁處時應依違反
事實及法規認定之,並注意下列程序之合法、完整:......(二)經通知限期改善,逾
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案件,應立即舉發......,必要時得通知陳述意見......。裁
處時依違規情形,把握適當、公平、效果三原則,依表一至表十之裁處基準表,慎選量
罰。但於案情特殊或違法情節重大時,得依個案為公平適當之裁處,不在此限。」
表五 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裝置檢修人員為消防安全設備
不實檢修報告裁處基準表(節錄)
┌──────┬───────┬─────────┬──────────┐
│適用法條 │ \ 次數│第3次 │ 備 考 │
│ │違規情形 \ │ │ (單位:新臺幣) │
├──────┼───────┼─────────┼──────────┤
│消防法第38條│嚴重違規 │10萬元以下 │裁罰金額之下限均為 2│
│第3項 │ │ │萬元。 │
│ ├───────┼─────────┤ │
│ │一般違規 │10萬元以下 │ │
│ ├───────┼─────────┤ │
│ │輕微違規 │9萬6,000元以下 │ │
├──────┴───────┴─────────┴──────────┤
│附註: │
│一、輕微違規:未依規定作外觀檢查。 │
│二、一般違規:未依規定作性能檢查。 │
│三、嚴重違規:未依規定作綜合檢查。 │
└───────────────────────────────────┘
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8日府消預字第1043322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消防法所定本府
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4年5月8日起,委任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本府將消防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府消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消防法」主管機關委任消防局名義執行事項(節略)
┌──┬───────────────────────┬───────┐
│項目│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
├──┼───────────────────────┼───────┤
│11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訴訟、移送處理等│第38條 │
│ │事項。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受檢場所室內消防栓於複檢當日有些許空氣殘留於管內影響放水,
然原處分機關卻未依一般正常操作程序予以排除,而逕以其不當操作所得結果認定該室
內消防栓放水壓力有所不足,又複查人員係於106年2月10日進行複查,與訴願人於 105
年11月21日檢修當日已時隔51日;另訴願人僅涉及系爭規定之首次違反,是逕予最高額
之罰鍰處分有所未合。
四、查中正中隊於106年2月10日派員至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發現有室
內消防栓設備:放水壓力不足(實測 0.5kg/cm2)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地下 1樓至地
下3樓部分探測器損壞等2項缺失,與訴願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判定為合格之結果
不符,訴願人未依規定實施綜合及性能檢查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場所 106年2月9日消防
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原處分機關106年2月10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同日 BA03678號
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受檢場所室內消防栓於複檢當日有些許空氣殘留於管內影響放水,然原處
分機關卻未依一般正常操作程序予以排除,又複查日期與檢修日期時隔51日;另逕予最
高額之罰鍰處分有所未合云云。按應設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委託消防設備師
(士)或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裝置檢修人員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包含外觀檢查、
性能檢查及綜合檢查,並依限報請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派員複查;為消防設備不
實檢修報告者,不須經限期改善,應逕行舉發並依違規情節為輕微、一般或嚴重違規而
裁處 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揆諸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2項、第 9條、第38
條第 3項、消防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
3 點、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3點及第4點等規定
自明。經查,中正中隊於106年2月10日派員至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
,發現有室內消防栓設備:放水壓力不足(實測 0.5kg/cm2)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地
下 1樓至地下3樓部分探測器損壞等2項缺失,有應檢修申報項目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
報書判定為合格之結果不符,訴願人未依規定實施綜合及性能檢查之違規情事,構成消
防法第38條第 3項規定之不實檢修申報。訴願人雖陳稱因有若干因素影響放水、檢修與
複查日期間隔過久等情,惟查訴願人就系爭場所 105年全年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提出
時點為106年2月 9日,而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申報之次日(106年2月10日)即進行複查
,且訴願人檢修系爭場所消防設備之日期與提出申報之日期既為訴願人所決定,自難以
其檢修日期與原處分機關複查日期有所差距而主張免責;又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場
所之室內消防栓設備放水壓力實測 0.5kg/cm2,與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
業基準第2篇第2章室內消防栓設備規範之第1種消防栓放水壓力應在1.7kg/cm2以上 7kg
/cm2以下之標準具有明顯差距,復據原處分機關陳稱,室內消防栓設備放水壓力測試並
未有標準操作程序之規範,是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操作錯誤部分即難成立;另本件訴
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有 2次違反消防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而開立106年2月8
日北市消預字第 10630624200號及106年3月9日北市消預字第10631298100號裁處書,分
別裁處 4萬元及8萬元罰鍰部分,訴願人曾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6年8月14日府
訴三字第10600125100號及同日府訴三字10600125200號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是亦無訴
願人所稱首次違反消防法第 38條第3項規定即受最高額罰鍰處分之情形。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有不實申報情事,處訴願人10萬
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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